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环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云南环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03民初10660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7月24日生,住重庆市潼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云南联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灵伶,男,汉族,1991年10月2日生,系原告之子,住重庆市潼南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5年7月18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云南环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团结镇大兴村委会宗龙二社**。
法定代表人:矣会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辉、郭晓琴,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彝芮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龙泉路**昆明白水泥有限公司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毕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辉、郭晓琴,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麦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茨坝街道办事处花园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昆,男,汉族,1980年1月26日生,系该公司员工,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环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德公司”)、**、云南麦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溪公司”)、云南彝芮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彝芮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汪灵伶,被告**,被告环德公司、被告彝芮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琴,被告麦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人民币2704646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268556.5元,共计2973202.5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从2017年8月7日起计算至2019年9月9日止763天,按利率4.75%计算,实际计算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环德公司就上述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被告彝芮峻公司、被告麦溪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0日,昆明市盘龙区“茨坝镇长虫山麦溪片区采石场植被恢复治理大坝工程”由被告彝芮峻公司、麦溪公司发包,被告环德公司施工。被告环德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其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作为实际承包人将该工程挡渣墙体建设工程项目11-20段劳务部分包给原告。原告组织人员及设备进场施工,并完成约定的全部劳务。2016年1月14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工程款共计2709646元,被告环德公司对该工程款进行了审核。2017年1月25日,被告**支付了5000元工程款后未再支付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原告按约定完成工程,在与**结算及环德公司对该工程款进行审核后,被告**应当依照结算单的欠款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被告环德公司作为本案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其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将自己承包的建设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被告**,且对**施工过程中又疏于管理,是导致其拖欠原告工程劳务款的重要原因,故应当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彝芮峻公司、被告麦溪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在其未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这个工程是被告环德公司委派**管理施工,并非是**分包的,原告是劳务班组做的工程,结算时为了劳务组多拿钱,工程款是多算了钱在里面,具体多算多少被告**也不清楚。
被告环德公司辩称:被告环德公司认为该案是一个劳务分包的关系,并非原告所说的是实际施工人,也不是被告环德公司违法转包的关系。原告是被告**聘用的班组,被告环德公司和原告***并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并且环德公司和**现在并没有对劳务分包的部分进行结算。被告环德公司在2018年2月10日以前已经向**支付了工程款1860万元,其中劳务分包的费用就是1060万元,并且环德公司、彝芮峻公司和麦溪公司还没有结算,具体的结算要等审计报告出来之后才能说清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环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彝芮峻公司辩称:该涉案的工程是属于政府工程,其产生的各项费用需要经过审计结算后,纳入土地开发成本。因为彝芮峻公司、环德公司和麦溪公司没有进行结算,需要等审计结算清楚之后才能确定彝芮峻公司有没有达到支付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彝芮峻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麦溪公司辩称:被告麦溪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对原告不负有任何付款义务。2014年3月20日,麦溪公司和彝芮峻公司、环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麦溪公司将本案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环德公司进行施工,被告麦溪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麦溪公司仅对被告环德公司负有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对原告***没有任何付款义务,不应由被告麦溪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且现在审计也未完成。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清单表》、《结算单》、《欠条》,有被告**的签字,**也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2、被告环德公司提交的《收据》,**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被告麦溪公司、被告彝芮峻公司与被告环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麦溪公司、被告彝芮峻公司将位于昆明市盘龙区茨坝镇长虫山麦溪片区采石场植被恢复治理大坝工程发包给被告环德公司施工,合同暂估总价为3500万元(最终以审计部门审定的结算金额为准)。麦溪公司、彝芮峻公司和环德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被告**作为被告环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被告**将该工程挡渣墙体建设工程项目11-20段分包给原告,原告完成施工义务后,2016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确认原告施工部分合计人工工资为2709646元,并加盖了被告环德公司第六工程处公章。2017年8月6日,被告**写下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茨坝镇长虫山麦溪片区采石场植被恢复治理大坝工程人工劳务费2709646元,减去2017年1月25日支付了5000元,还欠人工劳务费2704646元。2017年10月31日,被告环德公司向云南沿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转账150000元,2018年2月10日向云南沿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转账186000元,原告认可收到该两笔工程款。
庭审中,被告环德公司、麦溪公司、彝芮峻公司陈述昆明市盘龙区茨坝镇长虫山麦溪片区采石场植被恢复治理大坝工程还未进行审计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是被告**还是被告环德公司?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针对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本案中,被告**在被告环德公司与被告麦溪公司、被告彝芮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作为被告环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可证实被告**系被告环德公司的代理人。后被告**将该工程挡渣墙体建设工程项目11-20段分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在结算单上加盖了环德公司第六工程处公章,庭审中,被告环德公司亦认可该公章系被告环德公司给**管理工程内部资料使用,被告环德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机构,应明白**作为代理人签署施工合同及处理施工项目可能引发的后果,因此,对于被告**导致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环德公司承担。虽然原告和被告环德公司、被告彝芮峻公司均认为**与环德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被告**也在庭审过程中变更陈述其与环德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但从证据的审核和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系环德公司的代理人,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系被告环德公司。
针对焦点问题二、被告**与被告环德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不属实,被告**和原告部分虚加了该工程单价,但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该辩论意见。因被告**与原告做过结算,结算单上明确了工程款金额,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项是2704646元,应扣除被告环德公司支付的两笔工程款336000元,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368646元可以得到支持。对被告环德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因其代理人被告**已与原告进行结算,无鉴定之必要,故本院不予同意。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为原告与被告环德公司没有书面施工合同,对违约责任也没有约定,被告**在欠条中也没有约定支付工程款时间,本院酌情从2018年2月10日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后的时间起算。同时,被告**也书写欠条自愿对该笔债务承担责任,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其应与被告环德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于被告麦溪公司、被告彝芮峻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麦溪公司、被告彝芮峻公司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被告环德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但因被告环德公司与麦溪公司、彝芮峻公司尚未进行结算,现无法明确其欠付工程款情况,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麦溪公司、被告彝芮峻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环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68646元;
二、被告云南环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自2018年2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86元,由被告云南环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新萍
人民陪审员  李继伟
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普文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