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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仑数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中建翔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南京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1民初25027号
原告:北京中建翔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拱辰大街98号7层0862。
法定代表人:台翔,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玮,河北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芳,河北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仑数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青龙胡同1号歌华大厦1501室。
法定代表人:陈朝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女,该公司职员。
被告:南京欧斯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新杨社区吴楚东路。
法定代表人:宋益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中建翔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下称中建翔天公司)与被告昆仑数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昆仑数智公司)、南京欧斯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南京欧斯瑞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翔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玮、杨艳芳,被告昆仑数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张婷,南京欧斯瑞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翔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0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4日,中建翔天公司从昆仑数智公司处经合法背书受让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300000元,票号为210330362551320201012742314806。出票日期为2020年10月12日,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1日。该票据以连续背书的形式依次规范流转,中建翔天公司为最后持票人。票据到期后,中建翔天公司提示付款被拒。后中建翔天公司与昆仑数智公司、南京欧斯瑞公司沟通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昆仑数智公司辩称,不同意中建翔天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南京欧斯瑞公司承担票据款和利息的支付义务。中建翔天公司并未在银行系统中向我司追索,追索页面是空的,且现在的票据状态并非为拒付待追索状态,中建翔天公司应当在系统中先向我司追索,但是在系统中向我司追索并非法律规定的前置程序;中建翔天公司与南京欧斯瑞公司已经签署协议书,中建翔天公司同意绕过我司直接向南京欧斯瑞公司追索,为减少诉累,请法院直接判决南京欧斯瑞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相应诉讼费也应当由南京欧斯瑞公司承担。我司名称之前为北京中油瑞飞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中油瑞飞公司),2020年11月18日变更为昆仑数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南京欧斯瑞公司辩称,我司同意中建翔天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司目前因为其他有涉诉案件,现无力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12日,徐州市瑞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签发票据号码为21033036255132020101274231480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300000元,收票人为南京***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南京***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1日,该汇票可转让。
2020年11月2日,南京***公司作为背书人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南京欧斯瑞公司;同日,南京欧斯瑞公司作为背书人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中油瑞飞公司;2020年12月24日,中油瑞飞公司作为背书人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中建翔天公司。中建翔天公司于2021年10月11日提示付款被拒付,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中建翔天公司称由于承兑人账户无钱,故无法付款成功。
中建翔天公司主张昆仑数智公司、南京欧斯瑞公司作为背书人应向其支付票据款及利息,故来院起诉。
另查,2015年9月,中油瑞飞公司与南京欧斯瑞公司签订《北京东方雨虹有限公司咸阳项目粉料进口阀门及配套控制系统设备买卖合同》,南京欧斯瑞公司为付款方,故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中油瑞飞公司的方式支付300000元货款。
2015年11月、2016年2月,中油瑞飞公司与中建翔天公司就山西磊发氧化钙有限公司高活性氧化钙建设项目一期工程、二期工程分别签订《总承包合同》,中油瑞飞公司为付款方,故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中建翔天公司的方式支付300000元款项。
中油瑞飞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变更为昆仑数智公司。
案涉汇款提示付款被拒绝承兑后,在昆仑数智公司工作人员协调下,南京欧斯瑞公司(甲方)与中建翔天公司(乙方)于2021年10月2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于2021年10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300000元票据款,甲方依约向乙方付款后,即取得票据的所有权利,有权向出票人,前手背书人主张权利;甲乙双方就上述票据相关事宜无其他争议。上述协议签订后,南京欧斯瑞公司至本案开庭时未向中建翔天公司支付300000元票据款。
上述事实,有中建翔天公司提交的承兑汇票网页信息、工商信息、总承包合同,昆仑数智公司提交的设备买卖合同、协议书、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票据具有无因性。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中建翔天公司通过连续背书转让取得涉案汇票,其持有的汇票记载事项完整,属于有效票据。中建翔天公司在汇票到期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其作为持票人有权向前手昆仑数智公司、南京欧斯瑞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
昆仑数智公司辩称中建翔天公司并未在银行系统中向其追索,且已与南京欧斯瑞公司签订协议书应直接向南京欧斯瑞公司追索的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因此,中建翔天公司要求昆仑数智公司、南京欧斯瑞公司连带支付汇票款项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利率标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仑数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南京欧斯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建翔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汇票金额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昆仑数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南京欧斯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判员 李 燕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冰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