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环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云南环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12民初1520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3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宣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佑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胞妹),女,1974年11月6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环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团结镇大兴村委会宗龙二社3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6682806474。 法定代表人:毕有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会***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5年7月18日生,汉族,户籍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原告***与被告云南环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环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资220800元(2014年3月-11月共计7800元,2015年2月-2016年1月共计120000元,2016年2月-2017年1月共计93000元);2.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0元(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共计4年零7个月,按照每月10000元工资计算5个月为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6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被告承接了“长虫山麦溪片区采石场植被恢复治理档渣墙体建设工程项目”后,原告担任该项目技术负责人,工资每月10000元。该项目自2013年开始至2017年结束,期间共拖欠原告工资2208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并曾向盘龙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被告一直以公司没钱为由进行拖延,期间只支付过少部分,至今为止尚未支付完毕。因被告拖延工资数额巨大且拖延时间较长,已经使原告生活十分艰难,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为保障自身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环德公司辩称,我方将原告所述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负责,原告是**雇佣的临时用工人员,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也不应由被告支付工资。对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应先通过仲裁或者诉讼确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之后才可以主张经济补偿金。 **辩称,认可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涉案项目主要由其负责实施,但是目前还没有结算,原告的工资之前已经支付过一部分。目前工程还有一些审计工作没有结束,原告要配合办理手续,如果交工资料不全,工钱拿不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环德公司系于2007年12月4日登记成立的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等的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2月5日,**向***出具《工资决算单》载明:“茨坝镇长虫山麦溪片区采石场植被恢复治理大坝工程***:工地项目部出勤工资:2014年3月-11月汽车补助(工地用车):9个月×1200=10800-3000(预支)=7800元。2015年2月-2016年1月=12个月,12个月×10000=120000元。合计127800元。云南环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处,欠款人:**”。2018年1月22日,**向***出具《工资决算清单》载明:“茨坝镇长虫山麦溪片区采石场植被恢复治理大坝工程工地出勤工资***:2016年2月份-2017年1月份=12个月,12个月×10000=120000元-27000元(已支付)=93000元。云南环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工程处,欠款人:**”。 另查明,2014年3月2日、4月1日、5月1日、7月1日,***分次领取“兴建碧鸡医院项目”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共计50000元,并在《付款凭证》上签字确认;2015年2月11日,***领取案外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款项70000元。此外,原告认可在被告环德公司领取工资共计2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工资决算单、工资决算清单、照片、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环德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银行交易电子回执在卷予以佐证。 庭审中,原告认为其系与被告环德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表示:其于2014年3月经***介绍到碧鸡医院项目工地做工,每月工资10000元;碧鸡医院项目没有结束之前,**就安排其到长虫山项目做工,工资数额不变,由**通过现金发放,当时说这个项目是应急工程,时间很短,结束之后还要回到碧鸡医院项目继续做工,在工地上**和***都会安排工作;长虫山项目在2017年1月份完工,完工后原告回家过年,之后没有再跟**做工,环德公司也没有安排过工作。被告**表示:其不是环德公司的工作人员,从环德公司承包长虫山项目后以该公司的名义施工,环德公司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原告是在其承包碧鸡医院项目时经人介绍过来做工的,当时谈的工资每月10000元;后来其承包环德公司的长虫山项目,就在2014年4、5月份安排原告到该项目工地做工,现在项目已经结束,但和环德公司的款项还没有结清;原告去环德公司领取过工资,当时其找甲方要工程款,款项到了环德公司后再划到各个班组,其当时在现场确定工人的工资数额后由环德公司直接发放到个人;付款凭证上支付的工资已经包括长虫山项目的工资,原告当时在碧鸡医院项目工地做工,之后调到长虫山项目工地,但工资还是由碧鸡医院项目这边发放,***是其财务人员;长虫山项目完工后,没有安排其他工作给原告。被告环德公司表示:该公司与**就长虫山项目没有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原告在公司领取过两次工资总计22000元,但该公司是先把工程款结算给**,再由**发放给工人;**承包工程后,由其自行安排工人具体施工,也由其自行安排工人的工资发放事宜。 因原告与被告环德公司发生争议,原告向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如下:1.支付工资220800元(2014年3月份-11月份共计7800元,2015年2月-2016年1月共计120000元,2016年2月-2017年1月共计93000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0元(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共计3年零8个月,按照每月10000元计算4个月的工资为40000元)。经审理,该仲裁院作出西劳人仲字(2019)第3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认为其系与被告环德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对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争议,原告亦负有举证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原告提交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虽然能够证实被告环德公司具有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但无证据证实原告受到被告环德公司的相关劳动安排和管理,且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其系由被告**安排至“长虫山”项目工地工作,劳动报酬也系由被告**支付。此外,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虽然被告**对外以被告环德公司的名义负责“长虫山”项目的具体施工,但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被告**系被告环德公司的职工,且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其系经人介绍先到被告**承包的“碧鸡医院”项目做工,之后才由被告**安排到“长虫山”项目工地负责技术工作,由此可以进一步说明原告并不是被告环德公司招用的工作人员。综上,因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环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所导致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还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洁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何 云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