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政集团基础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昆明市政集团基础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昆明贵山天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03民初4991号
原告:昆明市政集团基础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世纪浩鸿商业广场4号楼605号。
法定代表人:赵浩宇,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珉,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贵山天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青龙山(金殿)6幢。
法定代表人:黄伟培,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朱琳(实习),云南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市政集团基础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诉被告昆明贵山天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朱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工程款共计80000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上述欠款的违约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7月1日至还清欠款时止。现暂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为400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两份《给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建设云润天阳小区的生活给水庭院管网工程和生活加压泵房安装工程,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共计67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将工程完工并验收交付,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的付款义务迟迟未能履行。后被告于2019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商榷函》,明确了被告尚欠原告800000元工程款未付,并承诺于2019年5至6月底以前结清所欠原告的工程款。但时至今日,被告尚未支付所欠款项。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且诉请2中6%的年利率过高;2、原告在一个案件中起诉了两个施工合同,是否符合民诉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请法院审查;3、原告确实在涉案工地干过活,因为是被告公司的胡克明负责的工程,所以被告对工程的施工情况并不清楚,甚至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都没有。因胡克明涉嫌合同诈骗罪和职务侵占罪,被告已经向公安报案,但公安现在仍未立案。据被告所知,胡克明涉嫌的犯罪行为与本案工程无关。4、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00000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给水工程施工合同》(云润天阳小区生活加压泵房安装工程)、证据2《给水工程施工合同》(云润天阳小区生活给水工程)、证据3《商榷函》与原件核对一致,且被告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竣工验收证明书》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7年7月2日,原告市政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贵山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给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云润天阳小区(生活加压泵房安装工程),施工范围和主要施工内容:设计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内容(详见审定预算书及施工图纸);本工程由乙方采取包工包料、包安装、包机械设备……;乙方按现行昆明市通用水务自来水公司的有关规定执行,工程施工质量达到昆明市通用水务自来水公司验收合格标准;乙方根据施工图纸编制工程预算,经甲方审核后,甲乙双方确定该工程包干价为420万元包干完成。”合同还对工程价款的支付、甲乙双方的工作、竣工验收等内容进行约定。同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另一份《给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云润天阳小区(生活给水庭院管网工程),施工范围和主要施工内容:设计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内容(详见审定预算书及施工图纸);乙方根据施工图纸编制工程预算,经甲方审核后,甲、乙双方确定该工程包干总价为250万元包干完成。”合同也对工程价款支付、竣工验收等内容进行约定。以上两份《给水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于2017年10月施工完成退场。
2019年1月17日,被告贵山公司向原告市政公司出具《商榷函》,记载“由贵公司承建的云润天阳小区自来水工程已完成并已验收。根据给水工程施工合同(2017)总第5号、总第6号,合同总价款6700000元,我公司前期已支付5400000元,市政集团基础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曾向天阳集团借款500000元。实际工程尾款余800000元整。原商定工程验收后即按合同结清尾款,但意外的是去年12月我公司的所有银行账户因其他原因被查封,致使承诺给贵公司的工程尾款无法支付。为此请贵公司给予原谅。我公司在此承诺,如果我公司银行账户解封后立即结清工程尾款。如果我公司银行账户解封不了,我公司将以其他渠道筹集资金在今年5至6月底以前结清贵公司的工程尾款。”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80万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将云润天阳小区生活加压泵房安装工程和生活给水庭院管网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验收合格移交后,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清工程款。被告于2019年1月17日出具《商榷函》确认尚欠原告工程尾款80万元并承诺于公司银行账户解封后清偿或在账户不能解封的情况下于2019年5至6月清偿,故本院认为被告贵山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向债权人原告支付工程款80万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9年7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八)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承诺在公司银行账户解封后立即付清工程款,如果账户解封不了,将于2019年5至6月底以前付清工程款。因被告未向原告按期还款,必然会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利率标准为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高于原告主张的年利率6%)。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因尚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称对工程的施工情况并不清楚,甚至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都没有的答辩意见。本案中,两份《给水工程施工合同》和《商榷函》、《给水管道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都有被告的盖章,且被告予以认可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答辩意见,故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贵山天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市政集团基础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0元;
二、被告昆明贵山天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市政集团基础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利率标准为2019年8月19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高于年利率6%);
三、驳回原告昆明市政集团基础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被告昆明贵山天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起瑞遥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森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