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鸭山双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双鸭山市安邦乡双兴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双鸭山盛安双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502民初2085号

原告:双鸭山市安邦乡双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法定代表人:程志广,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才,该村民委员会委员。

被告:双鸭山盛安双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明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才,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正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双鸭山市安邦乡双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兴村委会)与被告双鸭山盛安双辉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安双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兴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才、被告盛安双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兴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与原告解除合同;2、被告返还土地;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法人张明辉的妻子刘世凡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选煤厂矸石山的一亩土地租给被告,被告应在每年6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租赁费300元,被告取得土地后涂改合同由原来1亩改成15亩,实际占用土地约8800平方米,超出合同所约定范围的13倍。

被告盛安双辉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不符合解除条件,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原告在合同上即盖了公章又有当时的村委会主任签字,完全符合合同生效的要件,且我公司也按照约定向原告缴纳了30年的租赁费用,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该合同不应解除,原告也无权要求返还土地,我公司没有涂改合同,也没有多占土地,我公司有证据证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双兴村委会陈述其于2008年6月1日与被告盛安双辉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因盛安双辉公司涂改合同将土地面积进行更改,故要求解除该《土地租赁合同》,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盛安双辉公司在答辩意见中认同双方之间存在《土地租赁合同》,但不同意双兴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双兴村委会主张解除其与被告盛安双辉公司的《土地租赁合同》并由盛安双辉公司返还土地,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与盛安双辉公司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且已经符合解除的法定条件,因双兴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双兴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双鸭山市安邦乡双兴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85元,由原告双鸭山市安邦乡双兴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亮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文丹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