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弘筑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湖南弘筑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民申11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法定代表人:都全章,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弘筑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法定代表人:万江,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南弘筑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青01民终2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霆宇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定性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对应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再审审查询问中,变更为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对应新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事实与理由: 一、二审判决认定:“根据霆宇公司提交的结算清单,该结算单上没有双方的签名**,内容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真实性存疑,不能证明双方实际进行了结算,并且霆宇公司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存在新增工程量的事实,而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包干价合同,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发生合同修改或者涉及变更等情况而导致工程量的变化,故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进行结算,综上,涉案工程的总产量款为637354.8元,现弘筑公司已支付508725.6元,未支付128629.2元,一审根据结算清单确认涉案工程款数额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该认定严重背离了本案的客观事实。 二、《完成工程量清单》(附表)是弘筑公司确认并制作表格填写空格内容后,发送到霆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对此霆宇公司提供的光盘证据中显现,其中有霆宇公司及弘筑公司的微信号及昵称,传送的内容明确看出是弘筑公司发送给霆宇公司的《完成工程量清单》(附表),对此霆宇公司没有提出异议,意味其是同意的,虽双方未明确签字画押**,但意思表示一致的内容应当确认其结果是有效的。 三、《完成工程量清单》(附表)是一张完整的表格,其中明确工程量合计为695344元,已付508725.6元,剩余未付186618.40元。二审判决认定弘筑公司已付款508725.6元,工程款695344元中只认定128629.2元,表格2中明确“由于我方及承包方原因导致增加40000元”“整体电路铺设及卫生间水电改造1200㎡,每平米15元”,认定已付款508725.6元,就应认定工程款695344元。二审判决以约定价为准为由推翻一审判决第9页“故本院以双方结算价款695344元”,确定弘筑公司应***公司工程款186618.4元,属认定事实不当,双方在结算单中明确工程量有增加。弘筑公司自行确认应付工程款695344元,对此霆宇公司没有异议,弘筑公司没有否认,也没有相反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二审判决没有理由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四、原审判决认定霆宇公司支付弘筑公司罚款15000元,属定性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因霆宇公司施工不符合要求发包方对弘筑公司罚款15000元,故该罚款应当***公司承担,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维持,属认定事实不当,定性错误。本案的审理未涉及施工不符合要求即质量存在问题,霆宇公司施工的是水电工程,弘筑公司还有其他工程在施工,罚款对象是弘筑公司,双方在本案中未涉及质量纠纷,本案中未列发包方为合同相对方,对象不确定的罚款,判决***公司承担错误。若罚款***公司承担,系另一法律关系即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同时民事主体之间是平等法律关系,一方对另一方没有罚款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主要涉及总价款认定。霆宇公司认为其原审提交的第三组、第四组、第六组证据可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合同外工程,合同内、外总价款应为695344元。经查,上述证据中与霆宇公司认为总价款应为695344元有关的证据主要体现在其法定代表人与弘筑公司相关人员微信聊天记录。其中,霆宇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微信名为**的聊天记录中主要在沟通结算事宜,但未明确签证、误工问题。虽*****公司法定代表人都全章发送了《水电班组结算单-都全章.xlsx》文件,但未明确该文件已经弘筑公司确认,且从聊天记录内容看,**亦明确表达其并不参与结算。故,二审法院认为霆宇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合同外工程,并认定总价款按合同内工程637354.8元并无不当。此外,霆宇公司在其事实与理由部分认为15000元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再审审查询问中,其认可对该15000元无异议,故,本院不再审查。由上,霆宇公司此节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霆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