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信县交通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何玲雪、王雅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6民终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阳信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201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系***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树亮,男,196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爱华,女,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以上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赋,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阳信县交通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阳信县民兵训练基地。
法定代表人:马元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昌,山东君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树亮、宋爱华因与上诉人山东省阳信县交通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信筑路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阳信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2民初1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树亮、宋爱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赔偿180873.4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阳信筑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酌定按10%的比例赔偿损失错误,应按30%的比例赔偿。涉案路段正在施工,依据相关的规定及相关的规范应当封闭施工,未封闭施工使受害人误认为可以通行,涉案路段是砂石路面覆盖,未采取防护措施,是导致事故发生重要原因。同时,施工期间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阳信筑路公司借用资质施工也是导致事故的原因之一。2.一审判决未完全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236196元及交通费3000元错误。宋爱华、王树亮患有××,多次住院治疗,已经无劳动能力。处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是正常的,也是法定的赔偿项目,应予赔偿。
阳信筑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对于损失数额的认定除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是正确的,医疗费未实际支付,不应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判决认定数额偏高,生活费损失错误,阳信筑路公司不应当承担该案的赔偿责任。
阳信筑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树亮、宋爱华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树亮、宋爱华负担。事实和理由:1.案发前,涉案路面为铺设平稳的水泥稳定混凝土路面,路面平坦,符合通行条件。一审判决仅依据事故认定书的错误记载将案发前路面认定为砂石路面覆盖,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据该路面的施工顺序,在路面地基夯实后,铺设一层水泥稳定混凝土,待该路面平稳夯实后,铺设油漆。在整个维修过程中,不存在单独或过渡的砂石路面,对此,一审我方提交的公安机关的现场照片资料可以证实。2.施工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事实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审判决错误。涉案路端非砂石路面,系水泥稳定混凝土路面,该路面摩擦系数大,相对于铺设好之后的沥青路面单纯从制动效果而言效果更佳,更容易采取避险措施。案发前涉案道路上虽然无交通标线,有无交通标线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受害人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在深夜未开车灯,与傅秀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是受害人死亡的直接与根本原因,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涉案路段的施工主体为两家单位,上诉人负责施工的部份仅是路基及路面,不包括边沟及附路。对于该施工主体问题与本案的责任分担有直接的关联性,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4.一审判决认定损失数额有误,该案医疗费62086.97元未实际发生,应以其实际花费医疗费数额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认定为10000元过高。5.适用法律错误,阳信筑路公司施工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王树亮、宋爱华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医疗费损失数额62086.97元正确,有医院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至于没有全部缴纳上述医疗费,因家庭困难确实无力支付;2、***、王树亮、宋爱华的生活费都是按照上一年度人均农民的消费支出计算的。
***、***、王树亮、宋爱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阳信筑路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暂计20000元,后变更为180873.44元;2.诉讼费用由阳信筑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树亮、宋爱华、***、***分别为王学勇之父、母、妻、女。2015年7月14日22时45分许,王学勇酒后持有B2驾驶证驾驶超过检验期限的号牌为鲁M×××××摩托车沿劳店镇河王村路段(施工路段,砂石路面覆盖、无标志,标线)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傅秀英驾驶的电动车相撞,事故发生后王学勇入住阳信县人民医院治疗13日,产生医疗费62086.97元,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阳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阳公交证字[2015]第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王树亮、宋爱华、***、***因事故支出尸检费1200元。王学勇,男,198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生前系阳信县劳店镇河王村农村居民。王学勇与其妻***育有一女***。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8197元,农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874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阳信筑路公司的施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因果联系,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王学勇驾驶机动车与傅秀英驾驶电动车在施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王学勇经治疗无效死亡,涉案路段砂石路面覆盖、无标志,标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毁损,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路段因砂石路面覆盖对涉案车辆的刹车制动、受害人采取紧急避险措施等存有一定影响,故施工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联系,阳信筑路公司作为道路施工作业单位,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标线,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对王学勇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王学勇酒后、持有驾驶证与所驾车型不符、所驾机动车超过检验期限与傅秀英驾驶电动车相撞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根据认定事实及各方过错程度,酌定被告按10%的比例赔偿为宜。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为:死亡赔偿金258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236元,丧葬费2909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尸检费1200元,医疗费6208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780元,护理费1560元,交通费500元。王树亮、宋爱华、***、***主张的其他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上共计425451.47元,由阳信筑路公司按10%的比例赔偿原告42545.15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省阳信县交通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树亮、宋爱华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2545.15元;二、驳回原告***、***、王树亮、宋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7元,由原告***、***、王树亮、宋爱华负担2996元,被告山东省阳信县交通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21元。
二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驾驶人员驾驶车辆行驶应当尽到谨慎的驾驶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安全行驶。本案的受害人王学勇酒后驾驶超过检验期限摩托车,未注意观察路况,未确保安全通行,与傅秀英驾驶电动车相撞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毁损,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路段正在维修,路面覆盖砂石影响车辆安全正常行驶,阳信筑路公司作为道路施工作业单位,在施工路段未按照规定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标线,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对王学勇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按照对事故的过错程度酌定阳信筑路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王树亮、宋爱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其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实王树亮、宋爱华丧失劳动能力,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王树亮、宋爱华主张交通费为3000元但是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因交通费是必要支出,一审判决根据本案事实情况酌定为500元并无不当。关于医疗费数额,阳信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实际需要支付费用为62086.97元,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关于责任主体阳信筑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采信。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树亮、宋爱华和阳信筑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4780.63元,由上诉人***、***、王树亮、宋爱华负担3917元,由上诉人山东省阳信县交通筑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63.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玉珍
审判员  王守亮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中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