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丰原医药营销有限公司

安徽丰原医药营销有限公司、成都普什制药有限公司民事移交管辖审批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11民5341号
原告:安徽丰原医药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大连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3578573U。
法定代表人:胡金生,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合兵,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洪玉,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普什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科新路6号4栋1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6302760XF。
法定代表人:张英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强,四川科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兴圣,四川诚圣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后,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成都普什制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区域经销协议书》(合同编号:FY-14-0812)及《补充协议》形式上不符合被告合同签订流程、内容上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无效合同,其中的管辖约定亦无效,故合肥市包河区法院对于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另一份《区域经销协议书》(合同编号:2014-065)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恳请合肥市包河区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案中出现了两份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对其所持有的合同效力各执一词。原告安徽丰原医药营销有限公司认为于2016年11月2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FY-14-0812号的《区域经销协议书》为有效合同,该《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对因本合同的定义、效力。解释及履行导致的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的乙方即原告安徽丰原医药营销有限公司,其所在地为合肥市包河区。而被告成都普什制药有限公司认为被告所持有的合同编号为FY-14-0812号的《区域经销协议书》系其伪造的,因为成都普什制药有限公司有完整的合同签约流程,与各个省份的经销商签订的《区域经销协议书》均是采用模板合同,同时经过了合同签约审批、用章登记,而原告提交的合同编号为FY-14-0812号的《区域经销协议书》并未经过上述合同签约流程,仅有被告公司加盖的公章,2016年11月28日被告公司已经被原告母公司安徽丰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托管,其行政主管李士全有机会接触到被告公司公章,所以,被告成都普什制药有限公司认为合同编号为FY-14-0812号的《区域经销协议书》内容不是被告成都普什制药有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合同效力。双方之间权利义务仍是由2014年10月1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065号《区域经销协议书》确定,该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约定:“双方若发生争议,可采取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甲方为被告成都普什制药有限公司,其所在地在为成都市高新区。
基于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应进行审查,但该审查应为形式审查,如果对管辖权的审查渗入了实体审查的因素,则属于诉讼程序的非法超越。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持有的合同效力均持有异议,然而合同效力的审查已经超越形式审查的范围,故本院对案涉合同的效力不予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对本案中的两份合同效力不予审查,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支持被告成都普什制药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永祥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章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11民5341号
原告:安徽丰原医药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大连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3578573U。
法定代表人:胡金生,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合兵,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洪玉,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普什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科新路6号4栋1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6302760XF。
法定代表人:张英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强,四川科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兴圣,四川诚圣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后,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成都普什制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区域经销协议书》(合同编号:FY-14-0812)及《补充协议》形式上不符合被告合同签订流程、内容上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无效合同,其中的管辖约定亦无效,故合肥市包河区法院对于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另一份《区域经销协议书》(合同编号:2014-065)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恳请合肥市包河区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案中出现了两份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对其所持有的合同效力各执一词。原告安徽丰原医药营销有限公司认为于2016年11月2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FY-14-0812号的《区域经销协议书》为有效合同,该《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对因本合同的定义、效力。解释及履行导致的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的乙方即原告安徽丰原医药营销有限公司,其所在地为合肥市包河区。而被告成都普什制药有限公司认为被告所持有的合同编号为FY-14-0812号的《区域经销协议书》系其伪造的,因为成都普什制药有限公司有完整的合同签约流程,与各个省份的经销商签订的《区域经销协议书》均是采用模板合同,同时经过了合同签约审批、用章登记,而原告提交的合同编号为FY-14-0812号的《区域经销协议书》并未经过上述合同签约流程,仅有被告公司加盖的公章,2016年11月28日被告公司已经被原告母公司安徽丰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托管,其行政主管李士全有机会接触到被告公司公章,所以,被告成都普什制药有限公司认为合同编号为FY-14-0812号的《区域经销协议书》内容不是被告成都普什制药有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合同效力。双方之间权利义务仍是由2014年10月13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4-065号《区域经销协议书》确定,该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约定:“双方若发生争议,可采取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甲方为被告成都普什制药有限公司,其所在地在为成都市高新区。
基于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应进行审查,但该审查应为形式审查,如果对管辖权的审查渗入了实体审查的因素,则属于诉讼程序的非法超越。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持有的合同效力均持有异议,然而合同效力的审查已经超越形式审查的范围,故本院对案涉合同的效力不予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对本案中的两份合同效力不予审查,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支持被告成都普什制药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永祥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章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