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大江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大江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移社凤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04民初2420号
原告:常州大江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83352685U,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9-2号1403室。
法定代表人:陈嘉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豪,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移社凤,女,汉族,1975年10月27日生,住常州市钟楼区。
被告:王跃伟,男,汉族,1974年2月1日生,住常州市钟楼区。
被告:钱后喜,男,汉族,1974年2月13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黄洪,男,汉族,1974年9月28日生,住泰州市海陵区。
被告:***,男,汉族,1986年2月6日生,住泰州市海陵区。
原告常州大江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江公司)诉被告移社凤、王跃伟、钱后喜、黄洪、***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豪、被告王跃伟、钱后喜、黄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移社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移社凤对常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常仲裁字第0101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江苏恒丰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债务(即返还咨询费80000元、补偿律师费6700元、给付仲裁费4744元)以及迟延履行该裁决书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以91444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王跃伟在239.9万元范围内、被告钱后喜在6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所列债务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黄洪、***分别在1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所列债务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五个被告承担,原告已交诉讼费退还给原告,由五个被告向法院缴纳。事实与理由:江苏恒丰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于2009年4月24日成立,设立时股东为王跃伟、钱后喜,注册资本为300万元,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王跃伟、钱后喜各出资240万元、60万元。2015年3月11日,恒丰公司股东变更为移社凤一人。2016年6月20日公司注册资本由3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增加的注册资本700万元由移社凤认缴,缴纳期限为203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9日恒丰公司股东变更为移社凤、黄洪、***,变更后的股东认缴出资为移社凤认缴800万元、黄洪认缴100万元、***100万元;黄洪和***各认缴的1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36年12月31日,黄洪和***均没有实际缴纳任何出资。现恒丰公司对原告负有2019常仲裁字第0101号仲裁裁决书项下债务,恒丰公司至今未履行。因移社凤系担任一人股东的期间为2015年3月11日至2017年1月9日,且案涉债务发生于此期间,故移社凤应对恒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又因在2009年4月16日王跃伟、钱后喜缴存出资240万元、60万元后,又将该账户中的299.9万元以转账支票方式、取现方式、支票转出方式合计抽逃299.9万元,其中钱后喜抽逃出资60万元、王跃伟抽逃出资239.9万元,故王跃伟、钱后喜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偿赔偿责任。同时,因恒丰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经执行程序调查该公司没有资产可供执行,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原告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黄洪、***在未出资的100万元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跃伟辩称,涉案剩余四被告实际上只是挂名股东并未参与公司经营,恒丰公司实际由王跃伟经营,其余股东不应承担责任;公司设立时王跃伟作为发起人,私自用钱后喜的身份证成立公司;关于原告所诉的抽逃出资,当时只是临时拆借,后续都已经通过现金和转账方式陆续还至恒丰公司。后因经营不善导致公司巨额亏损,所以未履行案涉仲裁裁决书,现恒丰公司除案涉债务外,还有其他债务未清偿完毕,但同意与大江公司协商解决。
被告钱后喜辩称,恒丰公司设立全程未参与,公司设立期间人在外地,是否用到了钱后喜身份证记不清楚;对公司后续经营情况不清楚也未参与,请求驳回原告对钱后喜的诉请。
被告黄洪辩称,其与***是在2016年成为恒丰公司股东,与被告王跃伟是老乡、远方亲戚,2016年王跃伟谈到合作生意项目时,加入恒丰公司作了股东。此后对恒丰公司经营的事情一概不知,也未在公司获过一分钱收益,当时与王跃伟私下签订了代持股协议书。黄洪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到期,如果恒丰公司还存在其他债务情况下,原告主张出资加速到期对其他债务人不公平。
被告***辩称意见同被告黄洪一致。
被告移社凤未未做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仲裁裁决书、工商内档资料、银行交易明细、执行裁定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后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
恒丰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24日,设立时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其中王跃伟认缴出资240万元,钱后喜认缴出资60万元;2015年3月11日企业名称由常州恒丰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常州恒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同时公司股东由移社凤、钱后喜变更为移社凤,公司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6年6月20日,公司注册资本由300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企业名称由常州恒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现企业名称;2017年1月9日,公司股东由移社凤变更为移社凤、黄洪、***;2018年12月3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移社凤变更为王跃伟。现恒丰公司股权比例为:移社凤持股80%、黄洪持股10%、***持股10%,其中移社凤认缴出资800万元(300万元已出资,5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6年12月31日)、黄洪、***各认缴出资1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6年12月31日。
2019年3月27日,常州仲裁委员会受理大江公司(申请人)与恒丰公司(被申请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常仲裁字第0101号),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4月28日,大江公司与恒丰公司签订《认证咨询合同》,由恒丰公司为大江公司提供服务,合同履行期间为2016年4月至2016年8月29日;合同约定预定2016年8月前大江公司通过第三方GB/T29490-2013管理体系认证审核,为此大江公司支付恒丰公司咨询费80000元;同时,恒丰公司保证大江公司能拿到政府奖励补贴不少于20万元,否则恒丰公司退还大江公司所有已付咨询费。后大江公司支付足额咨询费后,但恒丰公司未能履行应负合同义务,故提出该仲裁申请。经审查,常州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2019常仲裁字第01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恒丰公司返还大江公司咨询费80000元;2.恒丰公司补偿大江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6700元;3.仲裁费4744元由恒丰公司承担。上述各项合计91444元,恒丰公司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大江公司履行完毕。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经查,本裁决书于2019年5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交邮,2019年6月2日,恒丰公司因无法送达退回。
此后,大江公司(申请执行人)依据2019常仲裁字第0101号仲裁裁决书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常州中院)申请对恒丰公司(被执行人)强制执行,经执行未发现恒丰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大江公司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常州中院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2019)苏04执23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常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常仲裁字第0101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后大江公司以有新的财产线索为由,向常州中院申请恢复执行,并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大江公司申请追加王跃伟、钱后喜为被执行人,常州中院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2021)苏04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大江公司追加王跃伟、钱后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并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2020)苏04执恢8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2019常仲裁字第0101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2009年4月16日,王跃伟实际缴纳出资240万元,钱后喜实际缴纳出资60万元,所缴存账户为恒丰公司在常州市新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井信用社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尾号为3395)。2009年4月27日,该账户转出270万元;2009年4月28日该账户取现49000元,转出25万元。(2021)苏04执异12号案件查明,2009年4月27日恒丰公司将270万元转账给钱后喜,用途为“借款”;同年4月28日取现49000元后又转出25万元,上述款项合计299.9万元。现原告认为恒丰公司股东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故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诉讼发生时移社凤已不再担任恒丰公司一人股东,但根据2019常仲裁字第0101号仲裁裁决书查明事实,恒丰公司涉案债务系形成于移社凤担任公司一人股东期间,本案诉讼中移社凤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期间内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因此,移社凤应对2019常仲裁字第0101号仲裁裁决书项下所确定的返还咨询费80000元、律师费6700元、仲裁费474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其中根据恒丰公司的裁决书的送达日期,本院对裁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即2019年6月18日后的债务利息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王跃伟在抽逃出资239.9万元范围内、钱后喜在抽逃出资60万元范围内对涉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因在(2021)苏04执异12号案件中已查明恒丰公司将270万元转账给钱后喜,在转账的用途中明确写明为借款,我国公司法并不禁止股东向公司的借款行为。同时,对恒丰公司转账行为与原股东之间存在抽逃出资之间的关联性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主张王跃伟、钱后喜抽逃出资的证据尚不充分,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黄洪、***所认缴的出资应加速到期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该规定明确股东应“按期”缴纳而非“随时”缴纳,体现了公司法对章程所约定的股东出资期限的尊重。因本案各股东认缴出资尚未缴足,本案尚不足以认定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时,即使在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的债权,且已出现破产原因时,应当从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出发,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全体债权人的债权公平清偿。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黄洪、***对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移社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移社凤对常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常仲裁字第0101号仲裁裁决书项下的江苏恒丰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所负债务91444元(包含咨询费80000元、律师费6700元、仲裁费4744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91444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向原告常州大江网络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常州大江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88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1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移社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钱金华
审判员  胡传朋
审判员  夏 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张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