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丰原医药营销有限公司

滁州美臣医药有限公司、安徽丰原医药营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11民初8008号
原告:滁州美臣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城东工业园何郢路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594271528P。
法定代表人:房洪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其国,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丰原医药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大连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3578573U。
法定代表人:胡金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李昆,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汗青,该公司员工。
原告滁州美臣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臣公司”)诉被告安徽丰原医药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原公司”)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其国、被告丰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李昆、殷汗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回原告60万元保证金。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自2018年1月11日起,以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65%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到2020年10月11日为76725元;4.65%系2020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业务合作伙伴,2016年1月6日向被告汇入保证金60万元。2017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配送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市场保证金60万元,在终止协议后10天内返回原告;协议书第八条约定,本协议有效期从2017年1月13日至2017年12月31日;协议第九条约定,本合同执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则双方均可向甲方(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等等。
后2016年的保证金转入变成2017年的保证金。2017年协议终止后,原告要求被告退回保证金,被告不予理睬。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丰原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返还60万元保证金的主张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其主张权利所依据的《配送协议书》是已废止的协议,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即便双方签订的《配送协议书》是有效的,但原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在2017年度12月须回款194万元进行充盈库存,被告有权按照原告年度采购金额的2%从原告保证金中扣除,但原告在2017年12月仅回款12万元左右,已严重违反约定。原告隐瞒事实,编造理由,在超出诉讼时效的情况下冒然提起诉讼,严重侵害了被告的权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原告美臣公司与被告丰原公司存在药品销售代理合作。2016年1月6日,原告美臣公司向被告丰原公司转账支付60万元,《转账电子回单》用途注明为保证金。2017年1月13日,原告美臣公司(乙方)与被告丰原公司(甲方)签订《配送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授权乙方为滁州市琅琊区、南谯区,定远县、来安县、凤阳县、全椒县、天长市、明光市区域配送商;乙方应交纳市场保证金60万元,如无冲货窜货行为且未违反本协议其他约定的情形下,在终止协议后10天内返回,不计利息,若在本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乙方不将保证金支付约甲方,本协议自动作废;乙方本年度用于甲方产品配送投入资金为90万元,在此资金范围内,甲方及甲方指定的人员有权进行采购,即库存金额小于该资金时,甲方有权制定补充采购计划,乙方不得拒绝执行;本年度12月须回款194万元进行充盈库存,乙方未按此条标准充盈库存的,甲方有权按照乙方年度采购金额的2%从乙方保证金中扣除;甲方承诺给予乙方配送补助,配送商出库价与配送商采购价差即为配送补助费用;本协议有效期从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配送协议书》还就其他配送条件、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发货、退换货、破损、争议解决等作了约定。
《配送协议书》签订后,原告美臣公司并未交纳2017年度60万元的保证金。原告美臣公司与被告丰原公司在2017年度内实行的是汇一笔款项,发送一笔货物的交易方式,并实际发生了交易。
认定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转账电子回单》、《配送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美臣公司与被告丰原公司签订的《配送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综合本案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销售代理合同关系。按照双方于2017年1月13日签订的《配送协议书》,原告美臣公司需于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向被告丰原公司支付60万元保证金,否则协议自动作废;而协议签订后原告美臣公司并未交纳2017年度60万元的保证金,双方仍实际发生了交易;本案审理中,被告丰原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原告美臣公司于2016年1月6日所支付的60万元保证金,已经在双方2016年度的交易结算中已经抵扣,或按照双方约定作了相应的处理;显然,原告美臣公司于2016年1月6日所支付的未结算的60万元保证金,能够合理地认定为双方认可将该笔款项转为2017年度的保证金。同时,被告丰原公司辩称双方于2017年1月13日签订的《配送协议书》,已经因原告美臣公司未交纳保证金而废止,与其所举双方在2017年度仍有交易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按照双方签订的《配送协议书》的约定,原告美臣公司所交纳的市场保证金60万元,如无冲货窜货行为且未违反本协议其他约定的情形下,被告丰原公司应当在终止协议后10天内返回,即应在2018年1月10日前返回。原告美臣公司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递交民事起诉状,主张本案的权利,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被告丰原公司辩称原告美臣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丰原公司辩称原告美臣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完成2017年度12月的回款充盈库存,存在严重违约,其有权按协议约定扣除保证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丰原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告美臣公司存在按协议约定应当扣除保证金的情形,其所提供的2017年度美臣公司哈药品种销售统计,是其自行制作,原告美臣公司并不认可;本案审理中,被告丰原公司陈述2017年度内双方实行的是汇一笔款项,发送一笔货物的交易方式,这说明实际上双方变更了《配送协议书》中关于充盈库存的约定,况且,协议关于所谓的充盈库存的概念和约定也存在不够清晰和相互矛盾之处;另外,被告丰原公司辩称原告美臣公司存在严重违约属反诉或另行诉讼的问题,本案诉讼不宜予以径直处理,而被告丰原公司在本院释明后,亦未提起反诉或另行诉讼。故被告丰原公司的前述相关意见,于法不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因本案所涉《配送协议书》已因约定的期限届满而终止,被告丰原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向原告美臣公司返还60万元保证金的结算义务。故原告美臣公司请求被告丰原公司返还60万元保证金,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丰原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及时返还案涉保证金,应赔偿原告美臣公司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本案利息损失的计算,可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更为适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丰原医药营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滁州美臣医药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以6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滁州美臣医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安徽丰原医药营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爱民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盛欣欣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