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环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环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03民初5184号 原告:**,女,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环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为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团结镇大兴村委会宗龙二社38号。 法定代表人:矣会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云南会***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天驰君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昆明**混凝土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为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茨坝办事处和平社区第三小组(龙泉路兰龙潭东侧)。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县人,现住昆明市西山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现住昆明市西山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环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德公司)、第三人昆明**混凝土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环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54127元;2.判令被告支付4654127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210073.28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环德公司因承建“茨坝长虫***片区滑坡治理工程”项目需要,与第三人于2014年3月26日达成混凝土买卖协议,随后第三人开始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16年1月15日,第三人在经被告环德公司同意后将其对环德公司的应收货款11892450元与原告**的砂石料款进行抵扣,并由环德公司向原告**直接支付款项。截至2020年6月3日止,被告尚欠货款4654127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但被告始终未支付。因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被告环德公司辩称:被告认可的欠付款项为3892450元,超出的部分不应当由被告支付。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没有支付义务。债权转让的数额不应当超过被告于第三人之间结算的金额。被告不应当支付利息,因为双方之间没有结算。保全费和担保费也没有合同依据,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第三人****分公司陈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都有义务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征。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昆明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被告和第三人对该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材料款抵扣协议》《云南环德建筑有限公司(茨坝长虫***片区滑坡治理工程)对账移交清单》,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同城支付结算系统来账2016年1月25日、富滇银行进账单2016年2月1日,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昆明市盘龙区茨坝街道办事处长虫***片区采石场植被恢复治理大坝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无法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确认协议、结算审核报告、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收款收据,原告认可该收款收据记载金额系被告向原告的转款,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6日,被告环德公司与第三人****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被告向第三人采购混凝土,合同中对种类、单价和总量约50000立方米、交货时间、结算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2016年1月8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材料款抵扣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其所有的被告环德公司的“茨坝长虫***片区滑坡治理工程”项目的混凝土应收账款11892450元全部抵扣给原告,用于抵扣原告之前向第三人供应的砂石料款项。2016年1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就上述项目中涉及的对账单进行了移交并由原告将对账单原件带走。上述11892450元中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中800000元。被告认可第三人将对被告的应收账款11892450元转让给原告,确认尚欠3892450元。另查明,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认可应当向第三人支付混凝土款11892450元,且第三人将上述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8000000元,尚欠389245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3892450元。针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2016年原告向第三人供应砂石料的欠付材料款761677元。对此,上述款项已经超出了原告与第三人对账的抵扣协议,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针对该款项的抵扣约定,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4654127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款项的日期和违约责任,原告诉至本院后,被告于2020年7月10日应诉即知悉原告向其主张支付剩余款项,给予被告一个月宽限期,被告仍未付款,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以389245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1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针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权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环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债权转让款3892450元; 二、被告云南环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以389245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49元由原告**负担17599元,由被告云南环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2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环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