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环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环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民终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环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毕有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会***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3年2月28日生,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锦绣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5年7月18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原审被告: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云南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会***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环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云南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彝**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9)云0103民初1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德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对环德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认定环德公司已向**支付1860万元,且至今仍未与**进行结算的法律事实;(二)一审法院不同意环德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属于程序违法。***劳务费用应以2014年钢筋市场价格鉴定意见为准;(三)一审法院认定环德公司与**系委托代理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环德公司与**系劳务分包关系,**与***之间的结算对环德公司并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辩称,**系环德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内部不存在需要进行结算。**在四份协议书中均已签字,且**是项目负责人,也是环德公司第六工程处处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单价。 **公司述称,对一审判决无意见。 彝**公司述称,涉案工程属于民生工程,我公司已经与环德公司进行结算,结算价格远远低于**与***的结算价格。我方申请重新鉴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环德公司和**连带支付***工程劳务款774050元,并支付前述工程劳务款77405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止期间的欠付工程劳务款利息110302元及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付清所有工程劳务款之日止期间的欠付工程劳务款利息;(二)**公司和彝**公司在欠环德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应与环德公司对实际施工人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0日,**公司、彝**公司与环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彝**公司将位于昆明市盘龙区茨坝镇长虫山**片区采石场植被恢复治理大坝工程发包给环德公司施工,合同暂估总价为3500万元(最终以审计部门审定的结算金额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该合同中环德公司签章处除有环德公司印章外,**也作为环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2015年3月20日,***与环德公司第六工程处签订《钢筋班组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环德公司第六工程处将上述工程中的从基础至坝顶全部钢筋制作绑扎安装部分分包给***,单价950元每吨,按现场实际发生吨位计算,付款方式为:按每月进度的80%付款,剩余的20%于工程完工后10日内付清。**作为发包方法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及**均陈述,***实际于2014年3月即进场施工,合同系之后补签。2015年12月25日,***完成施工义务。2016年1月30日,***与**确认***施工部分审核量为1299吨,合计人工工资为1234050元。***确认共计收到工程款46万元。环德公司与**公司、彝**公司确认双方未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建立合同关系的是**还是环德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本案中,**在环德公司与**公司、彝**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作为环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可证实**系环德公司的代理人。后**以环德公司第六工程处的名义与***签订《钢筋班组劳务承包协议书》的行为,其法律后果亦应由环德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认定与***建立合同关系的系环德公司。对于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如上所述,**与于***做过结算明确了工程款金额,故对***主张的774050元予以支持。对环德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因其代理人**已与***进行结算,无鉴定必要,故一审法院不予同意。对于***主张的利息,双方协议约定按每月进度的80%付款,剩余的20%于工程完工后10日内付清,***于2015年12月25日完工,环德公司未按该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给***造成资金占用损失,现***自2016年1月30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陈述自己应承担责任,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其应与环德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对于**公司、彝**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公司、彝**公司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环德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但因环德公司与**公司、彝**公司尚未进行结算,现无法明确其欠付工程款情况,故对于***要求**公司、彝**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环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74050元;二、被告云南环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环德公司提交了《结算审核报告》一份,欲证明案涉工程系政府民生工程,**与***的结算单价高于政府的审定价格。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为该结算不能否定其结算,审定金额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公司、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份结算审核报告系发包方**公司、彝**公司委托造价咨询公司对昆明市盘龙区茨坝街道办事处长虫山**片区采石场植被恢复治理大坝工程所做的结算审核,环德公司与***之间并未约定应以该份结算审核报告来确定***的工程价款,在环德公司与***已进行结算的情况下,该份结算审核报告与本案纠纷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报告不予采信。 对于一审法院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公司、彝**公司没有异议,环德公司除认为2015年3月20日的《钢筋班组劳务承包协议书》上的公章不是其加盖及一审法院遗漏认定环德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外,对其余案件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环德公司所提事实异议,本院认为,环德公司在二审中认可该份公章系其刻好后交由**使用,其应当承担**未经其同意加盖公章的法律后果,故对环德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环德公司与**之间是否是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环德公司主张其与**之间系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但其并不能提交《劳务分包协议》等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公司、彝**公司共同将昆明市盘龙区茨坝街道办事处长虫山**片区采石场植被恢复治理大坝工程发包给环德公司施工,**作为环德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中亦约定**系该项目负责人。此后,**又以环德公司第六工程处的名义与***签订《钢筋班组劳务承包协议书》,将案涉工程的钢筋制作绑扎安装劳务部分交由***施工,该份合同中盖有环德公司第六工程处的印章,并由**签字。由于环德公司第六工程处并非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其后果应当由环德公司承担。如前所述,环德公司虽不认可加盖印章的行为经得其同意,但在其承认该枚印章的真实性以及该枚印章由其交由**保管的情况下,环德公司应当承担**加盖该枚印章的相应法律后果。此后**与***结算,确认***完成的工程量为1299吨,按《钢筋班组劳务承包协议书》中约定的950元/吨的单价计算出***应得工程款项为1234050元。现**与环德公司主张该份结算系**为了多向环德公司索要款项而签订,并不能反映真实结算情况,但环德公司、**所举证据并不能证实其该项主张。环德公司应当根据《钢筋班组劳务承包协议书》以及结算书中确定的金额向***支付相应款项。如**确实未经环德公司同意自行与他人签订虚假的结算单据而致环德公司受损,环德公司可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另行起诉**请求赔偿损失。 综上,上诉人环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44元,保全费5000元,由云南环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