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德通混凝土产业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

***通混凝土产业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02民初5036号 原告:***通混凝土产业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街道***999号。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男,198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通混凝土产业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新型建材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南头9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淼,任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通混凝土产业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通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通混凝土产业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新型建材分公司(以下简称德通**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郎**,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德通**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商砼款275043.7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75043.75为基数,按照每日1‰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请求判决被告***对第一项中涉及的商砼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23日,第三人***通混凝土产业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新型建材分公司(以下简称“***通**分公司”)作为供方与被告***作为需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约定由***通**分公司向被告指定的工程项目“**集团临街房”供应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签订后,供方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但被告却未向原告足额支付商砼款,经多次催要无果,现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本案的货款应该由河南**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从合同及结算单均能看出买方是**公司。 被告***辩称,***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案的货款应该由河南**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被告收到结算单的时间根据民法典规定,超过担保期间。 第三人德通**分公司述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21年2月23日,第三人德通公司**分公司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集团临街房;第二条交货地点**集团(许州路北段);第三条预计供应总量:900m3按实际用量计算;第四条供货期限:自2021年2月23日起至工程结束……第九条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A供方根据需方有关人员签认的《预拌混凝土交验单》,编制《预拌混凝土结算明细表》提供给需方,作为货款结算依据,如有异议,需方应在三天内书面提出,逾期不签认视为确认;B付款方式:从开始供货之日到30日内结清30日内所有货款,以后以此类推;第十条供需双方违约责任:需方逾期支付的货款应按拖欠款数额以每天1‰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第十一条如有担保人担保,担保人需对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含违约金等在内的需方应支付的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三人德通公司**分公司在合同供方处盖章,被告***在需方处签字捺印,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原告主张本案混凝土供货总金额331588.75元,已付款金额为2021年3月22日付款6545元、7月6日付款50000元,下余货款275043.75元未付,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供货、付款及欠款情况无异议,但认为本案混凝土买方为河南**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剩余欠款应由河南**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显示结算单位:**集团。2022年6月22日,原告公司员工**通过电话向被告***催要货款。 以上事实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发货单、银行电子回单、结算单、通话录音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第三人德通公司**分公司与二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三人德通公司**分公司系原告德通公司分支机构,德通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行使合同权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尚欠货款金额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275043.75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买卖合同买方主体问题。首先,原告提供的合同需方是被告***个人,并未载明***身份是**集团即河南**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其次,原告向被告***索款过程中,被告***并未提出其系履行河南**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职务行为。再次,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在案涉买卖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其向原告或第三人披露了其系代表河南**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订立和履行案涉买卖合同,被告***仅依据结算单上显示的结算单位**集团认定本案买卖合同买方为河南**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依据不足。因此,被告***该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供货情况,被告***逾期支付货款事实清楚,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合同约定有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标准明显过高,结合本案合同履行情况、违约情形,兼顾公平原则,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定以未付货款275043.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四倍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担保责任。本案合同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根据本案合同第九条约定的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原告通过本案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了保证责任,被告***不再承担本案保证责任。被告***的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通混凝土产业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货款275043.75元,并支付违约金(以未付货款275043.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四倍自2022年8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通混凝土产业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12.8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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