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合立智慧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合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421民初4704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合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视高街道环天府新区快速通道南侧天府云城****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0207300246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被告:***,男,199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合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四川合立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参照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各项损失共计229819元;2.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31日,原告在被告四川合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眉山市***视高镇天府云城B区项目中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3月31日上午9点30分左右,原告在工作时不慎将自己左手拇指锯伤,随即原告被送往四川现代医院救治,现已出院。被告四川合立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该项目木工部分转让给被告***,被告***又转包给了被告***,且二人均不具备相关资质。原告与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应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系申请工伤保险赔偿的前置程序。本案中,依据本院审查的事实,原告没有经过工伤认定,直接要求按照工伤赔偿标准向法院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蓝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