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011民初1809号
原告:四川省地方水力电力建设公司。住所:东兴区东兴镇凤窝街10号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112065502869。
法定代表人:朱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系四川朴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晗,系四川地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江众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内江市西林新区蟠龙路1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11206551473H。
法定代表人:雷舰为。
被告:雷舰为,男,1994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居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六生(特别授权),系内江众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第三人:唐光达,男,195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居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第三人:李仁才,男,196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居民,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原告四川省地方水力电力建设公司与被告内江众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雷舰为、第三人唐光达、李仁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原告四川省地方水力电力建设公司于202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省地方水力电力建设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425元,由原告四川省地方水力电力建设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陈刚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古薇
书 记 员 王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