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新元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承德新元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通化神源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吉05民辖终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元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永安街**。
法定代表人:马妍,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化神源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江南高科技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程雪峰,总经理。
上诉人***元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元医药)与被上诉人通化神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源药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7)吉0503民初242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为:被告新元医药主张仅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但是原告神源药业与新元医药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如发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新元医药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新元医药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如发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认定不事实认定错误。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2008年5月6日购销合同确实约定管辖法院,但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该合同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故原审法院在审查是否有管辖权时,直接依据该份已经履行完毕,且与本案无任何关系的购销合同作为依据,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为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适用民诉法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2、双方当事人将2008年5月6日的购销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无其他购销合同,对管辖权也未进行过任何约定,一审法院适用上述规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应由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管辖。1、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买卖合同的履行地是上诉人所在地,且上诉人又是本案被告,因此,本案应由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管辖。2、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神源药业委托姜淑英作为其在河北省承德市的业务代表,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从事一切业务往来,包括但不限于接收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授权姜淑英为承德市地区业务代表,其常驻承德地区,故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神源药业在一审中提供了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5月6日签订的《吉林省通化神源药业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一份,该份合同第七条对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协议管辖的规定,依法有效。上诉人新元医药提供了2008年7月9日、2008年12月11日被上诉人神源药业的业务代表姜淑英签字的付款通知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该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但经核算姜淑英签字的付款通知单总计价款与《吉林省通化神源药业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并不一致,且《吉林省通化神源药业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需方付完全部货款,合同自动终止。”故本院对上诉人新元医药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新元医药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元娥
审判员  孙忠武
审判员  李尧川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刘讴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