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环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云南环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2331民申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2月4日生,彝族,云南省禄丰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迎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云南环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6682806474。 法定代表人:矣会兰,女,1964年6月17日生,彝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团结镇大兴村委会宗龙二社3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天驰君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云南环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的(2020)云2331民初6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云南环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禄丰县法院(2020)云2331民初62号民事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禄丰县法院(2020)云2331民初62号民事判决,对本案再审并判决被申请人偿付申请人水泥款161000元。一、基本事实。因被申请人一直未付申请人水泥款,申请人向禄丰县法院起诉,要求被申请人偿付申请人水泥款161000元。云南筑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禄丰县,协议由被申请人云南环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由被申请人公司的第十二工程处负责此项工程,第十二工程处负责人为***。申请人在2012年3月31日与被申请人第十二工程处负责人***签订了《水泥供销协议》,申请人供给被申请人第十二工程处水泥。2012年5月1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第十二工程处进行对账,并签署了《对账单》,被申请人第十二工程处共计欠申请人204260元,并注明:“此单作为对账单,具体以财务对账为准,尾款到2012年9月5日前付清。”此对账单据上有材料员***、对单人***、***的签名及被申请人第十二工程处的印章。2013年2月4日,***向申请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禄丰县土官旅游产业城水泥款壹拾陆万壹仟元整。(161000.00元)。欠款人:***。2013.2.4.身份证号4224231965××××××××。”欠条上在欠款金额和欠款人的姓名处有捺印。二、一审判决及理由,一审法院在认定以上基本事实后,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对本案被告环德公司认为涉案款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判决的理由:申请人已明知“尾款到2012年9月5日前付清”,在2012年9月5日前不付清尾款,申请人的债权已处于被侵害状态。申请人未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权被侵害时行使诉权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已丧失请求保护权。三、再审理由,申请人对一审判决不服,从欠款至今,申请人一直向被申请人催要水泥款。于2015年3月2日、2016年5月4日、2017年10月10日、2018年12月15日、2019年1月5日等多次到土官政府反映催要水泥尾款事项,政府都组织调解。一审判决后,申请人找到土官镇政府,2020年11月27日土官镇综治办公室出具了证明给申请人。从2015年至2019年期间,申请人一直在催要债务,发生了诉讼时效的中断。另外,一审庭审时被申请人一方面以诉讼时效已过提出抗辩,另一方面却否认向申请人购买水泥,否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的交易,属于前后矛盾。既然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债权请求权也就不成立,何来的诉讼时效抗辩,所以被申请人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第二百零五条(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之规定,特申请再审,请禄丰市人民法院纠正错误。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云南环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以下答辩意见称,一、涉案款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以及第一百九十四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一)不可抗力;(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结合本案案件事实,***与***最后一次结算于2013年2月4日。直到2019年才向被告提出履行义务的请求,已经远远超过民法总则当中,诉讼时效为3年的规定。二、土官镇综治办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涉案款项诉讼时效是否产生中断、中止的事由。且***再审请求已经超出再审提出的时限,(2020)云2331民初62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于2020年12月提出再审申请,已经超过6个月再审时限,本案中***提交的证明不能作为新的证据使用,证明所证明的事实已经在庭审前发生,2019年***就已经起诉,后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在2020年提起诉讼以后法庭已经充分给予收集证据的权利,但其第一次开庭并未提交,也未向相关部门申请调取,***在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不应得到法庭的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认为,从欠款至今,申请人一直向被申请人催要水泥款,于2015年3月2日、2016年5月4日、2017年10月10日、2018年12月15日、2019年1月5日等多次到土官政府反映催要水泥尾款事项,政府都组织调解。原审判决后,申请人找到土官镇政府,2020年11月27日土官镇综治办公室出具了证明给申请人。从2015年至2019年期间,申请人一直在催要债务,发生了诉讼时效的中断,且再审时提交的土官镇综治办公室证明系在原审诉讼后才形成并取得,系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依据系土官镇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据此规定,该证明上仅加盖土官镇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印章,无制作人员及负责人签名或者**,且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自认该证明内容系其口述由时任土官镇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主任的***打印出具,经找***核实,其认可证明上所载的***信访时间均是*****其未进行核实,证明的内容也是*****其打印,该证明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材料形式上的要求,没有证据效力。故,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启动再审的条件,故对其申请再审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