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仑数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昆仑数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柯斯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初1355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昆仑数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青龙胡同1号歌华大厦1501室。
法定代表人:杨剑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元,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巧珍,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被申请人):上海柯斯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新金桥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孙曦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若晨。
被告(被执行人):贵阳柯斯移动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1号贵阳国际会议展览中心二号馆东侧、贵阳互联网金融产业园309-36。
法定代表人:孙曦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平,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仑数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仑数智公司”)与被告上海柯斯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柯斯公司”)、贵阳柯斯移动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柯斯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仑数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元、代巧珍,被告上海柯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若晨、被告贵阳柯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仑数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准许追加被告上海柯斯公司为昆仑数智公司申请执行贵阳柯斯公司一案[案号:(2020)黔01执1280号]的被执行人;二、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执行人贵阳柯斯公司销售合同纠纷一案,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贵仲裁字第0090号裁决书已于2020年7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8月17日,因贵阳柯斯公司迟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黔01执1280号。2021年1月8日,因被告上海柯斯公司系贵阳柯斯公司股东,欠缴贵阳柯斯公司出资,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为(2020)黔01执1280号的被执行人。2021年3月9日,本院作出(2021)黔01执异3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但原告认为,(2021)黔01执异346号执行裁定书存在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本案中,被告上海柯斯公司作为贵阳柯斯公司股东,存在到期未足额缴纳出资的事实,依法应当追加为(2020)黔01执1280号的被执行人。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上海柯斯公司为贵阳柯斯公司的独资股东,认缴出资额为7000万元,但其仅在2017年12月18日向贵阳柯斯公司实缴出资1780万元,尚有5220万未缴纳。被告上海柯斯公司欠缴的贵阳柯斯公司出资,为被告对贵阳柯斯公司负担的债务。贵阳柯斯公司为债权人,上海柯斯公司为债务人,认缴期限为2034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本案中,2019年7月29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9)沪7101破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被告的破产申请。被告上海柯斯公司对贵阳柯斯公司欠缴的5220万出资,系贵阳柯斯公司对上海柯斯公司享有的债权,因上海柯斯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贵阳柯斯公司对上海柯斯公司享有的因出资义务所产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因此,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申请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请求其在欠缴出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贵阳柯斯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贵阳中院在(2021)黔01执异346号执行裁定书中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但错误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的规定。该条规定的“债权”是指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对破产企业所享有的债权,而贵阳中院却将其错误理解为破产企业的债权。贵阳中院据以作出的(2021)黔01执异346号执行裁定书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系被申请人上海柯斯公司,并非本案的被执行人贵阳柯斯公司”为由认为被告的认缴出资未到期,裁定驳回原告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明显是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相关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追加被告上海柯斯公司为(2020)黔01执1280号的被执行人。
被告上海柯斯公司辩称,一、上海柯斯公司正处于破产清算程序中,债权人新提起请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请求上海柯斯公司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实际上是要求债务人即上海柯斯公司清偿,而上海柯斯公司已于2019年8月1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告所提起的本案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0条第三款规定,本院对于原告新提起的请求被告债务清偿的民事诉讼应不予受理,原告可通过破产程序申报债权,并通过破产程序统一获得分配。二、上海柯斯公司现正处于破产清算程序中,不应将其列为被执行人。2019年7月12日,上海联和投资有限公司以上海柯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申请对上海柯斯公司进行破产清算。铁路法院于2019年8月1日作出(2019)沪7101破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上海柯斯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9年7月31日指定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为被告的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禁止个别清偿,原告请求贵阳中院将上海柯斯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并采取执行措施,实为希望通过执行程序获得个别清偿,为破产法所禁止,同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针对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在破产受理前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都应当中止,举重以明轻,在破产受理后不应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综上,上海柯斯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不应被追加执行,原告可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贵阳柯斯公司的答辩意见与上海柯斯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因上文已经论述,本院不再赘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昆仑数智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贵阳仲裁委员会(2020)贵仲裁字第0090号仲裁裁决书,证明2020年7月22日,原告与贵阳柯斯公司销售合同纠纷一案经仲裁裁决贵阳柯斯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2700000元、违约金11712575元、仲裁费132245元。经质证,贵阳柯斯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仲裁本身的裁决内容有异议;上海柯斯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第二组证据:贵阳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生效及送达证明,证明(2020)贵仲裁字第0090号仲裁裁决书已送达成功并生效,贵阳柯斯公司应在2020年8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经质证,贵阳柯斯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其没有收到该仲裁裁决书生效的法律文书;上海柯斯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第三组证据: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5执保153号关于北京中油瑞飞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贵阳柯斯公司一案终结函,证明2020年3月12日,经原告申请,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冻结了上海柯斯公司持有的贵阳柯斯公司34.8751%的股权,以及股权份额24412575元,查封期限自2020年3月12日至2022年3月11日。经质证,贵阳柯斯公司与上海柯斯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第四组证据:申请执行书、贵阳中院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贵阳柯斯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质证,贵阳柯斯公司与上海柯斯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第五组证据:贵阳市中院(2020)黔01执128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证明在执行到13395.87元后,因被执行人贵阳柯斯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贵阳中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尚有24531424.13元未执行到位。经质证,贵阳柯斯公司与上海柯斯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第六组证据:贵阳柯斯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上海柯斯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上海柯斯公司为贵阳柯斯公司的独资股东,认缴出资额为7000万元,但其仅在2017年12月18日向贵阳柯斯公司实缴出资1780万元,尚有5220万元未缴纳。经质证,贵阳柯斯公司与上海柯斯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第七组证据: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9)沪7101破42号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关于通知召开债权人会议的公告,证明2019年7月29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受理对上海柯斯公司的破产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上海柯斯公司对贵阳柯斯公司欠缴的5220万元出资,在2019年7月29日上海柯斯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时已到期。经质证,贵阳柯斯公司与上海柯斯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第八组证据: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证明2021年1月8日,原告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上海柯斯公司为被执行人,请求其在欠缴出资范围内对贵阳柯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质证,贵阳柯斯公司与上海柯斯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第九组证据:本院(2021)黔01执异346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本院错误理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将“债权”错误理解为破产企业的债权,据此认定上海柯斯公司的认缴出资未到期,裁定驳回原告追加上海柯斯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系法律适用错误。经质证,贵阳柯斯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表示其已经资不抵债准备进入破产程序,但表示该裁定正确,应当驳回原告的申请。上海柯斯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表示其已经破产,原告应当申报债权,不应当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上海柯斯公司和贵阳柯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北京中油瑞飞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贵阳柯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贵阳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22日作出(2020)贵仲裁字第0090号,裁决贵阳柯斯公司向北京中油瑞飞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2700000元和违约金11712575元。该裁决书已于2020年8月12日生效。后北京中油瑞飞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依据该裁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贵阳柯斯公司暂无可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终结此次执行程序。后原告作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追加上海柯斯公司作为本院(2020)黔01执异128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于2021年3月9日作出(2021)黔01执异3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申请。
2020年11月18日,北京中油瑞飞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昆仑数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原告。
另查明,贵阳柯斯公司于2015年4月2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7000万元,股东为上海柯斯公司,持股比例为100%,认缴出资额为7000万元,认缴出资期限为2034年12月31日,实缴出资额为1780万元。
再查,案外人上海联和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申请上海柯斯公司破产清算,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2019)沪7101破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上海联和投资有限公司对上海柯斯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9年8月1日作出(2019)沪7101破42号决定书,指定普华永道中天会计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担任上海柯斯公司管理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贵阳市仲裁委会员(2020)贵仲裁字第0090号裁决书、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9)沪7101破42号民事裁定书和决定书、本院(2021)黔01执异346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已经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并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时,应当赋予债权人请求对未届满出资期限的股东加速到期出资义务的权利。本案中,上海柯斯公司作为贵阳柯斯公司的100%股东,其认缴出资7000万元,认缴期限为2034年12月31日,已经实缴1780万元;而在昆仑数智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贵阳柯斯公司的财产案件中,本院已经穷尽执行措施,因贵阳柯斯公司暂无可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已经终结此次执行程序,在此情况下,可加速到期上海柯斯公司的出资义务,该出资义务并不以上海柯斯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而当然免除。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原告作为申请执行人,在贵阳柯斯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情况下,申请追加上海柯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予以支持,上海柯斯公司应在未出资范围即522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追加上海柯斯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为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2020)黔01执1280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并在尚未缴纳出资5220万元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164457.12元,由被告贵阳柯斯移动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2021)黔01执异346号执行异议裁定自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判长  余长智
审判员  柳 凡
审判员  冯文婷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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