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5年丰民(商)初字第08929号
原告北京动力源科技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动力源公司)与被告南京升平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动力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鑫、王庆福,被告升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动力源公司与升平公司之间签订的各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升平公司合同内付款是否存在延期及合同外货物价款的确定。
关于合同内付款的延期问题,由于合同均约定以“移动公司”付款后5个工作日作为升平公司的付款条件,而本院根据庭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情况可判定,合同约定的“移动公司”应为中移动江苏公司。本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向中移动江苏公司询问其向升平公司支付本案涉及的合同款情况。中移动江苏公司回函称:“我公司与升平公司于2013年6月签订了框架协议,向升平公司采购基站室外标准化机柜及嵌入式开关电源系统。其中嵌入式开关电源系统厂家指定为动力源公司”。中移动江苏公司在对比了本院随函所附的本案销售合同后认为,由于这些合同与中移动江苏公司和升平公司合同约定的升平公司用于签订此类合同的‘嵌入式开关电源系统合同模板’不一致,中移动江苏公司“无法核实随函所附销售合同是否系针对框架协议项下我公司订单的供货采购”。在回函中中移动江苏公司另称:“自框架协议签订以来,截止2015年8月24日,我公司共向升平公司实际付款17587647.98元,因客观条件限制,现无法查询框架协议项下针对嵌入式开关电源系统的具体付款时间数额支付方式及款项针对的货物”。根据上述回函情况,本院认为,在动力源公司与升平公司均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中移动江苏公司付款时间的情况下,本院依中移动江苏公司的函件陈述作为判定付款时间的依据,由于中移动江苏公司仅提供了模糊的付款时间和数额,且明确说明了理由,在升平公司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付款的明确指向,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中移动江苏公司理由不成立的情况下,本院推定中移动江苏公司在本案合同数额内的全部付款均针对本案动力源公司的供货,对升平公司认为付款亦针对其他供货的意见,不予采信。同理,在动力源公司未对相关事实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推定2015年8月24日为中移动江苏公司支付全部涉案货款完毕的时间,全部付款条件成就于该日期后5个工作日,即2015年9月1日起,可计算未付款部分的违约金。对动力源公司主张的合同内部分违约金计算的起止时间,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违约金的数额,约定违约金上限的合同,违约金数额低于欠款数额银行贷款利息的,属违约金约定过低,本院根据动力源公司的要求予以调整,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约定按欠款数额日千分之三违约金标准,但未约定违约金上限的合同,属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根据升平公司的要求予以调整,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按上述计算方法,有书面合同的违约金数额为393934.68元。
关于合同外货物价款的确定,升平公司签字认可的发货单中,有两页记载了货物价值,则总共53万元的货物,可按该记载确定货物价值。2015年3月13日和2015年3月15日的两次发货,虽然在发货单中未记载货物价值,且庭审中升平公司不认可动力源公司的价格主张,但在动力源公司举证证明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类似货物的市场价格的情况下,升平公司未举证证明己方认为的市场价格为何,在此情况下,法院根据升平公司订货单载明的技术规范,考虑到货物存在一定加工的实际情况,确认动力源公司举证证明的货物市场价格与本案存在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争议货物价值的依据。这两次发货的货物价值可确定为351900元。升平公司认为动力源公司的供货时间晚于订货单确定的交货日期,相应货物应退回,不再支付货款。对此本院认为,发货单记载的实际交货日期确实晚于订货单写明的交货日期,但自2014年7月升平公司即签收部分货物,在本案诉讼前,未见升平公司主张退货。在未见双方对订货时间及相应违约责任有严格约定的情况下,考虑到升平公司签收货物的事实,本院认定动力源公司晚几日交货的行为属履行瑕疵,不足以导致合同解除。对升平公司的相应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该批货物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动力源公司可随时要求履行,本院根据动力源公司的诉讼确定其要求履行的时间,升平公司应按相关规定支付逾期履行的利息。动力源公司主张的因申请法院担保支付的保险费和保全费,系为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本院在衡量违约金数额的基础上,对相关诉求予以支持。升平公司有关动力源公司未开具发票则己方不应付款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其有关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辩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包括动力源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采购合同、到货验收证明、发货单、订货单、技术规范、保函、发票、委托担保合同、汇款明细,升平公司提交的结算业务申请书,本院依申请调取的中移动江苏公司回函。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动力源公司与升平公司先后签订8份销售合同。合同签订时间分别为2014年4月11日(编号11-01-14-058)、2014年6月19日(编号11-01-14-107)、2014年8月25日(三份,编号11-01-14-126、11-01-14-117、11-01-14-119)、2014年11月27日(编号11-01-14-142)、2015年1月(两份,编号11-01-15-006、11-01-14-143)。合同约定动力源公司向升平公司提供开关整流器系统等货物,合同表明提供货物属“江苏移动”中标项目。全部8份合同总价款11184504元。8份合同对付款均约定:“移动付款方式为第一笔款付合同总价款的70%,第二笔款付合同总价款的30%,参照以上移动付款要求,升平公司收到移动的第一笔付款,即合同总价款的70%后5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款项;收到移动第二笔付款,即合同总价款30%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余款”。关于违约责任,2014年8月25日签订的合同价款均为779200元的3份合同在约定日千分之三违约金的同时,未约定违约金上限。2015年1月签订的合同价款为405184元的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升平公司应从应付款日次日起,按每天逾期付款部分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违约金以该部分应付款总值的20%为上限。其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升平公司应从应付款日次日起,按每天逾期付款部分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违约金以该部分应付款总值的1%为上限。
2015年1月30日,动力源公司提供全部合同约定的货物。
2014年7月22日及2015年3月13日、15日,动力源公司向升平公司提供智能开关电源等合同外货物,总值881900元。
2015年3月19日,动力源公司向升平公司主张货款,双方人员发生矛盾后报警。
升平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开始付款,2016年10月28日,支付完毕全部书面合同约定的货款。按照每笔升平公司的付款金额,可以确定,截至2015年9月1日,升平公司尚有编号11-01-14-107合同项下701280元货款未支付(2016年4月15日支付完毕),编号11-01-14-119合同项下333497.6元货款未支付(2016年4月15日支付完毕),编号11-01-14-117合同项下264928元未支付(2016年4月15日支付完毕),编号11-01-14-126合同(2016年4月15日支付完毕)、编号11-01-14-142合同(2016年4月15日支付完毕)、编号11-01-15-006合同(2016年8月29日支付完毕)、编号11-01-14-143合同(2016年10月28日支付完毕)项下全部货款未支付。
另查,升平公司与案外人中移动江苏公司签订有“基站室外标准化机柜采购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协议约定“升平公司接到中移动江苏公司的合同或订货单后三日内,应按照中移动江苏公司指定的供应商和价格与嵌入式开关电源系统供货厂家签订嵌入式开关电源系统采购合同,并按照嵌入式开关电源系统采购合同的要求支付货款,具体合同模板见附件4‘嵌入式开关电源系统合同模板’”。
再查,动力源公司为主张权利,诉讼过程中申请保全,共支付保险公司保险费141275.74元,共支付法院保全费1万元。
一、南京升平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动力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819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881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二、南京升平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动力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393934.68元及申请保全的费用151275.74元;
三、驳回北京动力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79元,由北京动力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596元(已交纳),由南京升平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62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赵 昭
审判员 罗红斌
审判员 朱凌琳
书记员 魏溶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