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鲁0811民初13914号
原告济宁龙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第三人济宁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龙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济宁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为自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并交纳了保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系被保险车辆的登记车主,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已将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故原告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对车辆损失理赔金享有请求权。本案构成保险事故,且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作为被保险机动车的所有人,有权要求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对济宁恒文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反驳证据,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对“***评字(2018)第10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本院予以采信。涉案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为127000元,该数额不超出保险限额,应以此作为赔偿的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27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施救费3750元,系投保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济宁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当事人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事实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将其所有的*******“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原告济宁龙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经营。2018年6月17日4时47分许,案外人***驾驶原告上述车辆,在济宁市诗仙路德源头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案外人翟发营驾驶的鲁H×××××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6月19日,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勤务大队作出“第3708114201800018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长标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翟发营无责任。经***委托,济宁恒文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鲁H××××ד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中的车损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作出的“***评字(2018)第101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鲁H×××××车辆于基准日的损失价格为127000元。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原告支出施救费3750元。另查明,2017年9月26日,原告为鲁H××××ד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为283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27日0时至2018年9月26日24时。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威海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第二受益人为济宁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第一受益人及涉案车辆实际车主***、登记车主济宁龙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曾作出书面说明,同意将鲁H×××××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保险权益转让给第二受益人即本案第三人济宁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后第三人济宁通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又出具说明,将保险权益重新转让给原告济宁龙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对此无异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济宁龙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127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济宁龙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施救费3750元;三、以上一、二项合计130750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5元,减半收取14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