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碳能投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内蒙古京宁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等与中华环保联合会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与讼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民辖终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京宁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红海经二路西侧红海纬二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彬,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和平里14区青年沟东路华表大厦6层。 法定代表人:***,秘书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碳能投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31号4层426C。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内蒙古京宁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宁热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华环保联合会,原审被告中碳能投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碳能投公司)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4民初4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京宁热电公司上诉请求:依法裁定撤销一审法院(2022)京04民初49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乌兰察布中院)审理;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属于公益侵权诉讼,审理本案涉及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的查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公益诉讼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即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结果地均在乌兰察布市,乌兰察布中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而且对中碳能投公司相关惩戒措施也是由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厅作出。虽然中碳能投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但相较于北京市,乌兰察布市与本案更具有密切连接,由乌兰察布中院审理本案更有利于向案涉企业、当地政府调取证据、查明案件事实。鉴于以上,京宁热电公司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等之规定,提出上诉请求,望法院裁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第一审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系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中华环保联合会以中碳能投公司、京宁热电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中碳能投公司、京宁热电公司的住所地分别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和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因此,北京市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均可依法受理本案。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下列案件:......(五)跨地区的重大环境资源保护第一审案件、重大食品药品安全第一审案件......”,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京宁热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内蒙古京宁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谷 升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