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民终8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大江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83352685U,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9-2号1403室。
法定代表人:陈嘉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豪,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羽,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75年10月27日生,住常州市钟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跃伟,男,汉族,1974年2月1日生,住常州市钟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后喜,男,汉族,1974年2月13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洪,男,汉族,1974年9月28日生,住泰州市海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耀君,男,汉族,1986年2月6日生,住泰州市海陵区。
上诉人常州大江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跃伟、钱后喜、黄洪、陈耀君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21)苏0404民初2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其余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部分判决理由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未判决王跃伟、钱后喜承担抽逃出资的赔偿责任错误。本案是一种典型的简单的抽逃出资情形,应当参照公司法解释三第20条的规定由转移资金的股东负责证明借款是真实的,即适用“举轻以明重”的逻辑证明标准,连出资是否到位都要求股东承担责任,那么对于情节更恶劣的抽逃出资当然更应当由股东承担不是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仅仅在公司成立11天后就将300万元中的299.9万元转移给股东,其中王跃伟、钱后喜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是真实的借款关系,没有借款合同、更没有证据证明在12年时间里公司曾向股东追要此款项,更没有公司财务账册、会计账簿、年度财务报告证明公司有此笔借款给股东的记录,当然应当认定该270万元不是真实的借款关系。其次,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现金取款的25万元是公司的正常经营支出、也没有公司任何会计账簿记载了该笔支出的支出凭证。该25万元当然是股东抽逃出资。第三,执行异议程序中的裁决结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判结果。执行异议中对是否构成抽逃出资仅仅是形式审查、并没有进行实质审查,且无法适用民事诉讼中的有关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据规则。所以(2021)苏04执异12号的裁定结果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没有对(2021)苏04执异12号裁定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等于该裁定书是正确的,也不等于上诉人认可该裁定书的结论。上诉人只是认为没有必要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浪费不必要的精力和时间。二、未适用符合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明显错误。一审的此方面理由根本不能成立。一审曲解了我国公司法的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含义。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当然是以执行中查明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为依据,如果按照一审的逻辑,岂不要等到2036年12月31日法院才能去认定恒丰公司是否构成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中应依据破产法和破产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受理破产的条件,案中恒丰公司当然符合破产情形。其次,对于符合破产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律适用问题,最高院已经通过九民会纪要的方式统一了类案裁判规则,在此情况下基层法院没有作出与最高审判机关裁判指导意见不一致的适用余地。我国的审判活动不是理论研究探讨的学术研究。最高法院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对下级各级法院之间是指导和被指导的关系,根据印发九民会纪要的通知,各级法院都应当依照该纪要规定正确适用。所以一审未支持本案适用出资加速到期完全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明显错误,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王跃伟辩称:关于我的责任,中院执行庭已经作出了判定,属于生效的法律文书,我不需要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钱后喜辩称:工商登记的签名不是我的签名,我一审也申请笔迹鉴定;公司的效益、利益纠纷我不清楚,直到收到法院的传票才知道我是股东。
被上诉人黄洪辩称:我和陈耀君、王跃伟有一点亲戚关系,我是挂名股东,没有收到公司的利益,也没有参与公司的决策。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耀君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同黄洪意见相同,我也是挂名股东,没有参与经营,没有获得利益。
大江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对常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常仲裁字第0101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江苏恒丰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债务(即返还咨询费80000元、补偿律师费6700元、给付仲裁费4744元)以及迟延履行该裁决书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以91444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王跃伟在239.9万元范围内、钱后喜在6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所列债务承担赔偿责任;3.黄洪、陈耀君分别在1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所列债务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王跃伟、钱后喜、黄洪、陈耀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恒丰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24日,设立时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其中王跃伟认缴出资240万元,钱后喜认缴出资60万元;2015年3月11日企业名称由常州恒丰软件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常州恒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同时公司股东由***、钱后喜变更为***,公司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6年6月20日,公司注册资本由300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企业名称由常州恒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现企业名称;2017年1月9日,公司股东由***变更为***、黄洪、陈耀君;2018年12月3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王跃伟。现恒丰公司股权比例为:***持股80%、黄洪持股10%、陈耀君持股10%,其中***认缴出资800万元(300万元已出资,5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6年12月31日)、黄洪、陈耀君各认缴出资1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36年12月31日。
2019年3月27日,常州仲裁委员会受理大江公司(申请人)与恒丰公司(被申请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常仲裁字第0101号),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4月28日,大江公司与恒丰公司签订《认证咨询合同》,由恒丰公司为大江公司提供服务,合同履行期间为2016年4月至2016年8月29日;合同约定预定2016年8月前大江公司通过第三方GB/T29490-2013管理体系认证审核,为此大江公司支付恒丰公司咨询费80000元;同时,恒丰公司保证大江公司能拿到政府奖励补贴不少于20万元,否则恒丰公司退还大江公司所有已付咨询费。后大江公司支付足额咨询费后,但恒丰公司未能履行应负合同义务,故提出该仲裁申请。经审查,常州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2019常仲裁字第01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恒丰公司返还大江公司咨询费80000元;2.恒丰公司补偿大江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6700元;3.仲裁费4744元由恒丰公司承担。上述各项合计91444元,恒丰公司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大江公司履行完毕。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经查,本裁决书于2019年5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交邮,2019年6月2日,恒丰公司因无法送达退回。
此后,大江公司(申请执行人)依据2019常仲裁字第0101号仲裁裁决书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常州中院)申请对恒丰公司(被执行人)强制执行,经执行未发现恒丰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大江公司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常州中院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2019)苏04执23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常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常仲裁字第0101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后大江公司以有新的财产线索为由,向常州中院申请恢复执行,并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大江公司申请追加王跃伟、钱后喜为被执行人,常州中院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2021)苏04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大江公司追加王跃伟、钱后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并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2020)苏04执恢8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2019常仲裁字第0101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2009年4月16日,王跃伟实际缴纳出资240万元,钱后喜实际缴纳出资60万元,所缴存账户为恒丰公司在常州市新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井信用社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尾号为3395)。2009年4月27日,该账户转出270万元;2009年4月28日该账户取现49000元,转出25万元。(2021)苏04执异12号案件查明,2009年4月27日恒丰公司将270万元转账给钱后喜,用途为“借款”;同年4月28日取现49000元后又转出25万元,上述款项合计299.9万元。现大江公司认为恒丰公司股东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故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诉讼发生时***已不再担任恒丰公司一人股东,但根据2019常仲裁字第0101号仲裁裁决书查明事实,恒丰公司涉案债务系形成于***担任公司一人股东期间,本案诉讼中***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期间内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因此,***应对2019常仲裁字第0101号仲裁裁决书项下所确定的返还咨询费80000元、律师费6700元、仲裁费474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其中根据恒丰公司的裁决书的送达日期,对裁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即2019年6月18日后的债务利息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大江公司主张的王跃伟在抽逃出资239.9万元范围内、钱后喜在抽逃出资60万元范围内对涉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因在(2021)苏04执异12号案件中已查明恒丰公司将270万元转账给钱后喜,在转账的用途中明确写明为借款,我国公司法并不禁止股东向公司的借款行为。同时,对恒丰公司转账行为与原股东之间存在抽逃出资之间的关联性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大江公司主张王跃伟、钱后喜抽逃出资的证据尚不充分,对大江公司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大江公司主张黄洪、陈耀君所认缴的出资应加速到期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该规定明确股东应“按期”缴纳而非“随时”缴纳,体现了公司法对章程所约定的股东出资期限的尊重。因本案各股东认缴出资尚未缴足,本案尚不足以认定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时,即使在公司不能清偿单个债权人的债权,且已出现破产原因时,应当从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出发,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全体债权人的债权公平清偿。因此,对大江公司主张黄洪、陈耀君对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诉请不予支持。
***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对常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常仲裁字第0101号仲裁裁决书项下的江苏恒丰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所负债务91444元(包含咨询费80000元、律师费6700元、仲裁费4744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91444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向大江公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大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88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108元,由***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大江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跃伟、钱后喜、黄洪、陈耀君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部分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二审审理中,指令王跃伟、钱后喜向法院提供其作为恒丰公司原始股东期间,在缴纳注册资金240万元、60万元后的短暂期限10日左右即以“借款”、“取现”名义从公司转出299.9万元的合理原始财务依据及二股东之后相应还款依据,王跃伟与钱后喜均未能按照要求提供。
本院认为:大江公司与恒丰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案涉《认证咨询合同》时,恒丰公司股东为***,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于2016年6月20日由300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常州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裁决确认恒丰公司返还大江公司咨询费8万元、补偿律师费6700元、承担仲裁费4744元。上述事实均可反映当时恒丰公司的股权结构、性质及应承担的义务。现大江公司要求王跃伟、钱后喜对恒丰公司债务承担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补充赔偿责任,显然与公司法相关规定不符。本案债务标的并不算大,一审法院判决***对大江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该基本可以满足大江公司的诉讼目的。但是,大江公司还诉讼要求恒丰公司现任股东(除***之外)黄洪、陈耀君对恒丰公司各认缴的注册资本100万元加速到期,也与保护股东认缴制度相悖。根据法律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大江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恒丰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也没有申请大江公司破产,更没有证据证明股东恶意延期出资。因此,本院对大江公司要求股东黄洪、陈耀君承担加速注册资金到期责任的请求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大江公司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8元,由常州大江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正才
审 判 员 张 梅
审 判 员 周韵琪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伟扬
书 记 员 夏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