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湘一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与中湘一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725民初3001号 原告:**,男,198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桃源县准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湘一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穿紫河办事处长胜桥社区武陵大道379号。 法定代表人:**如,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5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原告**与被告中湘一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帆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帆装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装修款55346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帆装饰公司承包桃源县浔阳街道***小区的装修,并指派***管理经营。2020年12月14日,***将***小区15、19、20栋房屋的二期石膏线承包给**装修,价格是8.8元/平方米。合同约定每月20日前上报当月完成工程量台账,支付验收合格工程量70%的承包费,完工后三个月内支付余款30%。2021年9月7日完工验收,并出示结账凭证,共欠55346**包费。现***小区装饰工程已完工,**多次找***、一帆装饰公司催讨工程款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一帆装饰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1.公司与**、***素不相识,***不是公司的项目经理,**与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与公司也没有劳动关系或其他合同关系;2.公司没有使用**的石膏线或其他装修物;3.在收到法院传票前,**、***没有向公司主张过装修工程款,公司至今没有与**、***通过电话;4.公司对**提交的证据不认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只能找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5.**主张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驳回**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石膏线买卖安装合同,拟证明**与***、一帆装饰公司合同成立的情况;提交了二期石膏线(8月)确认单,拟证明***确认尚欠**装修工程款的情况;提交了**给一帆装饰公司出具的税票,拟证***装饰公司应承担责任的情况。一帆装饰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石膏线买卖安装合同系**与***签订,一帆装饰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与***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仅依据一帆装饰公司的项目部在合同上加盖了骑缝章,证明其与一帆装饰公司产生合同关系,该份证据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期石膏线(8月)确认单,该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与石膏线买卖安装合同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提交的给一帆装饰公司出具的税票,不是税务部门开具的税票,**不能证明该组证据的来源,无法达到**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4日,**与***签订石膏线买卖安装工程合同,一帆装饰公司项目部在合同上加盖了骑缝章。2021年9月7日,**与***结算,***尚欠**50841.85元,***在确认单上签名。此后,经**多次催讨,***至今仍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案由如何确定;2.**主张的货款应该如何确定;3.本案争议的货款应由谁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焦点1,**与***签订石膏线买卖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与***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 关于焦点2,**按合同约定交付并安装了石膏线,***在对账单上予以签字确认,尚欠**货款50841.85元,***至今仍未支付,本院对**主张的该部分货款予以支持;对**主张的货款55346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中4504.15元的形成,故本院对该部分金额不予支持。**主张***支付违约金10000元,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3,根据涉案合同,**仅与***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在合同的侧面盖有一帆装饰公司项目部骑缝章的行为不能认定一帆装饰公司为合同当事人。因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应支付**货款50841.85元。 综上所述,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帆装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货款50841.85元;此款可直接汇入户名: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桃源支行;账号:4305********-030000;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4元,减半收取计717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唐 倩 书 记 员 杨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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