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11民初16492号
原告:安徽丰原医药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大连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3578573U。
法定代表人:胡金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李昆,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汗青,男,公司员工。
被告:广德百姓缘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桃州中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2760838201R。
法定代表人:胡文波。
原告安徽丰原医药营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德百姓缘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先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丰原医药营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李昆、殷汗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德百姓缘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丰原医药营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77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欠款实际清偿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在2017年8月份发生业务买卖关系,此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及时向被告发送质量合格的药品。被告在收到相应药品后拒绝支付剩余25770元的货款。原告多次到被告处协商还款事宜,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仍拖欠货款25770元未付。
被告广德百姓缘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徽丰原医药营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德百姓缘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份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药品。原告通过物流发货方式送货至被告指定地址,被告收货后在销售随货同行单上加盖公司收货专用章。2020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对账函载明截止2019-12-31尚欠原告货款25770元,被告在数据证明无误处打钩并加盖被告公章。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
上述事实有销售随货同行单、对账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丰原医药营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德百姓缘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广德百姓缘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在对账函上加盖公司公章确认欠货款的事实,双方已经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安徽丰原医药营销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广德百姓缘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安徽丰原医药营销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广德百姓缘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7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久拖货款未付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德百姓缘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丰原医药营销有限公司货款257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77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元、保全费3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342元,由被告广德百姓缘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先雨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孙 媛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数,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