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迈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秦皇岛鑫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迈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391民初1066号
原告:***鑫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秀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伟,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迈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玉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青,该公司员工。
原告***鑫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怡公司)与被告河北迈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发还重审后,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怡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秀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伟、被告迈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合同,返还货款265000元;2、赔偿损失537074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3日,原告处有一项目,急需一批电子产品。针对此项目,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中双方详细约定了所需产品的名称、型号、数量及价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汇入所订购产品的全部价款265000元,随后被告将电子产品运到原告处,但原告在验收时,发现被告所供的电子产品型号,与双方约定的型号完全不符,由于被告的过错,从而导致原告的项目无法履行,致使原告受到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迈思公司辩称,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更无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一、被告已经依照《购销合同》约定的名称、型号、数量的电子产品交付给了原告。1、被告是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授权的分销金牌。在日常交易习惯中,被告与第三方签订购销合同一般采取两种方式,第一种是分销方式,第二种是项目方式。采取分销方式是指:被告直接与第三方签订购销合同即可,没有其他附加条件,所销售的电子产品是被告直接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所购买囤积的,名称、型号以及参数固定统一,属于种类物;而采取项目方式是指:被告与第三方签订购销合同后还必须要求第三方如实提供有关项目招投标文件,以及合同等材料,而后被告将以上材料报送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对该材料审核通过后再向被告发送相关的电子产品,该电子产品属于特定物,因为采取该销售方式可以享受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一系列的优惠措施,同时为了避免市场窜货等不良行为从而制定了如此严格的报批程序。本案中被告与原告是采取分销的方式签订了《购销合同》,并且被告在签订购销合同后就积极的将约定的名称、型号、数量的电子产品准备好,在接到原告通知发货的电话后,被告通过顺丰速运将该货物寄出,并且原告于2016年4月8日签收。2、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三条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期限中第二款的规定:”如有质量异议需方应在签收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供方,否则视为验收合格。”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以及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原告在2016年4月8日签收货物后,直至今日被告从来没有收到过原告任何书面的关于货物质量异议的材料。因此被告向原告所交付的货物应视为验收合格,原告无权再提出质量异议,更无权要求解除合同。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该规定只有在一方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另一方才能要求解除合同。在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构成根本违约,所以原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在日常交易习惯中,被告与第三方不管是以分销方式订立合同还是以项目方式订立合同,所售电子产品的型号以及功能基本一致,唯一不同的是高清摄像机VPC600采取分销方式的为8倍光学变焦,而项目的为12倍光学变焦,但是功能上没有区别。即便如此,原告也不能以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依据,单方要求解除合同,更何况被告与原告采取的是分销方式签订的《购销合同》,并且被告完全的履行了该合同义务。三、被告已经完全的履行了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并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
原告鑫怡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与被告2015年7月2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明确的法律关系,在合同中原告明确规定了所需设备的型号,及所需设备适用的工程项目(***交警支队智能楼宇工程)
证据二,原告与北京易华录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设
备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的设备产品是转售于北京易华录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产品型号与向被告购进的产品型号一致,针对的工程同样为***交警支队智能楼宇工程。
证据三,银行付款回单。证明原告根据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已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
证据四,被告提供的设备型号照片12张。证明被告提供的设备型号标签有明显涂改痕迹,型号与合同中的约定不一致,工程中无法使用。
证据五,工程监理单位的监理周报2张及监理报告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的设备,由于被告提供的型号不符,导致该批设备在工程中无法使用。
证据六,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的设备,在向北京易华录公司转售时,由于被告提供的设备型号与合同中约定的不符,导致设备被拒绝接受。
证据七,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韩青网上沟通记录2份。证明被告对自己所交付的设备与合同中约定的型号不符是明知的,对型号问题双方一直在沟通之中。
证据八,原告工作安排一份。证明在与被告多次沟通没有结果的情况下,原告将对被告进行投诉的安排,证明原告一直没有放弃自己的合法权益。
证据九,刻录光盘及公证书,证明被告方提交的设备型号与双方约定的设备型号严重不符。
被告迈思公司经质证,对原告鑫怡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合同是迈思公司合同模板,迈思公司对上对下都是这样制作合同,背靠背签订合同,完全匹配。这份合同并未生效,最后生效的是465000元合同即8月18日签订合同,8月23日我方收款。原告提交合同迈思方未收到款,未执行。对证据二,这份合同在第一次开庭时迈思方才知道,是原告与易华录的合同,20万的货物卖到了80多万;对证据三,和迈思方一样,和迈思方有两张;对证据四,原告与迈思方沟通要现货,是2015年7月份的事情,迈思方有现货,并签订了合同,2015年8月就已经付款开发票了,实际发货是在2016年4月,9个月后原告才告知发货并把货物运走。迈思方标签及条码如果做出修改,机器内部都有条形码,能够定义其型号还有属性;照片中T40照片,进网许可匹配型号就是T40,迈思方供货也是这个,摄像机及其他货物均是这种情况。迈思方供货与合同一致。照片说明迈思公司供货符合合同约定。对证据五,是客户与第三方的合同产生的东西,与本案无关;按照合同交易性,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不能约束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一次开庭迈思方才知道这个信息,监理报告上说明迈思方供货是VPC600、VP9630,监理报告中主要对上述两产品有异议,但对其他货物无异议,监理报告中证实迈思方供货与合同匹配;对证据六,第一次开庭时才看到,是针对第三方与原告合同存在的问题与原、被告合同无关,其与本案无关,不能约束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其提出的问题也存在问题。对证据七,聊天记录是2016年4月20日,合同是2015年8月21日已经付款开发票了,2016年4月20日才与迈思沟通,迈思才看到指标参数,迈思方技术在2015年9月22日才看到这些指标参数。当时我方明确说,根据这个指标参数,迈思方需要相关资料发起项目下单,至2016年4月22日原告始终无法提供,2016年5月底其与神舟公司签订了项目合同。对证据八,是原告财务手写的东西,迈思不明白其想表达什么,不认可。对证据九,不予质证,外包装如何修改,都不可能被更改条形码,货品条形码唯一且可查,可以当庭验货。被告迈思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5年7月23日及2015年8月18日购销合同各一份及2015年8月18日合同解除协议,证明原、被告实际付款开票的合同,发票有比对系统可查。
证据二、认证证书,证实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授权河北迈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分销金牌,被告有销售华为相关电子产品的权利。
证据三、顺丰快递的查询回执单,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寄送的相关电子产品。
证据四、照片13张,这是库存产品拍摄的照片,证明被告提供照片与原告提交的照片相互印证,有利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相关产品完全符合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中设备清单型号的约定。
证据五、说明及华为公司彩页,证实我公司就双方购销合同设备清单情况进行的说明。针对我方出货的每一个型号都已经扫了条形码,在华为公司可查,发货货物与合同一致。
证据六、四份合同、其他公司证明及营业执照,证明交易习惯,被告与第三方签订合同的交易习惯分为两种,一种是以分销方式签订购销合同,另一种是以项目方式签订购销合同,在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以分销方式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向法庭提交相关的合同是为了证明,被告签订的其他分销合同所供电子产品型号完全一致。
证据七、华为官方证明,证明我公司身份及我公司销售产品符合要求。
证据八、我公司记录,是我从公司技术那里打的,证实2015年9月22日我公司第一次收到原告技术指标,是过了合同两个月,合同当时已经付款并开具了发票,原告公司要我公司所供货物参数,要我方比对参数。我方技术在同天给其回复,我们当时标注划红。证明我公司之前没有收到根据合同以外的技术参数。原告鑫怡公司经质证,对被告迈思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合同是2015年7月23日签订的,实际供货与合同不符。被告加了后缀,所供货物与合同不符。合同上第三条第二款对验收期限规定,鑫怡方对质量没有异议,只是其供货型号不符合鑫怡方合同要求。对证据二,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华为代理都有,这个不能说明任何问题。对证据三,2016年4月7日被告才发货,4月份鑫怡方就和其沟通货物不对。货物与鑫怡方2015年签订合同不一致;对证据四,库房照片与本案无关,与争议实际产品无关。对证据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七,鑫怡方只是想看对方发货与鑫怡方合同是否相符,其他与鑫怡方无关;对证据八,其供货与合同不一致,鑫怡方不是按照分销方式供货的,鑫怡方是项目工程,合同有明确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确认如下:原告鑫怡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九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事实关联,予以确认。
被告迈思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八,虽然客观真实,但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同年8月3日双方签字盖章。合同约定被告为供方,原告为需方。一、设备清单。华为多点控制单元-MCU,型号VP9630,数量1/高清视频会议终端,型号TE40-1080P30,数量4/高清摄像机,型号VPC600,数量6/麦克风,型号VPM220,数量6,总计金额265000元;二、交货时间、地点及交付方式。1、供方按设备清单(附件一)发货。2、运输方式,汽运。3、运输费用,供方负担;运输保险费用,供方承担。4、交货信息,收货单位***鑫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收货地址***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路倪庄新村2-3-602室等。三、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1、验收标准按出厂标准,需方确保自己或指定的收货人在货到约定地点时负责即时签收,如不进行书面签收,视为需方违约,供方将不予支付货物,并将货物运回,供方委托物流的发货凭据作为供方送货的有效证据。2、如有质量异议需方应在签收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供方,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四、质量要求和维修标准,按生产厂商出厂标准。五、付款、结算方式及期限。1、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开始备货,需方应以书面或电话方式提前5天通知供方供货,并以电汇方式向供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100%作为货款即人民币265000元整,供方确认收到款后发货等。六、责任与义务。乙方必须按合同中约定的设备产品描述进行供货,如有伪造或随意降低设备主要技术参数,乙方必须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等条款规定。2016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因开票需要签订同等设备内容的货款为465000元的合同。8月21日,被告收到原告货款465000元后,开具发票,并退回原告200000货款,同时,双方又约定解除该合同。后因***交警支队视频会议项目的需要,原告通知被告供货,2016年4月被告通过汽运将多点控制单元-MCU型号VP9630-C、高清摄像机型号VPC600-C-8X、会议终端TE40-720P30,设备合格证TE40。2016年4月8日原告收到上述设备,4月9日运至项目工地。2016年4月11日设备需方向原告提出设备型号不符拒绝接收该批货物。4月15日监理报告、4月20日项目工地监理公司发出监理周报,到货的会议系统高清控制单元MCU和会议摄像机低于投标文件,对到货的设备现场封存。原告与被告解决设备型号不符问题,原告从其他供货商处将合同规定相同型号设备供至项目工地。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退回货款及赔偿损失未果,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购销合同》系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给付全部货款,被告应按约定将规定的设备型号交付原告。被告未按约交付设备系根本性违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其行为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537074元损失,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因被告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存在利息损失,被告应对此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鑫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迈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河北迈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鑫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65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国权
人民陪审员  张连科
人民陪审员  高 杰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