安徽省振兴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振兴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322民初8273号 原告:安徽省振兴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萧县龙城镇淮海路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152462642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 被告:河源福隆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源县涧头镇东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00797710498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原告安徽省振兴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诉被告***、河源福隆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福隆公司、***立即共同偿还原告振兴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自2022年1月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息合计205302.77元(暂计算至2022年9月20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2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该款由原告委托***账户转入被告***账户,并备注借款。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拖延未能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福隆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辩称,1、原告诉求的借款是***及其公司所借,原告提供的借条表明是***签字并加盖印章,原告提供的转款凭证及诉状陈述可知,借款是由***转给了***,是***及其公司向原告借款,双方发生了借贷关系,应为此承担风险和责任;2、原告诉请***承担借款及利息是错误的。***在借条的签名只是签名见证而已,不是借款人或担保人的身份。因为***既无加入债权债务关系的意思表示,也没有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所以借条上***的签名不在借款人处,也没有担保人的标示。***仅是介绍见证被要求在借条上签名,且未接收或使用该借款,不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责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2年元月5日,福隆公司、******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振兴公司贰拾万元用于国华创谊东源县涧头镇300MW农光互补开发。福隆公司及***在借条的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及签名,***在借款人处的下方签名。2022年1月6日,振兴公司通过***账户转款20万元至***账户。***公司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条是当事人达成借贷合意及证明借贷事实发生的重要债权凭证。本案中,***、福隆公司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公章,应为借款人,且振兴公司已将出借款20万元转款至***账户,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双方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福隆公司在振兴公司催要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振兴公司要求***、福隆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但因振兴公司与***、福隆公司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振兴公司亦未提供何时催要借款的证据,对振兴公司要求***、福隆公司支付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虽在借条上签名,但***不认可其借款人身份,且从借条中也无法确定***是本案借款人,对振兴公司要求***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福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享有的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源福隆农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安徽省振兴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振兴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0元(系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546.51元,合计3736.51元,由被告***、河源福隆农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和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及财产报告条款。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