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弘筑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91民初548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8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洞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5年12月19日出生,住新疆图***是河东新镇48团。 被告:湖南弘筑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洋湖街***路289号**时光苑3栋12层1206号房。 法定代表人:万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王力律师所事务所律师。 **与***、湖南弘筑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及弘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通过视频连线方式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诉状中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剩余工程款392656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迟延付款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39265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截止2022年1月28日,利息为15117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鉴定费等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日**与***口头约定***将其挂靠弘筑公司承包的兰州新区项目一期二区增加聚合物抗裂砂浆工程分包给**施工,施工范围为10号楼、11号楼、24号楼、32号楼,工程总价为1390549.42元。2019年6月中旬**按照要求开工,2019年11月10日兰州新区***8号楼、9号楼、10号楼、11号楼、23号楼、24号楼、32号楼公共梯间装修工程竣工,2020年12月22日工程经建设、监理、施工单位验收合同。2021年1月28日***与**结算确认暂按合同总价的97%计算,尚欠抗裂砂浆工程款450940元,剩余3%的工程款41716元为质保金。结算后***承诺于2021年2月5日后付款10万元,剩余350940元由弘筑公司。后来在**催促下***仅支付10万元,尚欠392656元(含41716元质保金)工程款未付。**多次主张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 ***辩称,**陈述情况不属实,**干活时是经人介绍的,其是负责人,双方只有口头协议。欠付450940元,其已支付10万元,剩余350940元未付,对**主张的41716**证金不认可,没有3%的质保金。不存在弘筑公司将活儿包给其,其再转包**。其是代表***和公司(音)给弘筑公司提供劳务的。 弘筑公司辩称,本案与其公司无关,**向其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与**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其与***之间也不存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将其承包的兰州新区项目增加聚合物抗裂砂浆工程转包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施工完毕后,2020年1月28日***与**达成付款协议,协议载明“尚欠**在兰州新区施工期间抗裂砂浆工程款450940元(按合同金额的97%计算)***于2021年2月5日前支付**10万元,在结算完后,支付350940元。结算款到位后***出具委托书由弘筑代付。付完97%后工人工资由**自行发放,如有拖欠与***和弘筑公司无关……”2021年***向**出具欠条两张,分别载明***欠付**工程款10万元和350940元,10万元于2021年2月5日前还清,350940元于2021年***付款后还清。后在**催要下***支付工程款10万元,其余工程款未付。案涉工程现已竣工验收。2022年3月**将***、弘筑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将其承包的兰州新区项目增加聚合物抗裂砂浆工程转包**,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又因**没有相关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与**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为无效合同关系。又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对**主张工程款予以支持,但因案涉合同关系无效,对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款的金额,从案涉付款协议、欠条来看,双方没有关于3%质保金的约定,所以对**提出的还有41716元质保金的意见不予采纳,确定***应付工程款为450940元,***已付10万元,剩余350940元未付。关于弘筑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由于**与***,**与弘筑公司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在案证据也无法证明**与弘筑公司,***与弘筑公司之间的关系,弘筑公司在本案中的身份无法查明,所以**向弘筑公司主张工程款,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最后**主张的保全费,本院作出的相关裁定对该费用的承担已做处理,故不再重复处理,主张的鉴定费没有实际产生,不予处理。保全担保费系**申请诉讼保全提供担保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自行负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兰州新区项目增加聚合物抗裂砂浆工程剩余工程款35094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708元,***负担3191元,**自行负担5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