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1202民初3208号
原告:莱芜万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颜庄镇颜庄村东北。
法定代表人:张锋祥,职务:经理。
被告:莱芜荣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区冯家林沿街楼。
法定代表人:卜范标,职务:经理。
被告:***,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莱芜万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莱芜荣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莱芜万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莱芜万隆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朱小青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静
附相关法律法规: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