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02民初3736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10月20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混凝土产业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99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7年8月13日生,住许昌市建安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8年8月1日生,住河南省襄城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许***混凝土产业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新型建材分公司,住所地魏都区七里店***999号。
负责人:王淼,系该公司副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许***混凝土产业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通研究院公司)、许***混凝土产业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新型建材分公司(以下简称德通**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许***混凝土产业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许***混凝土产业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新型建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0年6月14日-2022年6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400元(3200元/月×2个月)。3、请求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22年1月至2022年5月五个月工资16000元。4、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749(5.5×1.7×147×2)元。(每年11天法定节假日,工作1.7年,月工资3200元,按照每月21.75个工作日计算,每天工资147元)。5、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周六、周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2994(52×1.7×147)元。(一年52周,工作1.7年)。6、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每周加班工资107353(52×44×18.4×1.7×1.5)元。(一年52周,每周加班44小时,每小时工资18.4元,工作1.7年)。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6月14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公司拖欠原告2022年1月至2022年5月五个月工资共计16000元,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每周加班时间为44小时。《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因公司拖欠工资,故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其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特申请提出劳动仲裁,请求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
被告许***混凝土产业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许***混凝土产业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新型建材分公司共同辩称:第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20年6月14日至2022年4月29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被答辩人主动离职。2019年12月以来,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持续影响着人们的日常生活,社会经济活动中的各行各业均受到新冠疫情的冲击,答辩人的日常经营活动也受到严重影响,承受着维持正常经营的巨大压力。在此种情况下,答辩人不得不据实调查自身的业务结构,本着对企业员工负责的态度,答辩人就被答辩人的岗位安置提供了多种可供答辩人选择的安置方案,并向被答辩人送达了相关通知(即《关于***、***等岗位安置的通知》德研院**建材[2022]5号),遗憾的是被答辩人最终选择自动离职,进而解除与答辩人的劳动关系,也就是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劳动关系的终止系因被答辩人主动离职造成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对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情形作出了明确限制性规定,显然不包括劳动者主动离职的情形,因此,被答辩人诉请的第一项明显与事实不符,第二项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被答辩人主张的2022年1月至2022年4月工资过高。众所周知,2022年1月3日我市下辖禹州市在日常核酸检测中发现2名无症状感染者,当晚市委常委会召开紧急会议,紧急启动高级别联防联控机制,全市人民积极投身到疫情防控的抗疫“战斗”中。在此种情形下,答辩人一方面采取多种方式积极配合党和政府发布的疫情防控政策,另一方面根据实际情况调整自身业务机构,面对疫情带来的冲击,首先保证企业能够“存活”下来,同时也为受影响的员工提供了多种岗位安置方案,截至目前,除被答辩人外,受影响的二十多位员工均得到了妥善解决。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第二条“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活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区规定办法执行”,及《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人社厅明电[2020]5号文件妥善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第四条“对于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未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结合许昌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办公室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疫情防控工作的通告(2022年3号)》的相关规定,自2022年1月至今,答辩人已暂停线下生产活动,因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诉请的工资标准过高,不应得到支持。同时,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第二条“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的通知精神,答辩人认为自身作为用人单位,已根据实际情况尽其所能地去稳定被答辩人的工作状态,将疫情对被答辩人的工作影响降至最低,为被答辩人的岗位安置提供了多种方案,其中就包括为被答辩人提供同岗位类别且不低于原薪资待遇的调岗安置方案,但被答辩人无视答辩人的良苦用心,一味要求由答辩人独自承担疫情带来的影响,这显然与国家倡导的“同心抗疫攻克时艰”的抗疫精神相悖。第三,被答辩人诉请的加班工资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020年6月14日,被答辩人经人介绍应聘进入答辩人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时间为固定工时制度,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补贴”,被答辩人的岗位为主机操作手,其主要岗位职责是保证生产机器的正常运行。操作手正常工作考勤为,早上8:30至11:30为上午上班时间,中午11:30-14:30为中午就餐及午休时间,下午14:30-17:00为下午上班时间,17:00之后打卡下班进行就餐、休息等,需要补充说明的是早餐开饭时间为7:00,晚餐开饭时间为17:30。下班之后至次日早上8:00为操作手值班时间,操作手可至公司宿舍或回家休息,只需确保晚上如有突发生产任务,可以及时到岗生产即可;次日8:30-17:00仍为原告正常需到打卡时间,但公司管理较为人性化,考虑到员工前天夜里值班的情形,故次日会对其考勤处于一种较为宽松的管理状态,即原告次日未打卡时,不予进行工资扣除,但在紧急生产任务时,若联系通知原告,其仍需及时到岗;原告其诉状所称“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系原告对公司考勤制度的个人误解。鉴于答辩人的主要业务系生产、销售商品混凝土,答辩人也认可存在正常工时外生产的可能性,为避免劳资双方日后出现争议,新员工入职时,答辩人均会向其讲解答辩人的管理规章制度、保密制度等相关规定,其中就涉及到了员工加班的相关流程,同时新员工也需要签署相关文件的告知书、声明书。被答辩人诉状中所称的“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每周加班时间44小时”与事实严重不符,姑且不论被答辩人是否需要睡觉休息,但不可否认的是肯定存在一日三餐的就餐时间,上述时间显然不能认定为加班时间,事实上,由于被答辩人的岗位职责特点,被答辩人在完成当天的正常工时后,其处于一种值班待岗状态,上述状态并不强制要求被答辩人仍处于工作岗位并履行相关岗位职责,在保证遇到突发情况时能够及时处理的前提下,被答辩人的活动可自行安排;与此同时,答辩人也为处于值班待岗状态的工作人员提供了食宿条件,充分保障了被答辩人的正常休息权利。结合答辩人向法庭提交的相关证据,答辩人认为不能仅仅依据打卡记录就认定被答辩人存在合规的加班行为,对于加班的认定应当遵照答辩人的管理规章制度,被答辩人诉请的加班费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恳请法庭予以驳回。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其与被答辩人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因被答辩人主动离职造成的,当然不适用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同时,被答辩人诉请的案涉工资过高,恳请法庭依法依规予以裁判,诉请的加班费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根据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于2020年6月14日进入被告德通**分公司处工作,该公司系被告德通研究院公司的分公司,原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2020年6月14日至2021年7月从事混凝土搅拌机操作手工作,2021年7月至2022年6月从事实验室技术员工作。合同约定薪酬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补贴,工时制度为固定,每月20日前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工资。被告向原告2021年2月9日支付工资2888.94元、2021年2月10日支付工资2928.94元、2021年3月31日支付工资2888.94元(1月份工资)、2021年4月13日支付工资2888.94元(2月份工资)、2021年4月29日1000元(2020年优秀员工奖金)、2021年4月30日支付工资3235元(3月份工资)、2021年6月8日支付工资2577.88元、2021年7月12日支付工资2911.94元、2021年9月3日支付工资2918.94元、2021年11月22日支付工资3002.56元、2021年12月31日支付工资3102.56元、2022年1月30日支付工资2902.56元、3102.56元,月平均工资为3029.15元。
因2022年1月份疫情原因,德通**分公司生产方式进行调整,未正常开展经营。该公司于2022年4月27日在微信工作群发布了德研院**建材[2022]5号关于***、***等岗位安置的通知:“公司各部门,由于2021年度新冠疫情反复,市场低迷,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许***混凝土产业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新型建材分公司无法正常生产经营,不得不于2022年3月30日宣布正式停业,公司非常感激全体员工一直以来的付出,本着对员工负责任的态度,结合公司对技术岗位的需求,经研究决定:***(411002198910204018)、***、***、庞静四位愿意继续为公司服务的人员可以以不低于原岗位薪酬标准、同岗位类别就近调整岗位至河南省德途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或自2022年4月27日起到公司总部参加为期一个月的待岗培训;请以上四位员工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于3个工作日之内前往河南省××排的待岗培训。逾期既未到河南省德途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又未到公司总部报到参加待岗培训的,公司将视同为自动离职。特此通知。许***混凝土产业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新型建材分公司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原告在上述通知后,与被告就离职补偿问题进行协商未达成一致,原告未按通知要求到河南省德途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也未到公司总部报到参加待岗培训,2022年4月29日起未再继续工作。
2022年6月13日,原告作为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2022年6月14日,许昌市魏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人仲案字〔2022〕14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经审查,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超出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于2020年6月14日进入被告德通**分公司工作,德通**分公司于2022年4月27日在微信工作群发布调整岗位通知后,原、被告双方就离职补偿问题进行协商未达成一致,原告于2022年4月29日已实际离职,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德通**分公司自2020年6月14日至2022年4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
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按照以上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二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029.15/月×2个月=6058.3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问题,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于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未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2022年我市每月最低工资标准为2000元。按照上述规定,原告2022年1月份工资应为3029.15元,2、3、4月份工资为每月2000×80%=1600元,以上共计7829.15元,原告工资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周六周日加班工资的诉求,其提供的考勤记录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关于每周加班工资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告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德通**分公司系被告德通研究院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系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确定民事责任,即: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许***混凝土产业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新型建材分公司自2020年6月14日至2022年4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许***混凝土产业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新型建材分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058.3元、工资7829.15元,被告许***混凝土产业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条款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许***混凝土产业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新型建材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