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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四川合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1402民初82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四川合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四川合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合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合立公司系眉山市东坡区龙玺台一期项目的承包人,其在该工程施工中将其砖二组二标段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被告***。2015年5月,被告***将其分包工程中的8#9#11#内墙、外墙泥工劳务承包给原告。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召集工人于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6月完成了全部承包劳务。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共计应当支付原告劳务费181194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其后,原告要求被告合立公司支付劳务费,被告合立公司分三次共计支付原告劳务费144185元,余款37009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37009元,判令被告合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合立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基本属实,被告合立公司与***建立了合同关系,将8#9#11#楼的初装工程承包给了***,原告与***建立了承包计件的合同关系,合立公司已经向***支付了超过合同的款项,且将原告与***之间无争议的款项支付给了原告。合立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合立公司系眉山市东坡区龙玺台一期项目的承包人。2015年4月11日,被告合立公司与被告***签订《初装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四川合立建司龙玺台一期一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甲方)承包责任方***(以下简称乙方)承包内容为按安全操作规程和施工工序,完成约定栋号施工图及工艺要求所表述的所有结构及构件、砌体、装饰线条、屋面等的内外初装所有施工内容,工作范围内的卫生清理等;承包具体范围为8#、9#、11#、15#、18#楼;承包方式为单项综合单价包干;承包单价室内抹灰(含刮浆、挂网)13元/㎡,外墙抹灰(含外墙面、线条女儿墙及檐口)26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其分包的8#、9#、11#内墙、外墙泥工劳务承包给了原告。原告召集工人完成了承包劳务,并经双方结算形成结算单载明:“***8#、9#、11#外墙二遍2526㎡×25=63150元一遍200×12.5=2500元内墙8888㎡×13=115544元合计181194元181194-90000(周总处)=91194元应进91194元玖万壹仟壹佰玖拾肆元发包方***(捺印)施工方***(捺印)”。截止2016年2月2日,原告分三次共计收到被告合立公司代被告***支付的工程劳务费144185元。余款37009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于2016年3月1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被告合立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结算清单、《初装工程劳务合同》等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工程劳务费欠款数额,二是被告合立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关于第一个问题,被告***将其承包的龙玺台一期一标段工程中的8#、9#、11#内墙、外墙泥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劳务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按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并与被告***结算形成了结算单,该结算单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则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工程劳务费。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中载明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181194元,庭审中被告合立公司提交的三张领条及原告的自认可以证明原告已从合立公司处领取工程劳务费144185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欠款37009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问题,本案中,原告是与被告***建立了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欠款,因合同无效,且原告未与被告合立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则被告合立公司不应对工程劳务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劳务费37009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四川合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