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环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环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331民初62号
原告:***,男,彝族,1968年2月4日生,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禄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迎中,云南迎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环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6682806474。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团结镇大兴村委会宗龙二社38号。
法定代表人:矣会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云南环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迎中、被告环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付原告水泥款161,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环德公司从云南筑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建设禄丰县土官旅游城工程期间,于2012年3月31日与原告签署《水泥供销协议》,从原告处赊购水泥使用。经结算后,被告于2013年2月4日通过负责人刘立林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后被告至今一直以工程未完工、承建方未拨款为由拒绝付款。请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有:
1.《水泥供销协议》1份,证实2012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刘立林是被告方合同中负责人,双方签名,并加盖了被告环德公司第十二工程处资料专用章。
2.对账单1份,证实2012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环德公司第十二工程处进行对账,并签署了对账单,从2011年4月10日至2012年4月23日,被告环德公司第十二工程处对账后欠原告204,260元,并约定“此单作对账单,具体欠款财务对账为准。尾款到2012年9月5日前付清。”此对账单上有材料员陈则富、对单人***、被告环德公司第十二工程处负责人刘立林的签名,并盖有被告环德公司第十二工程处的印章。
3.欠条1份,此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禄丰县土官旅游产业城水泥款壹拾陆万壹仟元整。(161,000.00元)。欠款人:刘立林。2013.2.4.身份证号4224231965××××××××。电话:138××××9032。”欠条上在欠款金额和欠款人的姓名处有捺印。
4.工程预(结)算书1份,证实2013年4月22日,涉案的工程项目已由被告环德公司与开发商进行了结算。在工程结算过程中,刘立林均为被告方的负责人,代被告进行结算。此结算书上有刘立林的签名和被告环德公司的印章。
5.证明1份,证实原告从2013年起,一直向被告方主张要求支付欠款,并且开发商进行过协调,并未超过债权的诉讼时效。
6.证人夏某证言,证实夏某是筑福房地产的股东,当时***卖水泥给环德公司。2017年的3月至5月份,***与刘立林来土官旅游城办公室里找过我。云南筑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着环德公司的尾款,***找我的目的,是从云南筑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付给环德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把环德公司差着***的水泥款扣给***。2017年,我知道筑福房地产公司与环德公司就工程款的事早就起诉,筑福房地产公司还欠着环德公司工程款还没有付清,还在执行当中。我在筑福房地产持股49%,公司有两个股东。
被告环德公司辩称:一、涉案款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以及第一百九十四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一)不可抗力;(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结合本案案件事实,原告与刘立林最后一次结算于2013年2月4日。直到2019年才向被告提出履行义务的请求,已经远远超过民法总则当中,诉讼时效为3年的规定。二、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无法证实本案产生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后果。1、根据2020年5月即将生效的《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九十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夏某作为云南筑福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股东,与本案被告存在利害关系,(2015)禄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云南筑福房地产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646,266.3元,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是否诉讼时效产生中断的证据。2、夏某本人出庭作证时与案件原告所述的同一件事实存在多处矛盾,法庭不应予以采信。①原告所述与夏某、刘立林协商地点位于夏某家;而夏某本人却说是在其工地办公室;经反复询问,夏某本人并不居住在工地。②原告所述其与环德公司负责人毕彪通话后表示愿意支付,但经被告询问,夏某本人并不认识毕彪,实际上被告方也无毕彪这个人的存在。③原告陈述:“2017其找到证人后,证人愿意支付,但后来由于被告起诉云南筑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无法支付了。”但根据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的(2015)禄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书,早在2016云南筑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知晓其拖欠被告款项事实,经被告询问,证人也认可上述事实。综上所述,原告所述的案件事实与证人陈述的事实大相径庭,并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法庭不应予以采信。三、关于庭审中核实的几个问题。1、涉案证据当中名为“环德公司第十二工程处资料专用章”为我公司专门为十二工程处工程资料的收集整理所用,不能用于除资料收集以外的用途。除该资料章外,被告还有一枚名为“环德公司第十二工程处”用于签订合同,工程结算。以上2枚印章于2011年4月7日交付刘立林使用。2、关于刘立林任职时间,自2011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23日,该涉案工程完成结算。3、关于刘立林无法联系的时间,公司最后一次可以联系到刘立林是在2015年10月16日,因处理刘立林私人的纠纷,连累到本公司,后公司与刘立林一同到安宁市人民法院解决,此后公司无法再联系到刘立林。四、环德公司是否向原告购买水泥,也不清楚原告是否将水泥交付给刘立林,更不清楚刘立林是否向原告支付过水泥款,我公司对原告自称与本公司的交易不清楚这些情况。五、原告去年就该案起诉后,以证据不足撤回起诉。
被告环德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环德公司十二工程处资料专用章,不能用于合同签订,证据1的第五项,原告每提供100吨水泥结算一次,原告自称提供的水泥超过了100吨,有没有实际签单呢,以及相应的水泥结算的单据。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该账单总共有三种笔迹,第一种是蓝色的笔迹,20万的上面并没有公司盖章,也没有刘立林的签字,有刘立林签字的只是此单作为结算单,2012年9月5日以前,款项都没有进行过对账,另外一项不知道是谁写的,也没有写时间,这个情况我需要向原告核实一下,里面所写的刘总是否是刘立林,郭云洪并非公司的人,并且他也说款项应该由刘立林支付,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对证据3不认可,刘立林已经失踪,是否是其所签的我方不清楚,也没有公司的盖章。对证据4,对于欠付工程款和双方进行过结算是认可的,但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5三性不认可,该证明没有筑福房地产的盖章,一个姓夏的人在上面写了一串字,这个属于证人证言,必须出庭作证,否则不应该采信,并且我们不清楚他的身份,所写的内容是环德公司的负责人刘立林欠付,而不是环德公司欠付水泥款。
原告对被告的质疑作出说明:郭云洪签的字,他是云南旅游城的副总,他为我们调解,在2013年7月28日签的,里面的刘总肯定是指刘立林,虽然郭云洪写了字,但是他说的是公司而不是刘立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能相互印证证实云南筑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禄丰县土官镇开发云南旅游产业城东区一期第二标段,由被告环德公司建设施工。原告***在2012年3月31日与被告环德公司第十二工程处负责人刘立林签订了《水泥供销协议》,由原告***供给被告环德公司第十二工程处水泥,双方于2012年5月17日进行对账并签署了《对账单》,2013年4月22日,云南筑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郭云洪和环德公司第十二工程处负责人刘立林代表各方签署了《工程预(结)算书》,刘立林系环德公司第十二工程处的负责人,原告***基于对刘立林代表被告环德公司第十二工程处与其签订《水泥供销协议》、《对账单》的信任而认可了刘立林出具的欠条,因此,综合原告方出具的证据,能完整形成证据链,证实被告环德公司向原告***购买水泥并欠付水泥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及证人夏某的证言,因被告环德公司不认可原告***曾于2017年5月前后向其主张过债权,原告亦未提交相应的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曾于2017年5月前后,原告向被告环德公司主张过此债权,被告环德公司同意支付此债权的事实,证据5及证人夏某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云南筑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禄丰县土官镇开发云南旅游产业城东区一期第二标段,协议由被告环德公司建设施工。被告环德公司由该公司的第十二工程处负责此项工程,第十二工程处负责人为刘立林。原告***在2012年3月31日与被告环德公司第十二工程处负责人刘立林签订了《水泥供销协议》,由原告***供给被告环德公司第十二工程处水泥。2012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环德公司第十二工程处进行对账,并签署了《对账单》,被告环德公司第十二工程处共计欠原告204,260元,并注明:“此单作为对账单,具体以财务对账为准,尾款到2012年9月5日前付清。”此对账单据上有材料员陈则富、对单人***、刘立林的签名及环德公司第十二工程处的印章。2013年2月4日,刘立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禄丰县土官旅游产业城水泥款壹拾陆万壹仟元整。(161,000.00元)。欠款人:刘立林。2013.2.4.身份证号4224231965××××××××。电话:138××××9032。”欠条上在欠款金额和欠款人的姓名处有捺印。被告环德公司认为涉案款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环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曾于2019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证据材料准备不足,待条件成熟再另行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本院以(2019)云2331民初6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环德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保护其民事权利,就丧失该请求权的法律制度。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意义在于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使事实状态与法律状态相一致,维护社会民事关系的稳定,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加速民事流转,促进经济发展,便于当事人收集证据,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处理民事纠纷,有利于社会稳定和经济的发展,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适用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环德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之日起计算,即“尾款到2012年9月5日前付清。”适用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起诉时已超过二年;被告环德公司在庭审中以此借款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不偿还;原告***又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此借款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本案又无特殊情况,同时,本案中原告***已明知“尾款到2012年9月5日前付清。”在2012年9月5日前不付清尾款,原告***的债权已处于被侵害状态,本案不适用二十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本院认定原告***未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权被侵害时行使诉权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已丧失请求保护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0元(原告已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安平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解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