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眉东民初字第604号
原告四川合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万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被告***。(未到庭)
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四川合立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6日、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合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合立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26条约定:正负零完工,被告方付工程款的30%,四层楼板浇筑完工,被告方付工程款的30%,六层楼板浇筑完工,被告方付工程款10%,竣工验收后,被告方付工程款的25%,余款5%作为质保金,待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清付清,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2013年3月27日原告方向被告***下发了万胜镇“8.19”洪灾集中安置住房催款通知,被告***至今拒绝给付,故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具状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建筑工程款76630元及资金利息(从2011年5月10日起按工程款的30%即22989元计算至房款付清时止;从2011年7月5日起按工程款的30%即22989元计算至房款付清时止;从2011年8月29日起按工程款的10%即7663元计算至房款付清时止;从2012年3月6日起按工程款的25%即19157.5元计算至房款付清时止;从2013年3月7日起按工程款的5%即3831.5元计算至房款付清时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自己只是作为安置房36户推举的代表代为签订合同,至于付款方式均由各户自己按照合同约定时间给付,面积按照设计面积给付,具体时间由公司通知村组干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原告四川合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万胜镇灾后重建安置区6#楼;工程地点:万胜镇万光村12组、万胜中学宿舍楼背后;工程内容:万胜镇灾后重建安置区6#楼建设……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正负零完付第一次)开工前付30%,四层楼板浇筑完付30%,六层楼板浇筑完付10%,竣工验收后付25%,其余5%作为保修金,待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2012年3月6日,该工程竣工验收。
庭审中,原告提交眉山市东坡区万胜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眉山市东坡区万胜镇8.19洪灾重建房屋的建筑方式是一统一规划,联户建设,集中安置所修的房屋,于2011年3月2日在万胜镇政府三楼会议室由政府组织召开36户户长会,均到会参加了招投标。四川合力建设有限公司的***以每平方米800元的均价中标,此次会议讨论决定了万胜镇‘8.19’洪灾集中安置房屋建筑及安置办法,根据该办法商定出各楼层的建筑价格,其中一楼800元/㎡,二楼800元/㎡,三楼820元/㎡,四楼820元/㎡,五楼790元/㎡,六楼770元/㎡。36户同意与四川合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由***与四川合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36户在同意签订建设合同人员名单上签字捺了手印。2012年8月份,36户对修建的房屋进行抓阄确定了门牌号,并在现场抓阄登记表中签字捺了手印。房屋按图纸设计的各类户型的面积、楼层价格计算各户的房屋建筑款,由住房户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付款办法,按时主动向四川合力建设有限公司交款。特此证明,东坡区万胜镇人民政府;2014年6月17日。”原告提交万胜镇8.19洪灾重建户集中安置户长会、万胜镇“8.19”洪灾重建集中安置户同意签定建设施工合同人员名单、万胜镇“8.19”洪灾集中安置房现场抓阄登记表、万胜镇灾后重建安置区6#楼面积、设计图、竣工验收备案书予以证明***为36户代表人,合同相对人实为36人,***所修建的房屋为右3-5-2,户型套内面积为97.48㎡,故被告***的房屋总价款应为77009.2元,原告只主张76630元。原告还提交眉山市东坡区万胜镇人民政府出具了《万胜镇“8.19”洪灾集中安置房屋建筑及安置办法》载明:“五、房屋的分配:……2、房屋的分配方式:……③门牌号的确定:以上楼的方向为准,左边为1号,右边为2号;④以‘抓阄’方式决定各农户住房……”。对此,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原告提交催款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共同证明2013年3月27日,原告四川合立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其于2013年4月6日前将所欠房款76630元+月息1%一次性结清,但***至今分文支付。
原、被告双方认可房款交款方式为:由各住户按照合同约定自己向原告进行交款,房款按照设计面积及楼层单价予以计算。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正负零完付第一次)开工前、四层楼板、六层楼板具体时间,故变更利息为:从2012年3月7日起按总价款的95%即72798.5元计算至付清时止,从2013年3月7日起按总价款的5%即3831.5元计算至付清时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户长会议记录、同意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人员名单、现场抓阄登记表、6#楼面积证明、设计图、万胜镇“8.19”洪灾集中安置房屋建筑及安置办法、竣工验收备案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作为被告***的代表,其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对被告***具有同等效力,被告***也是合同相对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通过庭审可以认定建房款每一期均由住户自己交给原告,被告***经原告四川合立建设有限公司催收后至今仍未交付建房款,故原告主张由被告***交付购房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有的房屋为右3-5-2,户型套内面积为97.48㎡,故被告***的房屋总价款应为77009.2元,原告只主张76630元系当事人处分自身权利之自由,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开工前、四层楼板、六层楼板具体时间,故变更利息为:从2012年3月7日起按总价款的95%即72798.5元计算至付清时止,从2013年3月7日起按总价款的5%即3831.5元计算至付清时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经本院核定,该利息计算方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合同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其不应对***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抗辩之权利,其应当承担不到庭的不利后果。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合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663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从2012年3月7日起按总价款的95%即72798.5元计算至房款付清时止,从2013年3月7日起按总价款的5%即3831.5元计算至房款付清时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四川合理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71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