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环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环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民终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环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毕有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会***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1年6月13日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牟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锦绣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5年7月18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原审被告: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云南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会***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环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云南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9)云0103民初1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德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对环德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认定环德公司已向**支付1860万元,且至今仍未与**进行结算的法律事实;(二)一审法院不同意环德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属于程序违法。***劳务费用应以2014年钢筋市场价格鉴定意见为准;(三)一审法院认定环德公司与**系委托代理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环德公司与**系劳务分包关系,**与***之间的结算对环德公司并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辩称,**系环德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内部不存在需要进行结算。**在四份协议书中均已签字,且**是项目负责人,也是环德公司第六工程处处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单价。 **公司述称,对一审判决无意见。 彝**公司述称,涉案工程属于民生工程,我公司已经与环德公司进行结算,结算价格远远低于**与***的结算价格。我方申请重新鉴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环德公司、**连带支付***工程劳务款2602578元,并支付前述工程劳务款260257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止期间的欠付工程劳务款利息370867元及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付清所有工程劳务款之日止期间的欠付工程劳务款利息,暂总计2973445元;(二)**公司、彝**公司在欠环德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应与环德公司对实际施工人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0日,被告**公司、彝**公司与被告环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彝**公司将昆明市盘龙区茨坝镇长虫山**片区采石场植被恢复治理大坝工程发包给被告环德公司施工,合同暂估总价为3500万元(最终以审计部门审定的结算金额为准),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23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该合同中被告环德公司签章处除有环德公司印章外,被告**作为被告环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2015年3月20日,被告环德公司第六工程处与案外人***签订了《钢筋班组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环德公司第六工程处将案涉工程中从基础至坝顶全部钢筋制作绑扎安装部分分包给***,被告**作为发包方法人在该协议上签字。2016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对长虫山**片区采石场植被恢复治理挡渣墙体建设工程项目03-10段及附属工程人工工资进行结算,结算价为2772578元,原告自认已收到工程款17万元。被告环德公司与被告**公司、彝**公司确认双方尚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是被告**还是环德公司?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本案中,被告**在被告环德公司与被告**公司、彝**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作为被告环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可证实被告**系被告环德公司的代理人。后被告**以被告环德公司第六工程处的名义与案外人***签订《钢筋班组劳务承包协议书》,亦能证实被告**是被告环德公司的代理人。原告系案涉工程项目挡渣墙体建设工程项目03-10段及附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与被告**对其施工部分的施工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其行为应当视为被代理人环德公司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环德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认定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的是被告环德公司。 针对争议焦点二,对于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经结算后双方确认应付工程款为2772578元,现原告自认已收到工程款17万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应付剩余工程款2602578元(2772575元-17万元=2602578元)予以支持。对被告环德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因其代理人被告**已与原告进行结算,无鉴定必要,故一审法院不予同意。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双方结算后并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庭审中原告及被告环德公司、**、彝**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已经交付并使用,但对于具体交付时间均无法明确,现原告主张自结算之日即2016年1月3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起算利息,并无不当,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庭审中被告**陈述自己应承担责任,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其应与被告环德公司共同承担上述支付责任。对于被告**公司、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公司、彝**公司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被告环德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但因被告环德公司与**公司、彝**公司尚未进行结算,现无法明确其欠付工程款情况,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彝**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环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602578元;二、被告云南环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环德公司提交了《结算审核报告》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系政府民生工程,**与***的结算单价高于政府的审定价格。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为该结算不能否定其结算,审定金额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公司、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份结算审核报告系发包方**公司、彝**公司委托造价咨询公司对昆明市盘龙区茨坝街道办事处长虫山**片区采石场植被恢复治理大坝工程所做的结算审核,环德公司与***之间并未约定应以该份结算审核报告来确定***的工程价款,在环德公司与***已进行结算的情况下,该份结算审核报告与本案纠纷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报告不予采信。 对于一审法院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公司、彝**公司没有异议,环德公司提出异议认为1.案涉工程竣工时间应为2016年2月底3月初;2.环德公司向**支付1860万元的支付凭证一审遗漏认定。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环德公司所提事实异议,与本案争议焦点并无关联,本院不做评判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环德公司与**之间是否是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环德公司主张其与**之间系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但其并不能提交《劳务分包协议》等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公司、彝**公司共同将昆明市盘龙区茨坝街道办事处长虫山**片区采石场植被恢复治理大坝工程发包给环德公司施工,**作为环德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中亦约定**系该项目负责人。此后,**又以环德公司第六工程处的名义与案外人***签订《钢筋班组劳务承包协议书》,该份合同中盖有环德公司第六工程处的印章,并由**签字。环德公司虽不认可加盖印章的行为经得其同意,但在其承认该枚印章的真实性以及该枚印章由其交由**保管的情况下,环德公司应当承担**加盖该枚印章的相应法律后果。故***有理由相信**系环德公司的代理人,**代表环德公司与***进行结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环德公司承担。现**与环德公司主张该份结算系**为了多向环德公司索要款项而签订,并不能反映真实结算情况,但环德公司、**所举证据并不能证实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判令环德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60257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如**确实未经环德公司同意自行与他人签订虚假的结算单据而致环德公司受损,环德公司可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另行起诉**请求赔偿损失。 综上,上诉人环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88元,保全费5000元,由云南环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