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兖州区公用水务有限公司

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兖州区公用水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8民辖终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告):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241256186,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红松路25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兖州区公用水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32854726C,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金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宁兖州区公用水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22)鲁0812民初29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山东通惠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5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争议解决法院的约定不明确,系无效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合同当事人约定管辖法院时,要明确具体且不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2018年9月5日,上诉人与山东通惠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十条其它约定事项9约定:“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不能协商或协商未果的,依法向兖州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兖州人民法院”是不存在的,山东通惠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兖州本地的企业,对当地法院的名称应是非常熟悉的,其明知其所在地法院的名称为“济宁市充州区人民法院”,但在签订合同时明知法院名称错误却不予纠正,故应以约定管辖法院不明确来处理,即合同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为无效约定。(二)2018年10月19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明确具体,应依此份合同确定管辖法院。2018年10月19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第十条其它约定事项9约定:“由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明确具体,合法有效。该合同是在2018年9月5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之后签订,签订合同的目的也是为了完成同一项目所需,且两份合同履行过程也是交叉进行的,根本无法相互区分,因此应以2018年10月19日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被上诉人济宁兖州区公用水务有限公司辩称,(一)中国就一个兖州,以前是山东省兖州市,现在是济宁市兖州区,兖州法院就是指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不存在任何歧义。2018年9月5日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兖州法院管辖就是购买人所在地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意思清楚明白,不存在上诉人所谓的不明确的问题,上诉人所谓的管辖约定不明确纯粹是强词夺理。(二)2018年9月5日产品购销合同标的为智能水表,也就是本案争议的智能水表智能机读功能失灵的问题。2018年10月19日产品购销合同标的物为水平旋翼机械水表、立式旋翼机械水表,两份合同标的物不同,约定管辖不同,是两份完全独立的购销合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9月5日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通惠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签《产品购销合同》所涉产品为LORA无线远传水表、手持机,2018年10月19日双方所签《产品购销合同》所涉产品为水平旋翼机械水表,两份合同系相互独立的合同。本案中,济宁兖州区公用水务有限公司主张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LORA无线远传水表、手持机存在质量问题,请求解除合同、新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故本案所涉合同为2018年9月5日所签《产品购销合同》,应以该合同确定管辖,而不能以2018年10月19日所签《产品购销合同》确定本案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不能协商或协商未果的,依法向兖州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济宁市兖州区范围内只有一个法院,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合同中“向兖州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明确具体,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