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73民初973号
原告:朗新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净**道90号无锡软件园天鹅座B栋10、11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玥,天津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汇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仑数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青龙**1号歌华大厦15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凌云事务所律师。
原告朗新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科技公司)与被告昆仑数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昆仑数智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2月24日通过互联网庭审平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朗新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玥、***,昆仑数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朗新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昆仑数智公司**新科技公司支付开发费330万元;2.昆仑数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以33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昆仑数智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如下:昆仑数智公司委托朗新科技公司进行塔里木油田物流共享平台中的物流共享平台系统(简称涉案软件)的开发工作,昆仑数智公司称项目时间紧迫,要求朗新科技公司立即开始工作,并承诺后续进行签约。朗新科技公司立即派遣部分员工前往塔里木油田实地调研、需求讨论和功能研发,并安排人员同步开展物流软件系统的设计及开发工作。后昆仑数智公司于2018年7月12日以其新疆分公司的名义与朗新科技公司签署了《项目合作备忘录》,约定涉案软件总开发费用为330万元,昆仑数智公司应于2018年8月31日前支付。朗新科技公司于2018年11月向昆仑数智公司交付了涉案软件,提供了操作手册和部署方案,并配合昆仑数智公司进行了部署及试运行,已完成了《项目合作备忘录》中的主要义务。但经朗新科技公司多次催告,昆仑数智公司至今仍未向履行任何付款义务,朗新科技公司有权依据《项目合作备忘录》第3条之约定,要求昆仑数智公司支付合同价款3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故诉至法院。
昆仑数智公司答辩称:1.双方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关系不成立,《项目合作备忘录》属于预约,明确约定需昆仑数智公司与业主方签订建设合同后再确定合同关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订立预约合同,***新科技公司于2018年10月底擅自撤场造成签订本约的条件未成就,且从内容上《项目合作备忘录》也不具备软件开发合同的主要条款。因而《项目合作备忘录》虽对价款进行了明确,但不构成双方本约的内容,不得以《项目合作备忘录》为依据主张昆仑数智公司支付330万元。2.朗新科技公司未完成开发任务,朗新科技公司仅参与了项目规划、业务咨询、调研工作及部分项目系统功能设计工作,但未能完成最终的需求确认,也未提交开发成果,朗新科技公司支出的成本属于商业风险,应自行承担。因此,请求驳回朗新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项目合作备忘录》约定的内容
2018年7月12日,北京中油**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甲方)(简称中油**新疆公司)与朗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就塔里木油田物流共享平台签订《项目合作备忘录》。《项目合作备忘录》约定:
双方约定共同投入资源推动项目建设,具体事项如下:
1、甲方负责与业主沟通事宜。
2、乙方按照甲方要求,为项目前期提供必要的技术和人员支持(驻场人员3-5人),服务范围包括项目规划及业务咨询、调研,项目系统功能详细设计服务,项目系统功能开发服务、项目系统功能测试、项目推广运行、项目正式上线后质保服务。
3、待甲方与业主签订项目建设合同后,承诺授予乙方相关实施合同,甲乙方合同签订日期为2018年8月10日前,合同总金额330万元(含税价),一期项目正式上线(2018年8月31日)前甲方支付乙方第一笔项目建设款项。
本合作备忘录所有内容,甲、乙方对此承担保密义务.....备忘录约定内容有效日期截止至合同签订之日,详细工作任务及内容以合同内容为准。
经查,中油**新疆公司已于2015年10月29日注销。昆仑数智公司认可其为《项目合作备忘录》的合同主体及相应责任承担主体,朗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持异议。昆仑数智公司称中油**新疆公司注销后仍以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开展业务,系因内部管理需要以内设机构方式存在。
2020年2月24日,朗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朗新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11月18日,北京中油**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昆仑数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二、涉案项目开发的履行情况
(一)需求确认相关事实
2018年7月27日,昆仑数智公司****新科技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称:“用户已按朗新要求填写需求表单,详见前序邮件”。昆仑数智公司主张该邮件的附件即为双方约定的涉案软件开发内容和标准,朗新科技公司则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在此后仍就需求确认进行商讨,昆仑数智公司不断提出新增需求。
2018年9月20日,昆仑数智公司与朗新科技公司之间就塔里木油田物流共享平台项目的会议纪要显示,双方对平台入库流程、出库流程、质检流程、作业流程进行系统演示与业务讨论,总结、讨论了17项系统演示中出现的问题。
10月26日,朗新科技公司**致信***,称:“附件是用户确认需求梳理过的表格,还有26个待用户确认”。10月29日,昆仑数智公司**向**发送主题名为《物流共享平台需求收集确认清单(20181018)-已确认》,称:“附件上周与**任过了一遍,其中当时的待用户确认的也都过了一下......”朗新科技公司据此主张,昆仑数智公司在10月29日才完成用户需求的最终确认。
(二)朗新科技公司开发成果相关事实
2018年9月29日,昆仑数智公司****新科技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安排人手将附件中的软件功能描述进行完善,让用户看一眼就明白怎么操作。10月8日,**回复发送附件操作手册,称还在更新中。朗新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8年10月的《中国石油新疆分公司储备库仓储系统用户操作手册》,共计106页,分为系统登录模块、业务处理模块、系统管理模块三章,详细记载了各个模块功能的使用方法。
11月20日,***致信昆仑数智公司**,称:“以下是针对之前测试阶段所提需求和问题的情况,你们先内部过一遍,需求规格说明书写完后发出来我们组织审核一下内容,确认无问题后再和客户约时间进行需求确认(需求确认时间尽量安排在12月5日前或12月12日后)。PC端设计见附件压缩文件,PAD端设计见网页地址......”该邮件附件包含《副本物流共享平台需求收集确认清单(20181018)-已确认(RP修改后)》《物流共享平台PC原型设计20181116》《物流共享平台-业务流程20181116》。昆仑数智公司主张该邮件三个附件即为朗新科技公司向其交付的所有成果,朗新科技公司未向其交付源代码,邮件附件中的PC端设计、PAD端设计仅能做模型演示,不具有实际使用功能。昆仑数智公司认可邮件附件《副本物流共享平台需求收集确认清单(20181018)-已确认(RP修改后)》即为双方于10月29日最终确认的涉案软件开发需求,但朗新科技公司仅开发完成部分内容。
昆仑数智公司向本院提交其自制的《物流共享平台朗新开发与系统上线功能对比清单》表格,主***新科技公司擅自离场,昆仑数智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完成涉案项目开发,最终上线的软件PC端功能为183项,朗新科技公司开发原型功能43项,上线移动端功能95项,朗新科技公司开发原型功能62项,但朗新科技公司开发的原型功能没有源代码,无法实际使用,未通过最终用户验收。朗新科技公司则否认该证据真实性,认为判断朗新科技公司是否完成开发工作应将其开发的源代码与双方最终确认的需求表格进行对比。就此,朗新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针对昆仑数智公司的《物流共享平台朗新开发与系统上线功能对比清单》的详细说明,指出昆仑数智公司所主张的朗新科技公司未完成的开发内容,如二级库转储上架、出库冲销、销售送料、退库管理、验收单查询、到货登记日期修改等内容未曾**新科技公司提出需求,如RFID管理、领料管理、倒短车维护、ERP订单等内容则属于朗新科技公司开发的软件事实上已经具备的功能。朗新科技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其所开发的涉案软件APP端、PC端功能列表,用以证明其所开发的软件成果,截止2018年8月,已实现的功能就合计226项。
(三)就开发费用发生争议的相关事实
2019年1月4日,昆仑数智公司**称:“合同我们这边商量,先拆分成两个,一个从这个项目出90,另外一个其他项目出126,还差的114后面再找项目补,总部沟通基本无果,这是我们自己当前尽最大力能做到的,今天我跟**也说了,他请示完你们领导,说先这么搞,我现在尽快发起合同签订,争取1月份把合同全部搞定。”朗新科技公司***回复:好的。
2019年7月12日,朗新科技公司**与昆仑数智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称:“我们的程序已经部署到现场,设计文稿,每周的工作周报等这些都不算交付物?这个项目从朗新层面已经做到了最大的合作诚信。”**回复:“我说的交付物是指源代码,我们出费用总要买到实物吧,软件交付其实交的就是这个,我说实话,跟你们的合作我很痛快,***现场的工作更是非常给力,你们的合作诚意我从来没有怀疑过,这件事整体下来就是客户的合同+**的制度导致的结果......”**:“如果你们认为交付物是源代码,那我们提供源代码就是了。但提供源码是不是先得确认价款啊?”**回复:“这个就是个矛盾点,整套源代码用于评估工作量,否则价款没有讨论的前提,但是提供源代码对你们来说又风险过大。”**称:“我觉得我们要先就价款达成一致,后续我们交源码你们付钱。”
**对**称:“我们捋一下这个项目。去年五月份**找到朗新谈塔里木油田的仓储项目,根据你们当时发的项目需求,我们评估330万的合同价款,你们接受后我们开展的下一步工作。你们又说中石油的合同还没有给到**,跟我们先签订合作备忘录,让我们先行投入,我们也按你们要求的项目进度在赶工期。期间为了不出大的偏差,你们也派人去了杭州跟我们一起在做业务梳理和设计。八月底我们开发的程序部署到了现场,同时**带着设计开发人员到库尔勒忙活了个把月,茂文基本也一直都在。后面跟业主方演示系统功能,多次进行需求变更的梳理和确认工作。期间你说中石油给**下达的合同流程出了问题,我们也一直在。到今年1月份你说合同下来了,给我们走外包合同的时候触发了**内部审计。但是审计过后项目就没消息了,给我们回复是项目不在你们分公司管了,你们也没有办法。我们前期投入这么大的成本、现在你们说没有办法,项目不在你们这里管了,那我们也不要求继续执行项目。但我们投入的成本是不是应该补给我们?......搞到现在这个样,我很被动!不管怎么着都得大家一起去沟通解决吧”。**回复:“我一直参与项目,我非常清楚,......虽然合作不能继续,但是对危难时候你们给予的信任和帮助我从来都记在心里,这事到今天这步对你对我都不是想看到的结果。”
2019年11月27日,昆仑数智公司**问:“两领导沟通有结果没?”朗新科技公司**答:“早上领导给我电话,说就70万,合同流程赶紧走。早点办完也早点了结。后面就拜托你赶紧催办合同流程。”**:“我现在马上开始弄,你们公司的介绍材料电子版赶快发给我。”**向其发送朗新科技公司介绍。
2019年12月10日,朗新科技公司**致信昆仑数智公司**,询问:“根据双方于10月22日的谈判结论,跟您确认,给我公司的成本补偿合同是否能在12月份完成?合同金额为70万,在2020年6月底之前一次性支付到位?若没有答复,我方将采取法律途径。”
2021年9月10日,昆仑数智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称“经公司领导与朗新高层沟通,达成共识,**新科技公司支付130万,双方走调解流程,请余总审批。”9月14日,发送经法务修改之后的和解协议。9月17日,***发送电子邮件给朗新科技公司的**,称:“和解协议你方先走完流程,可先行**签字......我方收到后**签字给你们返回。”双方向本院提交邮件附件未签字**的《和解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为昆仑数智公司,乙方为朗新科技公司:甲方与乙方因“塔里木油田物流共享平台项目”合作事宜签署的《项目合作备忘录》而引发的纠纷案(2021)京73民初973号,已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现甲乙双方就该项目及纠纷案的处理,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同意在本协议签署后,收到乙方对应金额的有效发票之日起30日内,且在本案开庭前,向乙方支付技术服务费130万元。二、如甲方如约按照本协议第一条支付了全部技术服务费,则乙方同意于收到该等款项后10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申请撤诉......
朗新科技公司主张昆仑数智公司支付其在《项目合作备忘录》开发中的开发成本,分为人力成本、差旅成本、研发分摊,并提交了相关人员工资、奖金等支出票据,研发人员机票、住宿、差旅费票据等证据为证。
上述事实,有朗新科技公司和昆仑数智公司提交的《项目合作备忘录》、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打印件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因《项目合作备忘录》成立生效时间、争议违约行为的发生时间均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关系,以及朗新科技公司要求昆仑数智公司支付开发费用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依据充分。
一、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关系
《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昆仑数智公司与朗新科技公司之间签订了《项目合作备忘录》,昆仑数智公司主张该备忘录的性质为预约,但双方之后未再另行签订书面合同,因而不成立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关系。朗新科技公司则认为备忘录构成本约,即便是预约,后续双方的事实履行行为也成立了事实上的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关系。
对此,本院认为,预约是指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契约,预约和本约的区分,既要根据当事人合意内容是否全面,判断是否具备本约成立的主要条款,也要判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如果当事人有意在将来订立一个新的合同,以最终明确在双方之间形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具体内容,则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认定属于预约。本案中,根据《项目合作备忘录》的内容,尤其是第三条约定需等昆仑数智公司与业主方签订项目建设合同后,再与朗新科技公司签订合同,详细的计算机软件开发任务及内容备忘录未作约定,需以后期正式签订的合同为准。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一致认为在开发任务等问题上需要进一步磋商,并明确在将来特定期限前订立一个新合同,以最终明确双方之间的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法律关系具体内容,故仅就涉案《项目合作备忘录》而言,其性质应为预约。朗新科技公司有关《项目合作备忘录》为本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但对于当事人之间存在预约还是本约关系,不能仅凭一份孤立的协议即简单加以认定,而是应综合审查相关协议内容及当事人嗣后为达成交易进行的磋商甚至具体的履行行为等事实,从中探寻当事人真实意思,并据此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性质作出准确界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并不以书面形式为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本案中,昆仑数智公司委托朗新科技公司开发涉案软件,在签订《项目合作备忘录》之后,双方虽未订立正式的书面合同,但从双方当事人的微信、电子邮件沟通过程可知,经过多次反复的需求确认沟通,昆仑数智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最终确认详细的开发需求内容,形成《物流共享平台需求收集确认清单(20181018)-已确认》文档,朗新科技公司事实上进行了计算机软件开发工作,并向昆仑数智公司交付了包括用户手册在内的开发成果,昆仑数智公司的员工在回答朗新科技公司的多次请款要求时亦未否认双方存在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关系,认可系因公司自身流程原因未如期签订书面正式合同。在2019年11月27日的聊天记录中,昆仑数智公司**还让朗新科技公司**尽快发送公司材料,以便走合同流程。因而,本院综合在案事实认定,双方就委托开发涉案软件已达成合意,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形成了事实上的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关系,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二、朗新科技公司主张的开发费用是否依据充分
朗新科技公司依据《项目合作备忘录》关于总价款330万元的约定,要求昆仑数智公司足额支付,本院认为,如前所述《项目合作备忘录》的性质为预约,预约合同的一方通常仅得请求对方履行订立本约合同的义务,但对于预约合同中已经明确作为未来本约合同内容的部分,如本案中的合同价款,对双方亦有约束力。本案中,在签订预约合同后,双方虽未实际签订书面本约,但基于需求确定、实际履行及接受行为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软件开发的相应对价可以预约合同确认的价款作为参照。但是,预约合同确认的价款应当是履行完全部开发义务的对价,是否应当支付开发费用以及金额的确定应当依照实际完成开发情况、双方关于价款的沟通协商情况以及前述预约合同约定价款情况综合予以判定。
现双方就涉案软件的支付、计价方式以及各个功能模块的占比工作量发生了分歧,故应根据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等履行证据确定涉案软件开发的内容、朗新科技公司完成的开发成果内容等,综合判定昆仑数智公司是否应支付开发费用,以及支付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应重点关注朗新科技公司实际完成的涉案软件开发成果及其工作量,考虑朗新科技公司的开发成本及合理利润,参考市场交易习惯、双方就合同履行产生争议的原因、责任进行确认,具体而言,本院考虑到:
(1)现有证据显示朗新科技公司已经完成了部分开发工作,向昆仑数智公司交付了《物流共享平台PC原型设计20181116》《物流共享平台-业务流程20181116》《中国石油新疆分公司储备库仓储系统用户操作手册》开发成果,其中操作手册共计106页,记载内容详实,分为系统登录模块、业务处理模块、系统管理模块三章,详细记载了各个模块功能的使用方法。根据朗新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涉案软件APP端、PC端功能列表与双方2018年10月29日确认的最终需求列表对比,已完成涉案软件的基本功能开发,截止2018年8月,已实现的功能合计226项。昆仑数智公司仅认可朗新科技公司PC端开发原型功能43项,移动端开发原型功能62项,并主张其最终上线软件系另行委托第三方完成。但昆仑数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其另行委托第三方的证据,其所主张的朗新科技公司未完成的开发内容,如二级库转储上架、出库冲销、销售送料等内容也不属于双方确认的需求范围。且在本案起诉前,昆仑数智公司未组织验收,也未**新科技公司提出过涉案软件存在开发不合格的具体问题。
(2)昆仑数智公司未及时与朗新科技公司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违背了《项目合作备忘录》订立本约的义务,且其迟迟未与朗新科技公司确认涉案软件开发费用,至今未支付任何软件开发费用,存在根本违约行为。根据市场交易习惯,源代码作为计算机软件开发的工作成果核心内容,软件开发方一般是在收到委托方的大部分开发费用后再行交付。因而在双方未特别约定交付顺序的情况下,尤其是朗新科技公司多次催促昆仑数智公司订立书面合同和支付开发费用未果,朗新科技公司有权拒绝向其交付涉案软件源代码。昆仑数智公司要求朗新科技公司先行交付源代码再付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昆仑数智公司有关朗新科技公司存在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的主张不成立。虽然《项目合作备忘录》第三条约定一期项目上线日期为2018年8月31日,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直至2018年10月29日,昆仑数智公司才最终确认需求,且昆仑数智公司未及时签订书面合同、确认开发费用价款,客观上也会影响开发进度。根据在案证据,在双方就合同价款产生矛盾之前,朗新科技公司未明显怠于履行开发义务,且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常常随着委托方需求的进一步明晰、合同双方交流的不断深入,委托方的配合程度,开发方逐步对软件内容和功能进行调整和改进实属正常,故不宜认定朗新科技公司存在迟延履行的违约行为。此外,朗新科技公司退场后未继续将涉案软件全部开发完毕,主要原因在于昆仑数智公司不及时履行订立本约义务,在朗新科技公司已经完成较多开发工作的情况下未支付任何开发费用,导致朗新科技公司有合理理由认为,继续进行开发将扩大损失。
(4)双方曾就开发费用达成协议,如2019年12月双方曾基本达成70万的补偿方案并列明了相关开发成本,但昆仑数智公司并未支付,后在本案起诉后2021年9月10日,昆仑数智公司又提出过130万的和解方案,虽然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但亦可部分反映朗新科技公司的开发工作成本及合理利润。
综合上述因素以及预约合同约定的价款金额,本院酌情确定昆仑数智公司应支付朗新科技公司开发费用130万元。根据前述开发费用数额以及昆仑数智公司迟延付款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认昆仑数智公司就迟延付款一节应赔偿朗新科技公司损失15万元。对于朗新科技公司超出上述金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昆仑数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新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开发费用130万元;
二、昆仑数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新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5万元;
三、驳回朗新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昆仑数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300元,**新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300元(已交纳),昆仑数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鹏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