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6民初15475号之一
原告:上海诣深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慧,执行董事。
被告:河南省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郭素勤,董事长。
被告:郑州正岩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高兴中。
被告:开封市砼之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
法定代表人:姬风英。
被告:上海在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马静茹。
原告上海诣深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城公司)、郑州正岩混凝土有限公司、开封市砼之源建材有限公司、上海在存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在存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被告汇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告与在存公司是票据纠纷案件中的“拍档且无正当交易背景”,两者恶意串通以达到规避其他法院管辖的目的。本案三被告住所地均不在上海,为防疫需要,应将案件移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方符合防疫政策。故本案应由被告汇城公司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并请求将案件移送该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原告向四被告以票据追索权为由提起诉讼,其中被告在存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市金山工业区,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内。故原告据此向被告在存公司住所地法院,即本院起诉并无不当。被告汇城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南省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启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吴晓婉
附:相关法律条文
无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