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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某甲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四川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川1421民初3138号 原告:成都某甲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仁寿县。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甲,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乙,女。 原告成都某甲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甲、陈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3月30日的尚欠租赁费1,239,141.62元及后续租赁费(后续租赁费标准:架管0.012元/米/天、连接棒0.01元/根/天、钢矩管0.02元/米/天);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2年3月30日的逾期付款损失203,693.58元及后续损失(后续损失以1,239,141.62元为基数,按照LPR4倍的标准,自2022年3月31日始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尚欠周转材料架管899米、连接棒1,637根、钢矩管13,052米,若不能返还则支付赔偿费210,474.5元(赔偿标准:架管14.5元/米、连接棒5元/根、钢矩管14.5元/米);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及诉讼保全财产担保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30日,被告四川某某公司因承建“天府云城A区1#、4#、5#楼及相应地下室建安”工程需要,与原告成都某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L××××12D的《建筑周转架料租赁合同》,租赁原告周转材料。合同对材料名称、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了全部周转架料,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赁费。截至2022年3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239,141.62元、逾期付款损失203,693.58元、赔偿费210,474.5元,合计1,653,309.70元。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鉴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某某公司辩称:1.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合同约定:暂定金额1,026,000元;按月出具结算单;每季度支付一次租金,支付额度为结算金额的75%,每次预留25%,余额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暂定2020年8月30日)后6个月内结清;每次付款前,原告应提供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截至2021年8月26日,原、被告办理过程结算,实际结算确认累计金额为2,140,521.9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实际应付款金额为1,605,391.43元(总金额75%)。现被告累计付款1,050,000元,尚欠555,391.43元未支付;2.被告未付款系原告违约行为导致。结算金额严重超出合同金额,被告要求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但原告置之不理,不予配合。原告未提供足额发票,被告有权暂停支付款项,并无需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拒不按照合同约定利息办理最终结算的义务。案涉工程在2021年12月29日竣工,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提供发票和办理最终结算,但原告一直拒绝办理最终结算,导致租赁物归还和最终结算金额无法确认;3.原、被告已结算部分的25%款项,尚未达到付款条件,且原告未提供足额发票,被告不应支付。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21年12月29日,根据合同约定,预留的25%租金支付节点在2022年6月29日,且双方未办理最终结算,被告暂无付款义务;4.原告拒绝办理最终结算,拒不接听电话等行为,导致被告无法归还周转材料,其责任在原告。合同约定的工程已经完全结算,不应再计算租金。在办理最终结算后,如果存在缺失或毁损的,被告愿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或自行购买后归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30日,原告成都某某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四川某某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天府云城A区1#、4#、5#楼及相应地下室建安工程建筑周转架料租赁合同》(合同编号:HL××××012),约定项目名称:天府云城A区1#、4#、5#楼及相应地下室建安工程;项目地址:天府新区仁寿县××镇××;暂定金额1,026,000元,最终金额以结算为准;租赁物: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1元/套/天、顶托0.04元/套/天、延长杆0.01元/个/天、方管0.02元/米/天、矩管0.02元/米/天,预计租赁时间180天,春节期间免15天租赁费;租赁物使用地点:天府云城A区1#、4#、5#楼及相应地下室项目;甲方指定货物签收人***、***,指派***或***签署租赁凭证,作为结算租费的有效凭证;收货日期为租赁物结算租费的起始日期;乙方指定送货协调人***;租金结算:租金按日计算租费,从每批货物移交甲方之日起计租至甲方归还之日止停租,按照实际数量(到场数量)分时分段计算,每月结算一次;乙方按月提供租费结算清单,甲方对账(数量及费用核对)日期为每月10日,结算日期为上月最后一天;发票在每月15日前送到甲方项目部,甲方每月20日(周末除外)将结算报表送至甲方公司;租金支付:合同结算单价包含税金,乙方在办理完结算后,必须按甲方要求开具税率为3%的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付款。乙方在得到甲方通知开票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必须开具发票并交予甲方财务;经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双方按月出具结算对账单据;甲方每季度支付一次乙方租金,支付额度为结算金额租金的75%,每次预留25%,双方同意,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暂定2020年8月30日)后6个月内支付结清;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乙方的主要合同义务之一,逾期提供的,甲方有权暂停支付,并且不因此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被告使用并归还了部分租赁物。原、被告于2019年6月至2021年8月期间按月进行了结算,且结算日期为2021年8月26日的《成都某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租金结算凭证》载明:截至2021年8月20日,架管在租数量81839米、连接板在租数量1650个、矩管在租数量15672米;合计应付金额2,140,521.9元。2021年12月29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截至2022年2月28日,被告共计支付租金1,050,000元。 另查明,原告成都某某公司提交的其自行制作的2021年8月21日至2022年6月6日的《成都某甲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租金结算凭证》载明:截至2022年6月6日,尚欠架管899米、连接棒1637个、矩管13052米未归还,应付金额共计2,290,196.4元。被告四川某某公司提交的2021年9月4日至2021年12月24日的《成都某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周转材料租赁清单》及其自行制作的截至2021年12月30日的租金计算明细载明:截至2021年12月30日,尚欠架管899米、连接棒1637个、矩管13051米未归还;2021年7月21日至2021年12月30日,应付租金137,032元。 再查明,截至2022年2月,原告成都某某公司向被告四川某某公司开具并交付了金额为1,940,803.5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四川某某公司陈述部分发票有问题,退回了原告,认可收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748,046.76元。 再查明,原告成都某某公司在本案中提起诉讼财产保全,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为原告的保全措施提供担保,为此原告向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保险费1,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营业执照,《天府云城A区1#、4#、5#楼及相应地下室建安工程建筑周转架料租赁合同》《成都某甲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租金结算凭证》《成都某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租金结算凭证》《周转材料(钢管、扣件、矩管租赁)产值审核表》《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签收单》《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竣工验收报告》《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书》《成都某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周转材料租赁清单》及租金计算明细单、网页截图、付款凭证、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某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公司签订的《天府云城A区1#、4#、5#楼及相应地下室建安工程建筑周转架料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支付租金及归还租赁物的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成都某某公司提交的2021年8月21日至2022年6月6日的《成都某甲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租金结算凭证》、被告四川某某公司提交的2021年9月4日至2021年12月24日的《成都某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周转材料租赁清单》及截至2021年12月30日的租金计算明细等证据,本院确认,截至2022年6月6日,被告尚欠架管899米、连接棒1637个、矩管13052米未归还,应付金额共计2,290,196.4元。案涉合同约定被告每季度支付一次原告租金,支付额度为结算金额租金的75%,每次预留25%,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暂定2020年8月30日)后6个月内支付结清。现双方确认案涉工程于2021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至今已超过合同约定的6个月余款支付时间,被告应全额支付原告相应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238,755.43元(截至2022年6月1日)并归还以上租赁物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被告现仍占有架管899米、连接棒1637个、矩管13052米未归还,应从2022年6月2日起按照288.2元/日(899×0.012+1637×0.01+13052×0.02)的标准,继续向原告支付租金直至租赁物归还之日或赔偿之日止。关于被告辩称案涉工程外架于2021年10月30日拆除,按照建筑行业的行规,应从2021年10月30日起停止计算租金。本院认为,原告依约提供租赁物后,租赁物由被告占有,在归还前是否使用由被告自行决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至租赁物全部归还之日止。被告的该辩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拒不办理最终结算、不签订补充协议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不办理最终结算和不签订补充协议的问题,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原告原因造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案涉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货物归还完毕并结清全部租费结算款后止。未约定实际履行金额超过合同暂定金额后必须签订补充协议。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应先开具足额发票后付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被告每季度支付一次原告租金,支付额度为结算金额租金的75%,每次预留25%,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暂定2020年8月30日)后6个月内支付结清。在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主要合同义务,而原告开具发票的义务为该合同的附随义务,与被告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并不是对等对价的。被告至今仅付款1,050,000元,而原告向其开具并交付的发票金额远远大于被告已付款金额。故被告以原告未足额开具发票作为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现已依约提供租赁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关于原告成都某某公司要求被告四川某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逾期付款,系对原告未办理最终结算和足额提供发票持有异议。且在案涉合同中,双方未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以1,238,755.43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成都某某公司要求被告四川某某公司承担诉讼保全财产担保保险费1,7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案涉合同中未就该项费用进行约定。且该费用不是原告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必要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案涉保费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某甲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截至2022年6月1日的租金1,238,755.4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租金1,238,755.43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成都某甲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架管899米、连接棒1637个、矩管13052米,并从2022年6月2日起按照288.2元/日的标准计付租金至前述租赁物归还之日或赔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成都某甲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80元,减半收取计9,8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840元,由原告成都某甲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917元,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9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