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合智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福建明鑫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龙合智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8民终2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鑫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
法定代表人:曾伟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妹,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
法定代表人:饶红彬,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海,***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化,***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鑫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能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合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8)闽0803民初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明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华、李华妹和被上诉人龙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海、张洪化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鑫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8)闽0803民初63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龙合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龙合公司支付明鑫公司货款84000元和违约金240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龙合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导致作出不公判决,严重损害明鑫公司的合法权益。一、本案原审程序严重违法。1、本案中,龙合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中并没有请求解除与明鑫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双方也均未要求退还涉案货叉套焊接专机,而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却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及撤回涉案焊接专机。因此,原审判决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所规定“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程序严重违法,二审依法应当将本案发回重审。2、原审法院没有依法履行对本案明鑫公司进行释明义务,在龙合公司没有要求解除购销合同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需要解除,应对明鑫公司依法予以释明,并要求明鑫公司是否提出变更诉求,但原审法院并未履行法定义务。综上,本案依法应当发回重审。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应予纠正。原审法院认为明鑫公司提供的焊接专机无法达到《技术协议》的要求,经调试仍不能满足技术要求,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已构成违约。原审该认定不但与事实不符,而且依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机器设备已经双方验收合格,对此基本事实原审未予以认定,明显错误。对于机器已经验收合格的事实,有龙合公司的技术人员强生科签字的《安装调试验收报告》为证,对于该事实,法庭依法应当予以认定。因为涉案设备的参数、性能、工作要求等技术要求,只有双方当事人才最为清楚、明白,明鑫公司交付设备后,均是由强生科代表龙合公司在龙合公司内对设备进行相应的检测、调试和验收,龙合公司在整个过程中从未提出异议,且从设备验收后到本案诉讼期间,龙合公司也从未对强生科的验收、签字等行为提出任何异议。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强生科在签署上述《安装调试验收报告》时受到明鑫公司的胁迫、意思表示不真实等情况。因此,强生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龙合公司承担,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而涉案设备在经双方当事人技术人员进行安装调试并进行验收后,双方均以设备合格作为最终的验收结果。实际上,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设备合格,符合双方技术要求和作业目的,《安装调试验收报告》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原审对涉案设备合格的事实未予以认定,显然是错误。2、原审认定本案《安装调试验收报告》内容不真实,同样是错误的。原审法院依据龙合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关于MX17024货叉套专机问题反馈》,和“原告方多次函告被告再结合鉴定结论”从而认定上述《安装调试验收报告》内容不真实,显然也是错误的。首先,龙合公司向原审法庭提供的证据——《关于MX17024货叉套专机问题反馈》不属实。明鑫公司从未向龙合公司出具该材料,该材料也未经明鑫公司签字或盖章确认,该证据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而原审采纳该不具备作为证据“三性”的证据进行定案,错误是十分明显的。其次,对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原审认定“原告方多次函告被告”与客观事实也不相符。明鑫公司交货并经验收合格后,龙合公司将设备投入使用,其从未向明鑫公司提出任何的函件,以说明设备不合格。所以,原审的该认定,与事实不符。第三,本案鉴定结论不但与客观事实不符,而且缺乏依据、不合法,违背独立鉴定的基本原则,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审采纳该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该鉴定结论第3页第五点《鉴定意见》中,其结论是“涉案货叉套焊接专机设备无法完成工件焊道全部行程的焊接,不符合《购销合同》附件《项目方案》的要求”。但《项目方案》中并没有明确约定或要求涉案设备必需对工件变截面前端(即尖端部分或斜面部分)进行焊接。因此,鉴定结论“不符合《购销合同》附件《项目方案》的要求”明显与双方的约定不相符。根据出庭鉴定人员(李小华)在法庭的陈述,其是以工件尖端部分是同一焊道而推出应当对尖端部分进行焊接的,鉴定人员的该陈述仅仅是其主观推论而已,并没有任何的科学依据,是不能成立的。该鉴定结论不具备独立鉴定的基本原则和要求。同时,没有依据明鑫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安装调试验收报告》进行鉴定,显然是错误的。根据鉴定机构于2018年6月15日给法庭的函件——《补充鉴定材料、确定鉴定方案及鉴定收费的通知(回执)》第一点中记载,鉴定机构是要求提供相应的安装调试验收报告,而且要依据该验收报告进行鉴定。但明鑫公司提供了该安装调试验收报告后,鉴定机构的鉴定却没有依据该验收报告,而且理由是“我有问现场的人员,得知该份验收报告只能作为参考材料,不能作为依据”(详见庭审笔录证人证言部分)。由此可见,鉴定人员并没有进行独立鉴定,违反了鉴定必需独立鉴定的基本原则和要求。该鉴定结论与《安装调试验收报告》相矛盾,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如上述所述,由于该鉴定结论缺乏事实依据,而且与本案的《安装调试验收报告》相矛盾,在此情况下,鉴定结论显然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涉案设备的构造、参数等是双方具体协商确定,《安装调试验收报告》也是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后所签订的验收报告,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在双方确定合格后明鑫公司将设备交付龙合公司使用的有效证明文件。所以《安装调试验收报告》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而不应采信鉴定结论。涉案设备设计本身及其构造、参数等因素,决定了设备本身就不能对工件变截面前端(即尖端部分或斜面部分)进行焊接,而涉案设备的具体构造、形状等是双方经过协商而确定,即龙合公司就不要求该设备对工件变截面前端(即尖端部分或斜面部分)进行焊接。因此,鉴定结论或龙合公司不能以涉案设备原本就无法完成的焊接事项来作为认定设备是否合格的标准。本案中,未经明鑫公司及法庭同意的情况下,鉴定机构擅自聘请了非其鉴定机构人员的彭泽欢和刘克参与鉴定,明显违法,其鉴定结论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原审认定涉案设备不符合合同要求,是没有依据的,明鑫公司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违约。三、原审判决明鑫公司支付龙合公司违约金24000元,错误十分明显。根据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甲方不计乙方交货延期的违约金”的约定,龙合公司要求明鑫公司支付其违约金24000元,没有依据,因此,原审不应当判决明鑫公司支付龙合公司任何违约金,而原审的该判决显然十分荒谬。四、原审判决明鑫公司支付龙合公司鉴定费20000元及鉴定人员出庭费2000元,与法不符。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2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的规定,显然本案鉴定费用及出庭费用均是因龙合公司的主张而产生,依法应当由龙合公司承担。五、原审未判决龙合公司将货款余款84000元支付给明鑫公司,并支付违约金24000元给明鑫公司,也是错误的。如上所述,涉案设备已经双方验收合格,符合双方要求,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龙合公司应当将余款84000元支付给明鑫公司。由于龙合公司支付货款存在逾期违约,所以根据双方《购销合同》第七条第3点的约定,龙合公司应当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24000元的违约金给明鑫公司。综上,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
龙合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作出的判令解除合同、明鑫公司退回预付款并承担违约金、收回专机的实体判决于法有据、于情有理,应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其一,一审法院本着实事求是、为当事人负责的办案原则,对诉讼标的物(以下简称专机)是否属于合格产品不但庭审调查细致全面、反复询问,而且应龙合公司(一审原告)的请求,提请第三方专业鉴定机构指派有经验的专家到场对专机进行现场实际焊接验证;为确保现场实际焊接操作能够客观公正,以真实放映专机的实际状况,经办法官直接指令由明鑫公司(一审被告)指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实际操作;待收到第三方鉴定结果后,又应明鑫公司的要求组织双方及第三方专家再次开庭对鉴定结果进行质证。经过以上多次反复庭内、庭外调查取证,在确定专机生产出来的产品确实无法达到双方签订的《技术方案》规定要求、已属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解除合同、明鑫公司退回预付款并承担违约金的判决,该判决于法有据。其二,明鑫公司退还预付款后,专机的所有权属于明鑫公司所有,龙合公司无义务送回或承担任何退货物流费用,理应由明鑫公司自行撤回。为避免事后双方后续再因此而发生不必要的讼争,浪费法律资源,一审法院进而判处明鑫公司自行收回专机于情有理。二、专机不合格事实清楚,明鑫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明鑫公司在法庭上作出的包括没有收到函件、龙合公司没有提出鉴定要求等等于己有利就用、于己不利就否、否认所有一切事实等上诉理由,都是置事实于不顾、有悖案件事实。对明鑫公司一直作为专机已经验收合格依据的“验收报告”,一审法庭质证时,龙合公司当庭对报告内容的“三性”提出异议,对报告内容与专机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的事实也当庭进行了辩解。为辩明事实,庭后龙合公司分别于2018年5月21日和2018年5月25日先后两次书面报告法庭,要求由一审法院组织第三方专业机构到场对专机“能否正常运行、能否生产出合格产品进行实际操作验证”。一审法院委托第三方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指派专家并要求双方指派专业人员到场,共同对专机进行了现场实际焊接测试,专机实际操作由明鑫公司指定专业人员进行。第三方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8月9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经测试,涉案货叉套焊接专机设备无法完成工件焊道全部行程的焊接,不符合《购销合同》附件《项目方案》的要求”。综上,该专机无法生产出双方约定的合格产品,属于不合格专机事实清楚;明鑫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事实存在,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的一审判决事实清楚,于法有据。综上所述,本案违约方是明鑫公司,龙合公司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不存在违约事实,故不需要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于法有据,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龙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明鑫公司将已收预付款36,000元退还龙合公司;2、明鑫公司按合同约定标准向龙合公司支付设备延期交付使用违约金24,000元;3、明鑫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出庭费等。
明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龙合公司立即支付明鑫公司货款84,000元及违约金计24,000元(合同总价款的20%),合计108,000元;2、本案本、反诉诉讼费用由龙合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7日龙合公司向明鑫公司采购货叉套(叉车脚)焊接专机1套,龙合公司作为甲方,明鑫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LHZN20170307),合同约定:一、设备名称“叉车脚焊接专机”、规格型号、供货价格120,000元、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后且收到预付款60天内到货。二、质量技术要求:1、有关技术指标、参数要求、配置等要求符合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要求执行。2、设备中各配件均与报价配置清单中双方确认的品牌相符。3、设备外在质量应美观没有缺陷,各配件装配、管线布置合理、安全、可靠且方便维修。4、设备安全性能、噪音限值等应符合行业标准要求。三、交货方式及时间约定:1、乙方负责将设备送达甲方生产车间,运费由乙方承担。2、乙方交货时应随货提交设备总图及原理图、电控原理图及接线图、使用说明书、设备出厂检验合格证。3、合同签订后且收到甲方支付的预付款,60天内设备到达甲方生产车间,设备到货之日起5天之内安装完毕,且保证设备可以正常运行。4、设备到达甲方生产车间后,乙方在完成本合同约定的资料提交、设备与配套主机衔接就位、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时视为设备交货完成。四、验收标准及方法:1、验收标准:按本合同第二条”质量技术要求”执行。2、验收方法:甲方收货后根据验收标准对设备进行外在质量及配件配置进行验收;设备随整机投入使用,各项性能指标符合“质量技术指标”约定。五、质量保证:1、乙方要保证所选用的配件及材料都是全新的原装品牌,设备制作、整机装配。2、乙方应按照IS09001质量管理体系的相关规定在设备发货前做好严格、全面的测试或检验,确认设备质量、有关技术参数符合本合同质量技术要求约定,并将相关的材质证明、合格证、来料检验记录、生产各工序的检验记录随货提交给发给甲方确认。3、设备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以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质量保证期间因乙方原因出现的质量问题导致甲方发生的材料和人力等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4、产品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乙方有义务在12小时内给出书面答复并给出解决方案;24小时内安排服务人员到现场,48小时内排除故障或使用备用设备确保整机正常生产。5、乙方应保证设备所有的配件件在10年内均可保证在甲方采购时l周内可以到货。6、对于设备上存在的因设计和材质缺陷且乙方无法修改的,乙方应保证对该部分提供终生免费保修或更换。六、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发货前到乙方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的60%;乙方在一个月内开具有效的17%增值税发票,货到安装调试完毕后设备能正常运作至保质期后付清余款。七、违约责任:1、乙方提交给甲方的设备,如果出现与本合同”质量技术要求”约定相悖的质量问题时,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并在甲方指定的时间内完成返修或换货,因此而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2、若乙方延期交货或延期调试,乙方应按合同总价款的1%逐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一周时,按合同总价款的2%逐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20%。3、若甲方延期付款,甲方应按合同总价款的1%逐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一周时,按合同总价款的2%逐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20%。八、其它事项:1、乙方送货车辆进入甲方厂区内或乙方人员在甲方厂区内安装调试期间应遵守甲方有关安全管理制度和规定,若发生意外所产生的责任或因乙方原因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2、乙方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完毕后应负责对甲方操作人员进行相关的技术指导培训至甲方能够独立地操作该设备。合同签订后,龙合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支付合同金额的30%即36,000元作为预付款。由于明鑫公司未能在支付预付款后60天内交付设备,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7年3月7日签订叉车脚焊接专机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LHZN20170307),合同第六条中约定:发货前甲方到乙方现场验收合恪后支付合同金额60%。现乙方整套设备已制造完毕,但整体交货期却延期了数天,经甲乙双方友好沟通,对合同第六条做出稍微调整,具体调整如下:乙方于2017年5月19日将合同项上货物交付甲方指定工厂,并安排人员开始安装调试,调试完毕经甲方验收后,甲方需在一周内支付乙方合同金额6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内到期后执行。甲方不计乙方交货延期的违约金。2017年5月19日,明鑫公司将货叉套(叉车脚)焊接专机交付给龙合公司。从2017年5月20日开始,明鑫公司派员对叉车脚焊按专机进行调试。2017年6月13日,明鑫公司的调试员杨锦棠填写《安装调试验收报告》,由龙合公司的技术人员强生科在备注说明栏注明:经调试后,能达到如下情况,可以进行验收:1、可连续、稳定焊接甲方货叉套,质量稳定;2、生产节拍满足双方约定;3、可满足协议中规格尺寸范围;4、未尽事宜,详见双方技术协议。强生科还在客户确认签名栏签字。2017年6月16日,由调试员杨锦棠提交的《关于MX17024货叉套专机问题反馈》载明:经过这些天的货叉套焊接调试有如下几个原因导致设备不能正常稳定连续,质量稳定的焊接。龙合公司技术员强生科签字“情况属实”。由于“叉车脚焊接专机”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龙合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致函明鑫公司,函件《关于要求及时交付货叉套焊接专机的函》中载明:货叉套焊接专机存在的主要问题:1、调试初期存在的问题没有改善;2、焊接效率低下;3、焊接质量不合格;4、设计有缺陷、配件质量差。2017年7月17日,龙合公司又致函明鑫公司《关于未按约定交付、调试设备的函》,要求:1、最迟于2017年7月20日前设备调试人员及配件到我公司进行调试;2、此设备必须在2017年7月23日前完成调试,满足技术要求;3、未按以上要求完成的,若再次延期,我公司将此设备进行退货处理,期间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贵公司承担。2018年2月12日,龙合公司再次致函明鑫公司,要求收回货叉套焊接专机并退还预收货款。诉讼期间,龙合公司申请对“叉车脚焊接专机”设备质量进行鉴定,经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经测试,涉案货叉套焊接专机设备无法完成工件焊道全部行程的焊接,不符合《购销合同》附件《项目方案》的要求。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0元、鉴定人出庭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龙合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预付款,但明鑫公司提供的焊接专机无法达到《技术协议》的要求,经调试仍然不能满足技术要求,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明鑫公司已构成违约,龙合公司主张明鑫公司退还预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应予支持。明鑫公司反诉其依约向龙合公司交货,并于2017年6月13日安装调试验收合格,龙合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84,000元,存在违约,应支付违约金24,000元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龙合公司的技术人员强生科在《安装调试验收报告》上签字,但从2017年6月16日明鑫公司的调试员杨锦棠提交的《关于MX17024货叉套专机问题反馈》,及龙合公司方多次函告明鑫公司再结合鉴定结论,可以认定2017年6月13日强生科签字的《安装调试验收报告》内容不真实。合同约定:设备调试完毕经龙合公司验收合格后,龙合公司需在一周内支付明鑫公司合同金额60%,本案因设备不能满足技术要求,龙合公司可以拒绝支付合同金额60%的货款,因此,明鑫公司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判决:一、解除龙合公司与明鑫公司于2017年3月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LHZN20170307)《购销合同》;二、明鑫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撤回涉案货叉套(叉车脚)焊接专机1套;三、明鑫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龙合公司支付的预付货款36,000元;四、明鑫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龙合公司违约金24,000元。五、明鑫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龙合公司鉴定费20,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2,000元;六、驳回明鑫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反诉费用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合计1,265元,由明鑫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龙合公司未提出异议。明鑫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异议:1、对一审判决认定“2017年6月16日,由调试员杨锦棠提交的《关于MX17024货叉套专机问题反馈》载明:经过这些天的货叉套焊接调试有如下几个原因导致设备不能正常稳定连续,质量稳定的焊接。”有异议,明鑫公司认为明鑫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没有提交问题反馈的材料。2、一审判决认定“由于‘叉车脚焊接专机’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要求收回货叉套焊接专机并退还预收货款。”有异议,明鑫公司认为其并未收到相关函件。3、一审判决认定“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对‘叉车脚焊接专机’设备质量进行鉴定”有异议,明鑫公司认为龙合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明鑫公司向本院提出的异议,将在以下说理部分予以论证。
本案二审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2、明鑫公司提供的货叉套(叉车脚)焊接专机质量是否合格?应否承担违约责任?3、龙合公司应否支付尚欠货款及违约金?对此,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龙合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虽然没有明确解除合同和撤回货叉套(叉车脚)焊接专机的判项,但其请求明鑫公司退还已支付的预付款36000元和所陈述的事实理由,明确包含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对此一并处理,减少了当事人的讼累,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程序合法。明鑫公司提供的货叉套(叉车脚)焊接专机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经检验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质量技术要求的相关规定,达到能够正常运行,生产合格产品的标准。2017年5月19日,明鑫公司将货叉套(叉车脚)焊接专机交付龙合公司,涉案产品在调试过程中,龙合公司多次发函给明鑫公司,反映产品质量存在的问题,要求整改,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技术要求。双方因涉案产品质量问题产生纠纷,为此,龙合公司提起诉讼。在一审诉讼审理中,为了查明涉案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经龙合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经测试,涉案货叉套焊接专机设备无法完成工件焊道全部行程的焊接,不符合《购销合同》附件《项目方案》的要求。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是具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公正,其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予采信。明鑫公司不认可其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否认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依据,明鑫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明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鑫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国柱
审 判 员 张文池
审 判 员 郭胜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吴金燕
书 记 员 郑冬明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