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402民初3314号
原告四川合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滨湖南路(左岸半岛售楼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平春街1号。委托代理人***,眉山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四川合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立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眉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眉劳人仲案字(2016)第320号裁决第二项内容。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受伤,后被告诉至眉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享有工伤保险待遇。2016年3月7日,眉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眉劳人仲案字(2016)第6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9月27日,眉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眉劳人仲案字(2016)第3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相关费用74000元。在本案中,被告***受伤是客观事实,但被告所提交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在**台一期工程17号楼工作受伤,若无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是在这工地受伤,被告的受伤与原告无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受伤与原告无关,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所提交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即被告***受伤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眉劳人仲案字(2016)第320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举证了眉劳人仲案字(2016)第6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2015年5月11日,***受伤,其向眉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合立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3月7日,眉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眉劳人仲案字(2016)第61号仲裁裁决,确认***与合立公司在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2月2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就该仲裁裁决,***及合立公司均未向法院起诉,该仲裁裁决生效。合立公司对该份仲裁裁决书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仲裁裁决书予以采信。***举证了(市)【2016】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经***申请,眉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6月3日作出(市)【2016】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合立公司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结论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在原告工地受伤的证据不充分,无其他证据佐证”,但合立公司并未就该工伤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结合眉劳人仲案字(2016)第61号仲裁裁决书来看,***在合立公司承建的**台工程工地受伤属实,故对(市)【2016】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合立公司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举证了眉山市劳鉴2016年4-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一份,拟证明:经***申请,眉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眉山市劳鉴2016年4-6号初次鉴定结论,认定***左跟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合立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书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合立公司举证了眉劳人仲案字(2016)第320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该仲裁的申请人为***,被申请人为合立公司,合立公司对该裁决书审理查明部分无异议,载明“申请人在2016年8月12日提交的仲裁申请书提出解除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市)【2016】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眉山市劳鉴2016年4-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结论不予认可,但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市)【2016】47号工伤认定决定提起了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也未对眉山市劳鉴2016年4-6号初次鉴定结论提起再次鉴定,也当庭表示不能提供比(市)【2016】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眉山市劳鉴2016年4-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更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主张的受伤时间、住院天数无异议。对申请人主张的受伤前在被申请人处工作不足1个月,受伤后被申请人没有发放申请人的停工留新期工资福利待遇表示不清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均表示由仲裁委依法裁决。申请人于2015年5月11日受伤,所提交的《眉山仁德医院出院证明》载明注意休息三月;其受伤时在被申请人处工作不足1月,所以申请人的本人月平均工资标准以申请人受伤时眉山市上年度(2014年度)的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3040元/月作为计算基数”;该仲裁裁决认定:合立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30元/月×7个月=240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81.6元/月×4个月=1512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81.6元/月×6个月=22689.6元,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待遇3430元/月÷30天/月×(3月+9天)=1131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元/天×9天=13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0元/天×9天=720元,裁决内容为: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12日解除;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待遇1131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1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12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689.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20元,以上合计740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对该份仲裁裁决书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合立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单位上班期间因工受伤属实,有眉劳人仲案字(2016)第61号仲裁裁决书、(市)【2016】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眉山市劳鉴2016年4-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因此原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工伤待遇。被告应当承担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全部责任。
眉劳人仲案字(2016)第32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除,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裁决书第二项裁决内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四川合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四川合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12日解除;
三、由原告四川合立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金共计74000元(包含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待遇1131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01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12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689.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四川合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