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7民终7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一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原常德市一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省常德市武陵区穿紫河办事处长胜桥社区武陵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刘江如,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敏,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汉寿县宝乐迪商务会所,住所地湖**省汉寿县龙阳镇护城社区芙蓉路香域中央小区门面。
经营者李立群,居民。
委托代理人彭毅,汉寿县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湖南一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帆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汉寿县宝乐迪商务会所(以下简称宝乐迪会所)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5)汉民初字第1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帆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敏,被上诉人宝乐迪会所的经营者李立群及委托代理人彭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2日,宝乐迪会所经营者李立群与一帆装饰公司签订《委托设计协议书》,约定一帆装饰公司承揽宝乐迪会所KTV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图的设计制作,如果宝乐迪会所将该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一帆装饰公司,则设计费用减半收取。2013年3月30日,一帆装饰公司与宝乐迪会所经营者李立群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约定一帆装饰公司承包宝乐迪会所KTV装饰装修工程,工程造价为2680000元,装修面积2200平方米,由一帆装饰公司包工和包部分材料,李立群提供其余部分材料(双方进行了列表约定)。工程期限为65个工作日,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3年5月9日止(以实际工作日计算)。一帆装饰公司提供施工图纸,宝乐迪会所参与工程质量、施工进度的监督、工程材料验收、隐蔽工程验收、竣工验收。一帆装饰公司严格执行施工规范、安全操作规程,保质保量完成工程。工程完工后,一帆装饰公司通知宝乐迪会所竣工验收,宝乐迪会所自接到竣工通知后三日内组织竣工验收,如超出三日未验收视为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移交手续和结算工程款,并签署保修单。如验收不合格,宝乐迪可拒付工程款,一帆装饰公司还应进行工程改造以达到验收合格,并承担工期延误的损失。一方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工程内容与施工方法以《工程预算表》和《施工图纸》为准。《预算书汇总表》三楼装饰工程第12项载明含“楼梯成品护栏”。合同签订后,一帆装饰公司将该工程内部发包给员工即项目经理左文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李立群代一帆装饰公司向材料供应商支付了部分材料款,以抵扣一帆装饰公司的工程款。工程竣工后,双方因结算工程款产生纠纷,因而未共同竣工验收。宝乐迪会所于2013年6月投入使用。2015年5月30日晚,消费者杨杰在宝乐迪会所不幸从三楼通往二楼的楼梯护栏上坠落至二楼身亡。杨杰的亲属饶小燕等人于2015年6月向本院提起消费服务合同纠纷,要求宝乐迪会所赔偿因杨杰之死所致损失1012058.16元,本院于2015年9月13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宝乐迪会所室内护栏杨杰坠落处的最低高度为0.84米,未达到国家建设部规定的室内楼梯最低高度,是导致杨杰坠落致死的原因之一,宝乐迪会所应当承担事故30%的责任,并判令宝乐迪会所赔偿饶小燕等人各项损失共270027.20元。饶小燕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宝乐迪会所认为其因履行该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而造成了经济损失,有权向护栏的设计制作者即一帆装饰公司追偿,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帆装饰公司赔偿宝乐迪会所承担的饶小燕损失的70%即189019.04元,并赔偿宝乐迪会所改装楼梯费用11000元,共计200019.04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宝乐迪会所室内楼梯护栏设计制作人的确定;二、宝乐迪会所的损失怎样进行分担。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帆装饰公司与宝乐迪会所签订的《委托协议书》、《装饰装修合同》显示,一帆装饰公司是该工程的设计人和工程承包人,并已收取相应的设计费、工程承包款。从一帆装饰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收据来看,收款人是一帆装饰公司,虽有部分收据载明是宝乐迪会所付款,但已注明是宝乐迪会所代一帆装饰公司支付的部分材料款,也只是一种代理行为,还应视为一帆装饰公司收取了工程材料款,足以说明该材料的购买和使用人是一帆装饰公司。另在双方之前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过程中,一帆装饰公司陈述左文是其内部员工,是代表公司施工,工程并未再转让给他人,故应当认定一帆装饰公司是宝乐迪会所室内装饰装修的设计和施工人。其次,一帆装饰公司主张该装饰工程不包含室内楼梯护栏。本院认为,宝乐迪会所与一帆装饰公司在预算书中约定将楼梯成品护栏列为工程范围,说明楼梯护栏系一帆装饰公司设计和制作,一帆装饰公司主张的楼梯护栏是宝乐迪会所自已请人制作安装,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宝乐迪会所与一帆装饰公司在《装饰装修合同》第四条第1款明确约定一帆装饰公司应当按工程规范和质量标准进行设计和施工,但一帆装饰公司作为装饰装修的专业公司,应当知道装饰装修的行业标准或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并按规定标准设计和施工。但一帆装饰公司设计和安装的室内楼梯护栏最低高度仅0.84米,未遵守建设部《民用建筑设计通则》中栏杆高度不得低于1.05米的规定,致使楼梯护栏存在安全隐患,致使宝乐迪会所在使用楼梯过程中造成经济损失。且双方在施工合同中亦明确约定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宝乐迪会所要求一帆装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虽然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是宝乐迪会所还是一帆装饰公司的责任导致未能竣工验收,但宝乐迪会所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当在确保工程质量安全可行的情况下方可投入使用,但宝乐迪会所在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亦未经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认证质量合格的情况下便投入使用,获取收益,其对杨杰坠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因此,宝乐迪会所对造成自身的经济损失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宝乐迪会所承担60%的责任,一帆装饰公司承担40%的责任。宝乐迪会所的经济损失以其赔偿饶小燕等人的损失270027.20元进行确定,该会所主张其维修存在安全隐患的楼梯护栏需要开支11000元,但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帆装饰公司应当赔偿宝乐迪会所损失108010.88元(270027.20元×40%)。关于一帆装饰公司主张双方约定一年的工程质量保质期限已过,因而宝乐迪会所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楼梯护栏高度不会随时间的推移而发生变化,与工程质量保质期限的长短没有关系,一帆装饰公司是否按规定标准设计安装是考量其是否违约以及违约的责任问题。宝乐迪会所赔偿饶小燕的损失经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后方才确定。因此,对于一帆装饰公司主张的宝乐迪会所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遂判决:一、湖南一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汉寿县宝乐迪商务会所经济损失108010.8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驳回汉寿县宝乐迪商务会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汉寿县宝乐迪商务会所负担1840元,湖南一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60元。
宣判后,一帆装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一帆装饰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宝乐迪会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所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宝乐迪会所提供的《委托协议书》和《装饰装修合同》只能说明一帆装饰公司承包了宝乐迪会所的KTV装饰装修工程,而不能简单的推论楼梯护栏是由一帆装饰公司设计,无事实依据。2、《工程预算书》中虽然有“楼梯成品护栏”这一项,但实际施工过程中,未按照《工程预算书》约定履行,实际是宝乐迪会所自己找人制作和安装,剔除了楼梯护栏及其他多项部分,然后要求一帆装饰公司出具空头收据,折抵这部分工程款,实质是减少工程总量范围,本计划在《决算书》中体现,后因该工程一直未进行工程决算及验收程序,宝乐迪会所也一直未付清工程尾款,所以没有《决算书》的证明材料。3、证人李某说是一帆装饰公司项目经理左文安排他制作安装楼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根据原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收据83950元(内含楼梯款8500元)是由宝乐迪会所付款,即由宝乐迪会所直接支付给制作施工工人,根据工程施工结算常识和李某“谁找我做事就找谁结账”的证言,可以推出宝乐迪会所才是李某的雇主之结论。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宝乐迪会所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已于2014年向汉寿县法院提起过诉讼,法院也作出了调解书,就宝乐迪会所KTV的工程款结算及工程质量等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现在宝乐迪会所又以工程质量问题要求一帆装饰公司赔偿,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审法院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重复诉讼,应当予以全部驳回。三、原审诉讼费的负担划分不当,一帆装饰公司承担的诉讼费比例过高,应当予以调整。
宝乐迪会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帆装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1、一帆装饰公司认为楼梯护栏属于建筑主体没有依据,且楼梯护栏是由一帆装饰公司制作安装的。2、没有证据证明楼梯护栏是由宝乐迪会所自行制作安装,一帆装饰公司的预算书、一帆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收据及证人证言均能证明楼梯护栏系由一帆装饰公司制作安装。3、一帆装饰公司因装修合同另案起诉宝乐迪会所是因为工程款的结算问题,而本案是基于一帆装饰公司制作的楼梯护栏不符合法定标准导致宝乐迪会所发生损失而要求赔偿,原审法院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还查明,一帆装饰公司因与宝乐迪会所就本案所涉装修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事宜,曾以宝乐迪会所的经营者李立群为被告向汉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李立群向一帆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欠款656010元及违约金1500000元。汉寿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0日作出了(2014)汉民初字第1466号民事调解书,由李立群支付一帆装饰公司工程款120000元。又查明,湖南一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常德市一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变更工商登记为现有名称。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帆装饰公司是否应对宝乐迪会所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宝乐迪会所的经营者李立群与一帆装饰公司就宝乐迪会所KTV装修工程签订了《装饰装修合同》,约定由一帆装饰公司对宝乐迪会所KTV装修工程进行设计、施工。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宝乐迪会所已提供了预算书、工程款收据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了装修工程中的室内楼梯护栏的制作安装在一帆装饰公司的工程范围内,系由一帆装饰公司设计并施工完成。一帆装饰公司虽主张室内楼梯护栏系由宝乐迪会所自己找人制作和安装,与一帆装饰公司无关,但在本案诉讼中,一帆装饰公司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帆装饰公司认为楼梯护栏系宝乐迪会所自行制作安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宝乐迪会所与一帆装饰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的约定,一帆装饰公司应当严格按工程规范和质量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保质保量完成工程,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一帆装饰公司作为从事装饰装修工程的专业公司,其设计安装的室内楼梯护栏最低高度仅有0.84米,不符合相关设计标准中栏杆高度不得低于1.05米的规定,导致楼梯护栏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其行为违反了应按工程规范和质量标准进行施工的合同约定。由于一帆装饰公司设计安装的室内楼梯护栏存在安全隐患,导致宝乐迪会所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人员坠亡的事故,给宝乐迪会所造成了270027.20元的经济损失,一帆装饰公司理应根据合同约定对宝乐迪会所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根据宝乐迪会所在装修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也未经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认证质量合格的情况下便投入使用,自身存在较大过错的实际情况,确定宝乐迪会所对其损失自负60%的责任,由一帆装饰公司承担其余40%损失的赔偿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一帆装饰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本案系宝乐迪会所以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宝乐迪会所遭受损失,要求一帆装饰公司对其损失进行赔偿而提起的诉讼,与一帆装饰公司和宝乐迪会所之前因装修工程的工程款结算问题发生的诉讼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帆装饰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重复诉讼,应当予以全部驳回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宝乐迪会所负担1840元,一帆装饰公司负担2460元并无不当,依法属于原审法院的职权范围。一帆装饰公司认为原审诉讼费的负担划分不当,应当予以调整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22元,由上诉人湖南一帆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春明
审判员 彭 炜
审判员 张 利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赵丹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