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政集团基础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昆明市政集团基础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能投滇南燃气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103民初2544号
原告:昆明市政集团基础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世纪浩鸿商业广场4号楼605号,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诗琪,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能投滇南燃气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映山和园107栋8楼03、04、05、09、10室,法定代表人***。
原告昆明市政集团基础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云南能投滇南燃气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诗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207766.19元,并向原告赔偿违约金至实际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违约金按照年息24%的标准计算,其中,暂算至2018年3月20日的违约金为人民币87677.33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云南能投滇南燃气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滇南燃气公司”)于2015年4月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滇南燃气公司将位于昆明市北京路财富中心27楼办公室的装修工程对外承包给原告。工程包工包料,工期为50天,合同预计总价款为381530.2元,该价款为可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工程计价规定计算造价,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和竣工结算,最终结算价格不高于合同约定价款的20%。付款分3次:原告完成工程量达到50%,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的47%;剩余3%为保修金,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满15日内,被告向原告付清剩余尾款。被告逾期付款的,逾期部分按照每日3%的比例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工人施工,己于2015年6月25日整体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将工程移交给了被告,后双方经竣工结算,出具《建安工程结算审定书》,审定工程总价款为398531.39元。被告于2017年3月2日出具《企业询证函》2份,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207766.19元。原告多次催讨欠款,但被告至今拒不支付。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云南能投滇南燃气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滇南燃气公司”)于2015年4月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滇南燃气公司将位于昆明市北京路财富中心27楼办公室的装修工程对外承包给原告。工程包工包料,工期为50天,合同预计总价款为381530.2元,该价款为可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工程计价规定计算造价,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和竣工结算,最终结算价格不高于合同约定价款的20%。付款分三次:原告完成工程量达到50%,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的47%;剩余3%为保修金,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满15日内,被告向原告付清剩余尾款。被告逾期付款的,逾期部分按照每日3%的比例向原告支付滞纳金;
2、《开工报告》、《工程交工验收申请表》,证明该工程于2015年4月25日开工,于2016年6月25日整体完工;
3、《结算审核定案表》、《建安工程结算审定书》,证明双方经竣工结算,出具《建安工程结算审定书》,审定工程总价款为398531.39元;
4、《企业询证函》2份,证明被告于2017年3月2日出具《企业询证函》2份,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207766.19元。
上述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15年4月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昆明市北京路财富中心27楼办公室的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50天,合同预计总价款为381530.2元,该价款为可调价款,按照国家有关工程计价规定计算造价,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和竣工结算,最终结算价格不高于合同约定价款的20%。付款分3次:原告完成工程量达到50%,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的47%;剩余3%为保修金,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满15日内,被告向原告付清剩余尾款。被告逾期付款的,逾期部分按照每日3%的比例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5年6月25日实际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将工程移交给了被告,经双方竣工结算并共同签订《结算审核定案表》及《建安工程结算审定书》,审定工程总价款为398531.39元。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7年8月底向原告支付190765.1元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207766.19元。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按约履行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支付被告欠付的工程款207766.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的合同中约定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的3%支付滞纳金,现原告主张按照年息24%计算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但因合同中约定3%的保修金从质保期满15日内支付,故其中11445.90元工程款的滞纳金应当从2018年7月11日起支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能投滇南燃气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市政集团基础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07766.19元;
二、被告云南能投滇南燃气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市政集团基础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工程款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滞纳金(其中195810.35元自2016年6月25日起算,11955.94元自2018年7月11日起算);
三、驳回原告昆明市政集团基础设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