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祺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福亨兴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冶市丛骏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126民初3121号
原告:湖北福亨兴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新港北路王家林村**。
法定代表人:张珂,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大冶市丛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金湖街办铁路桥社区石头咀小区矿冶大道****楼****
法定代表人:余江,该公司经理。
原告湖北福亨兴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亨兴庆建筑公司)与被告大冶市丛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丛骏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亨兴庆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丛骏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亨兴庆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意向协议书》,由被告双倍返还保证金2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意向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蕲春县漕河镇彭祖村共享庄园别墅群建设项目,原告交纳保证金200000元。合同签订后,经双方协商,变更保证金为100000元。随后,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100000元。此后至今,工程未启动,原告多次催告未果,故提起诉讼。
丛骏置业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意向协议书》、收据、转账记录等证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9日,福亨兴庆建筑公司(乙方)与丛骏置业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意向协议书》,约定由乙方承包位于蕲春县漕河镇××斯京××庄园别墅群建设工程;乙方(笔误为甲方)交纳合同履约金400000元;协议签订之日交纳200000元,余款在甲方交付施工图时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乙方不按时交纳履约金,双方签订的施工意向协议无效,甲方不再另行通知乙方解决意向协议相关事项及法律手续,甲方不退还乙方交纳的部分履约金;合同对承包方式、范围、内容、工程款支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附则约定:为意向协议,待完成招投标程序后签订国家正规建筑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018年12月6日,福亨兴庆建筑公司向丛骏置业公司转账100000元,丛骏置业公司出具了收据。此后至今,该项工程未启动,福亨兴庆建筑公司催告未果,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蕲春维尔斯京共享庄园系蕲春县招商引资项目,至今未完成建设工程规划审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未启动。福亨兴庆建筑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等建筑业企业三级资质。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建筑工程施工意向协议书》,当事人双方仅对所涉工程项目、承包方式、范围、内容、工程款支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对工程总价款、工期等未约定,双方同时约定在完成招投标程序后签订正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涉案《建筑工程施工意向协议书》相当于预约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案涉合同未约定解除条件和方式,被告至今未完成涉案工程的规划审批等程序,未启动涉案建设工程,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其支付的履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履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大冶市丛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湖北福亨兴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约金100000元;
二、驳回湖北福亨兴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湖北福亨兴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5元,大冶市丛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起强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