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74民辖终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
法定代表人:郭素勤,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诣深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二桥村******div>
法定代表人:张慧,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君,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郑州正岩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白沙镇前程村**
法定代表人:高兴中。
原审被告:开封市砼之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芦花岗村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姬风英。
原审被告:上海在存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亭卫公路**********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马静茹。
上诉人河南省汇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城公司)因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6民初1547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汇城公司上诉称,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票据付款地。本案中,汇票付款人郑州XX有限公司及
汇城公司住所地均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之一上海在存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在存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金山区,原审法)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上海诣深贸易有限公司选择起诉在存公司等系对其诉权的处分,与法不悖。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玮
审 判 员 孙雪梅
审 判 员 杨仁感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丹青
书 记 员 倪冯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