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3民初4100号
原告:青岛**动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2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572062266K。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黑龙江中路56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6937608887。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系该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中岩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1068号4号楼9层9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MA3EKTYXXL。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系该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动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动力公司)与被告青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青岛中岩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岩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动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动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人民币555769.89元及利息(以555769.89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56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动力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起算点为2022年6月24日,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25日,原告与青岛中岩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要求履行了交货义务。青岛中岩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8日向原告背书转让了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6月23日,票据号码分别为230245203616620210623955347061及230245203616620210623955346972,票面金额分别为355769.89元、2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该两张票据显示,收票人均为青岛静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6月28日青岛静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给了青岛中岩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岛中岩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同日2021年6月28日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于2022年6月24日提示付款被拒付,被告无理由拖延付款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票据的取得需要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原告应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中岩公司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同意与***公司连带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被告对**动力公司提交的录像视频光盘一张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动力公司提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两张,拟证明中岩公司于2021年6月28日向原告背书转让了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公司,汇票到期日均为2022年6月23日,票据号码分别为:230245203616620210623955347061、230245203616620210623955346972,票面金额分别为355769.89元、2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该两张票据显示,收票人均为青岛静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6月28日青岛静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了中岩公司,中岩公司于同日2021年6月28日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于2022年6月24日提示付款被拒付,被告无理由拖延付款至今。中岩公司对此无异议。***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原告并未提供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证据,在票据未拒付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起诉。对该两张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因其后**动力公司提交了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证据,故对**动力公司的证明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2、**动力公司提交产品销售合同、产品购销合同原件各一份、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取得票据与前手青岛中岩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以及原告与湖南新金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合法持有该票据。原告与湖南新金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合同经法院确认。***公司对产品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产品销售合同的真实性应由中岩公司进行确认,对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原告故意不将其上述湖南新金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列为被告,致使法院无法查清真实性且该合同的付款方应为原告,与票据载明的湖南新金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让票据不符,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并未认可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不能起到相应的证明作用。中岩公司对产品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质证意见同***公司。因作为产品销售合同的相对方的中岩公司对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产品销售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取得票据与前手青岛中岩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因**动力公司提交的与湖南新金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产品销售合同为原件,二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该合同系虚假或伪造的,且结合民事判决书案外人湖南新金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220万元的产品购销合同,故本院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诉讼过程中**动力公司提交湖南新金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说明其公司于2022年5月25日将票据号码为23024520361662021062395534697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退还给青岛**动力公司的情况及原因。***公司对湖南新金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该份情况说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新金刚公司没有提供任何单据或发票等材料来证明**动力公司已经以其他形式支付了货款,该证言不足以证明新金刚公司与**动力公司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亦不足以证明**动力公司取得涉案票据已支付了合理对价,**动力公司并非案涉票据的合法权利人,无权主张票据权利。本院认为**动力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及湖南新金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原告系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
3、中岩公司提交青岛静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公司的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当庭出示电子版原件、中岩公司与青岛静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合同提交复印件1份出示原件,证明青岛静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的合同真实性,我司与青岛静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票据的合理理由。**动力公司对证据无异议。***公司对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对中岩公司与青岛静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合同不清楚,对证明事项均无异议,认为中岩公司取得两份票据合理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中岩公司提交该组证据均为原件,原告无异议,***公司虽对其中一份合同不清楚,但对证明事项认可,故本院确认中岩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其取得涉案两份票据的合法性及合理性。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2021年6月23日,***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收票人为青岛静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23024520361662021062395534706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355769.89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6月23日。后该汇票分别依次背书转让给被告中岩公司、原告**动力公司。汇票到期后,2022年6月29日原告提示付款,2022年7月5日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该票据仍未得到兑付。
2021年6月23日,***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收票人为青岛静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23024520361662021062395534697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2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6月23日。后该汇票分别依次背书转让给被告中岩公司、原告**动力公司、湖南新金刚工程有限公司。汇票到期后,湖南新金刚工程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后湖南新金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又将该票据背书退还给**动力公司。2022年6月29日,**动力公司提示付款,后提示付款被拒绝。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该票据仍未得到兑付。
**动力公司与中岩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显示中岩公司向**动力公司购买产品,总价款合计1046620元。**动力公司称中岩公司向其背书转让的涉案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货款。
**动力公司与湖南新金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显示**动力公司向湖南新金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后买产品,全年付预估发货金额为220万元。**动力公司称其向湖南新金刚公司背书转让票据号码为230245203616620210623955346972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时用于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动力公司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连续、必要记载事项齐全,本院认定涉案票据为合法有效票据。**动力公司提交其与中岩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与湖南新金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湖南新金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其获得涉案商业承兑汇票系基于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系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在涉案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后被拒绝,故原告可依法行使票据追索权,请求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及背书人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原告要求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的***公司及作为背书人的中岩公司支付汇票金额555769.89元及利息(以555769.89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青岛中岩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青岛**动力有限公司汇票金额555769.89元及利息(以555769.89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58元(减半收取4679元),保全费3320元,合计79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青岛中岩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程 程
书 记 员 江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