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合立智慧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合立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1421民初5899号 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合立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四川合立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63306.9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天府云城一标段1#、4#、5#楼项目安装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缆。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电缆,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某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有异议。对***签字确认的金额1409515.19元认可;***身份不明确,对其签字的结算清单需要核实;被告未付款系原告未出具供货单等材料导致,被告不是恶意拒付,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且合同未约定利息,即使法院认定被告应承担逾期利息,也应按照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6日,被告四川某某公司(合同甲方、发包方)与原告某某公司(合同乙方、承包方)签订《天府云城一标段1#、4#、5#楼项目安装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双方就天府云城A区电缆工程供应材料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产品名称、商标、规格型号、厂家、数量、单价等详见附件材料采购订货清单;合计含税价5660000.07元;交货地点天府云城A区配电箱工程施工现场需方指定地点;需方项目负责人***;供方项目负责人常某;结算方式,对一次性送货到现场的采购合同的电缆,供货完毕应及时结算;对分批送货到现场的采购合同的电缆,每月25日对当月供货进行一次结算;货款支付,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乙方收到预付款后安排生产。每批次货到现场30日内甲方支付该批次验收合格货物金额的45%(货到现场7日内组织验收,否则视为验收合格),每批次货到现场60日内支付剩余全部货款;供方在每次收取到货款前向需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他约定事项,合同供应量为暂估量,结算以实际验收合格结算为准。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加盖原、被告印章,且***在合同需方委托代表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供货,并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4863306.98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21年7月2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0元、2022年1月29日支付800000元,共计付款23000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1.《发货清单》10份,其中9份由***在收货人处签字确认,1份由钟某选在收货人处签字确认。被告认可***为案涉项目接受材料人员,但认为***非合同约定授权人员,无权代表被告签字;2.《天府运城电线电缆结算清单》3份,金额共计4863306.98元。其中结算日期为2021年8月30日的结算清单由***签字确认,金额为1506074.53元;结算日期为2021年11月19日的结算清单由***签字确认,金额为1409515.19元;结算日期为2022年4月11日的结算清单由***签字确认,金额为1947717.26元。被告对***、***签字的结算清单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其未授权***进行结算,对***签字的结算清单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营业执照,《天府云城一标段1#、4#、5#楼项目安装材料采购合同》《发货清单》《关于铜价价格说明函》《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天府运城电线电缆结算清单》《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公司签订的《天府云城一标段1#、4#、5#楼项目安装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要求,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某某公司向被告四川某某公司供货的金额;2.原告某某公司能否主张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焦点1。本案中,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公司在庭审中无争议的货款金额为2915589.72元(1506074.53元+1409515.19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部分即结算日期为2022年4月11日,由***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载明的货款金额1947717.26元。被告辩称***非合同约定的结算授权人员,无权代表被告进行结算。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自认***系案涉项目材料接受人员,且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了案涉货物的运输、价格调整等的沟通,并代表被告接受了案涉货物。故***应当是对案涉货款最清楚的;其次,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4863306.9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开票金额与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一致;最后,案涉货物于2021年11月供应完毕,但被告至今未主动与原告进行结算,庭审中,被告辩称不认可***签字的结算清单,但至今亦未向本院回复其认可的货款金额,故被告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对***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载明的货款金额1947717.26元,本院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原告某某公司向被告四川某某公司供货的总金额为4863306.98元(2915589.72元+1947717.26元)。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已付款2300000元,品迭后,被告四川某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563306.98元。 关于焦点2。虽然案涉《天府云城一标段1#、4#、5#楼项目安装材料采购合同》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但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资金利息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每批次货物对应的货款金额,结合合同约定及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以最后一次供货时间2021年11月19日后的30日、60日来分别计算违约金,结合被告已付款时间,本院确认,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188488.14元(总货款4863306.98元×45%)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0日起按照LPR的1.5倍计算至2022年1月18日;以3363306.98元(总货款4863306.98元-1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9日起按照LPR的1.5倍计算至2022年1月29日;以2563306.98元(总货款4863306.98元-1500000元-8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0日起按照LPR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即截至2022年1月29日,利息为16253.08元;并以2563306.9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0日起按照LPR的1.5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逾期付款系原告未向其出具供货单等导致,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案涉合同未约定原告应向其出具供货单等单据,被告的该辩称没有合同依据,且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已向被告提供了供货单,如果被告找不到了,在被告付款后,原告可以再向其提供一份。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合立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563306.9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截至2022年1月29日,利息为16253.08元;并以2563306.9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78元,减半收取计1413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9139元,由被告四川合立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