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粤2071民初7701号
原告中山市华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利锦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锦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楠、赵艳,被告利锦公司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当事人提出排除妨害请求的主张成立,必须是其权利正在遭受侵害。本案华达公司向本院起诉时,利锦公司或***均无对其位于中山市××开发区沙边村的“新帮珺悦”土石方项目施工进行侵害。因此,华达公司请求本院判令利锦公司或***停止在上述施工场地进行阻挠、妨害施工的侵权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华达公司要求利锦公司赔偿其损失20万的问题。首先,利锦公司确实存在三次在华达公司“新帮珺悦”土石方项目施工现场临时围墙出入口阻止施工车辆出入的行为。但利锦公司该三次行为是否均延续了整天、是否必然导致华达公司土石方项目施工全面停工等,华达公司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次,华达公司关于其存在20万元损失的构成问题,仅有其自行制作的材料记载,并无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且并未实际发生。再者,华达公司在未经相关部门审批的情形下临时围墙临时路口,可能存在安全隐患,此行为不应得到积极的评价。综上考量,华达公司要求利锦公司赔偿其损失20万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利锦公司、***均确认***系利锦公司员工,且华达公司暂无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该事实。因此,***在本案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后果理应由利锦公司承担,***为本案不适格的被告。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证据7.中山市不动产登记资料证明表;
证据8.询问/讯问笔录;
证据9.中山市新帮珺悦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
证据10.中山新帮珺悦花园窝工费及项目延期损失估算表;
证据11.标准施工合同;
证据12项目支出凭证;
证据13.工程审批表;
证据14.客户借记回单、临时围墙工程结算书。
利锦公司辩称,1.华达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排除妨害、妨害的状态早已不存在,该诉讼请求没有基本的事实理由,应当给予驳回。2.华达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并且其要求利锦公司、***共同赔偿,在法律上也找不到依据,故应予以驳回。3.华达公司与利锦公司之间因为利锦公司追讨施工费用发生了不愉快的事件,该事件已经经过中山市西城派出所的处理完毕了。华达公司仍然起诉要求重复处理也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辩称,***是利锦公司的员工,在本案中其不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不应当列其作为被告。
利锦公司、***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票据5张;
证据2.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3.工作联系函、建设开设路口工程审批表;
证据4.协议书;
证据5.围墙工程的施工合同。
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并与开庭笔录附卷存查。综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质证意见、法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利锦公司因与华达公司存在民事争议,其工作人员***等人于2018年3月26日,3月28日,4月4日先后三次在华达公司位于中山市××开发区沙边村的“新帮珺悦”土石方项目施工现场临时围墙出入口,采用停放车辆号为粤T33**y车辆,或摆雪糕桶和拉警戒线的形式阻止该工地施工车辆出入。现利锦公司已停止上述行为。
期间,华达公司曾向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分局西城派出所报警。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分局西城派出所该所于2018年3月29日依法对***以及华达公司工作人员梁胜利进行了询问。但对该事件未作任何处理,亦未对涉案人员作出处罚措施。
2018年4月23日,华达公司将利锦公司、***诉至本院,以其诉称之事实与理由,主张实体权利如上。利锦公司、***积极应诉,提出答辩意见如上。庭审中,利锦公司保证不再出现上述妨害行为。案经本院当庭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2.华达公司主张利锦公司、***向其赔偿损失20万元,其述称该款的构成如下:一、窝工损失167800元:施工单位主张的损失金额131200元、堵路产生的管理费损失13600元、静压桩机二次费的损失23000元,合计167800元;二、投资利息的损失18185.95元:其已支出的项目费用30100875.7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阻碍施工的天数(7天)=18185.95元;因为侵权造成工期延误可能导致原告推迟回收成本的预期利润的时间及存在产生人工、物料上涨的情况。但仅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中山新帮珺悦花园窝工费及项目延期损失估算表为证。
3.华达公司位于中山市××开发区沙边村的“新帮珺悦”土石方项目施工现场临时围墙工程系利锦公司施工完成的。
在施工期间,利锦公司与华达公司共同向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火炬开发区大队提交《中山市道路占道施工、交通设施建设、开设路口工程审批表》,载明的申请施工时间为2017年7月24日至2017年12月30日,申请原因为:由于项目地块堆积较多,需平整场地,申请开设临时路口。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7年8月2日审批同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火炬开发区大队于2017年8月15日出具审批意见为:“同意施工单位按要求开设临时路口,文明施工,做好交通指引,施工完毕后恢复原貌”。
利锦公司对临时围墙工程施工完毕后,未将临时路口恢复原状。
4.华达公司位于中山市××开发区沙边村的“新帮珺悦”土石方项目施工时,华达公司及施工单位未及时办理使用临时路口的审批手续。
在本案事件发生后,华达公司与施工单位向共同向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火炬开发区大队提交《中山市道路占道施工、交通设施建设、开设路口工程审批表》,载明的申请施工时间为2018年4月20日至2019年4月20日,申请原因为:由于项目准备动工开发。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8年4月4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火炬开发区大队于2018年4月10日先后出具同意的审批意见。
驳回原告中山市华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原告中山市华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华达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迟玖
书记员 姚志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