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4执恢8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常州大江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9-2号1403室。
法定代表人:陈嘉昊。
委托代理人:刘嘉豪,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恒丰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9号A座309、310室。
法定代表人:王跃伟。
申请执行人常州大江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恒丰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常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常仲裁字第0101号仲裁裁决,裁决:一、江苏恒丰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返还常州大江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咨询费80000元;二、江苏恒丰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补偿常州大江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6700元;三、本案仲裁费4744元由江苏恒丰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承担。该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于被执行人江苏恒丰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常州大江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立案执行,后于2019年11月11日,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终结该案执行。后常州大江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有新的财产线索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常州大江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王跃伟、钱后喜为本院被执行人,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2021)苏04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追加第三人王跃伟、钱后喜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申请执行人目前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其对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其高消费的执行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暂时不能处置,且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常仲裁字第0101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孔裕华
审 判 员 赵德升
审 判 员 范之昕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一愚
书 记 员 郭靓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