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1民初7533号
原告:昆明云涌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官渡街道办事处季官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三居民小组(**小巷官南城)A区2-8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明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厚壁信息安全测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第三城映象欣城C区C6幢26层2606室。
法定代表人:**丞。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月、***,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云涌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厚壁信息安全测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2年7月26日、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云涌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求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21年2月3日签订《资金借款协议》,协议对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罚息、复利、还款方式及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资金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4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交付了900,000元借款,于2021年5月12日向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的银行账户交付了1,000,000元借款,于2021年5月24日向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交付了200,000元借款,于2021年5月31日向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交付了450,000元借款,于2021年6月2日向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交付了100,000元借款,于2021年6月15日向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交付了70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若被告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财务状况恶化,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马上)到期。因被告公司登记的测评师数量未达相关规定要求,云南省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22年2月25日向被告作出整改通知,整改完成前被告不得开展新的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测评活动。被告所开展的经营不但需要公司具有资质还需要一定数量的测评师,而测评师比较稀缺,被告很难在短时间内完成整改,且若再有测评师离开将会导致被告丧失资质。因为被告短时间内无法正常开展经营活动,股东矛盾激化,现被告又拒绝向原告履行已到期债务,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及财务状况恶化,为避免损失的扩大,特诉至法院,并明确诉请,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50,000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期内利息142,456元(六笔:①2021年4月19日的900,000元计算到2022年3月18日的利息;②2021年5月12日1,000,000元计算到2022年3月18日的利息;③2021年5月24日200,000元计算到2022年3月18日的利息,④2021年5月31日450,000元计算到2022年3月18日的利息,⑤2021年6月2日100,000元计算到2022年3月18日的利息,⑥2021年6月15日700,000元计算到2022年3月18日的利息,六笔利息共142,45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以3,3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标准计算自2022年3月18日至款项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4、本案诉讼费34,740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873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云南厚壁信息安全测评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首先,《资金借款协议》的签署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公司(甲方)与**(乙方)、**丞(丙方)、**(丙方)于2019年2月28日签署的《承包经营协议》第1条约定:“乙方以个人名义承包经营甲方公司,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的1月1日至2022年的1月1日止。”第5条约定“乙方承包经营期间,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承包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故,****、签署的借款协议也不能直接等同于被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的签署未经其他股东知晓同意,不能证明原、被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其次,被告不存在对外借贷的需求。被告公司自成立以来,特别是在2019年到2021年三年的承包经营,公司的经营状况和经营收益非常好,根据“资金账户情况和审计报告等公司材料,该行业对外采购形式的特殊性”分析,根本不需要也无理由向外借款(更不用说向外大额借款10,000,000元)。最后,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本案的原告也在**的实际控制之下,原告所诉称的“借款”并未真实存在。本案中,原告成立于2013年12月成立的,原股东**地、***均是被告在职员工,系**的合伙人,该公司自成立之日起实质上即系**实际控制。原告现控股股东**(持股70%)系被告公司的员工,**的关系人。**为切断原告与其关系,故意于2021年2月停发了原告控股股东**泉工资,而通过原告提起诉讼可知,其向被告的借款正是从2021年2月开始,故,停止对**泉工资的停发,明显是掩人耳目,以此切断两公司的关联关系。二、原告与被告均属于**控制的关联公司,原告主张的借款并未真实发生。首先,原告与被告司之间的转账记录中备注的“借款”内容系人为操作,原、被告两公司均是由**实际控制的,涉案被告公司的工商银行账户也是由**控制之下,所以仅凭转账记录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事实,不能证明“借款”的真实性。本案当中除了原告及被告的原班人马混同之外,还出现了其他的几家公司,也是同一班人,分别是云南***技有限公司、上海华崛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上海震云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上海宇雯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丽水遂昌德坤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通过这几家公司来看,这几家公司的人员是高度混同。原告主要人员是**泉,**地、***、**、和进文、***、***;上海华崛公司的主要人员是***、***是**的母亲,还有**地、***、**;上海震云管理咨询公司的主要人员是**地、***;云南云思公司的主要人员是**的母亲***、**;丽水遂昌德坤管理咨询公司的主要人员是***和王**。且几个企业的联络方式是完全相同的,他们共同使用共同的联系方式,并且也是由**为首的同一班人马组成,或者是由**实际控制,或者其母亲***关系人控制,他们均属于关联公司,并且此次对外借款是没有经过其被告的其他股东同意,也没有形成过股东会决议,在此情况下,原告仅凭转账方式以及“借款”的附言是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其次,原告并非借款的最终受益者,**是通过向其关联的原告公司借款,再以“服务费”“货款”等名义将被告业务回款转款至上述四家关联公司以达到借款用于被告生产经营的假象,资金流动异常,却未进行过审计,不能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三.本案系**为达到侵占被告公司资产,通过向关联公司转款,让被告公司生产经营不能,而故意捏造事实,提起虚假诉讼,请求法院对其虚假诉讼的行为予以处罚。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昆明云涌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资金借款协议》;3.中国光大银行电子回单;4.借款明细确认函;5.关于责令云南厚壁信息安全测评有限公司进行整改的通知;6.《告知函》;7.认证证书暂停通知书;8.关于取消云南厚壁信息安全测评有限公司会员资格的公告;9.认证证书暂停期延长通知书;10.(2022)云0111财保127号民事裁定书;11.保全费收款收据;12.云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后,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13.中国光大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14.情况说明、15.资产负债表,16.现金流量表,17.利润表,18.《股东出资证明书》。
被告云南厚壁信息安全测评有限公司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承包经营协议,2.《关于厚壁信息安全测评有限公司经营权移交的函》,3.受理通知书,4.裁定书;第二组、1.云南厚壁公司企查查报告,2.云涌公司企查查报告,3.云涌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及内资企业登记资料,4.上海**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查查报告,5.云南厚壁公司的工资发放明细表,6.《交接清单》、借用条;第三组、1.2018年-2021年《业务统计表》,2.2020年、2021年审计报告,3.资金流量表;第四组、1.云南***技有限公司企查查报告,2.上海华崛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查查报告,3.上海震云管理咨询中心(有限合伙)企查查报告,4.丽水遂昌德坤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查查报告,5.云涌公司2022年1月13日前登记地址的照片(与***盛共用办公地址),6.《技术服务合同》,7.云南厚壁公司工商银行的银行流水,8.云南厚壁公司工商银行账户资金流入关联公司统计表。庭审后,被告向本院补充提交第五组、2020年12月29日至2022年1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对公往来账户明细。
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对所举证据进行质证,双方质证意见记录在卷,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系被告主体信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10、11、13、18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7、8、9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2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效力在本院论述部分一并论证;证据6在论述部分予以论证;证据12、14、15、16、17系原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一、三、四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企查查报告系原、被告主体信息,本院予以采信,公司发放明细表、审计报告、借用条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昆明云涌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30日,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15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泉(持股比例70%)、***(持股比例30%)。被告云南厚壁信息安全测评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昆明厚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24日,法定代表人**丞,注册资本10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丞(持股比例55.8586%)、**(持股比例41.8889%)、**(持股比例2.2525%)。
2021年2月3日,原告昆明云涌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云南厚壁信息安全测评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资金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额度为不超过人民币6,000,000元,在2021年1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乙方向甲方提供不超过以上额度的借款;甲方借款用于生产经营,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擅自改变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12月,即自乙方实际收到借款之日起一年内归还,提供借款期内,每一次借款均对应唯一还款期限;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年借款利率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时,从逾期之日起借款利率上浮为年借款利率10%;本按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果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还款,则自到期日次日起计收复利;还款原则:还款期内一次性还本付息;危及乙方债权的情形及补救措施约定,出现以下情形之一,乙方认为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甲方发生承包、**(接管)、租赁……被吊销营业执照,涉及重大法律纠纷,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财务状况恶化、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无法正常履行职责;乙方补救措施:出现以上任一可能危及乙方债权安全的情形,乙方有权单方形式下列一项或几项权利,1.停止发放借款,2、宣布借款立即(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按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罚息……。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资金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4月19日从其中国光大银行(账号:3974********)账户内向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关上支行(账号:2502********)账户转款900000元,用途为借款;被告于当日将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关上支行(账号:2502********)账户收到的900000元转入其在招商银行昆明××支行(账号:8719********)账户中。原告于2021年5月12日从其中国光大银行(账号:3974********)账户内向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关上支行(账号:2502********)账户转款1000000元,用途为借款;被告于2021年5月17日将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关上支行(账号:2502********)账户收到的1000000元转入其在招商银行昆明××支行(账号:8719********)账户中。原告于2021年5月24日从其中国光大银行(账号:3974********)账户内向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关上支行(账号:2502********)账户转款200000元,用途为借款。原告于2021年5月31日从其中国光大银行(账号:3974********)账户内分两次向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关上支行(账号:2502********)账户共计转款450000元,用途为借款。被告于当日将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关上支行(账号:2502********)账户收到的450000元中的150000元转入其在招商银行昆明××支行(账号:8719********)账户中。原告于2021年6月2日从其中国光大银行(账号:3974********)账户内向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关上支行(账号:2502********)账户转款100000元,用途为借款。原告于2021年6月15日从其中国光大银行(账号:3974********)账户内向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关上支行(账号:2502********)账户转款700000元,用途为借款。被告于当日将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关上支行(账号:2502********)账户收到的700000元转入其在招商银行昆明××支行(账号:8719********)账户中。
2021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明细确认函》,确认:被告于2021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9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22年4月18日;于2021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22年5月11日;被告于2021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22年5月23日;被告于2021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4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22年5月30日;被告于2021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22年6月1日;被告于2021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22年6月14日。合计借款3,350,000元。
另,2022年3月2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5000元。原告现以被告拒绝向原告履行已到期债务,被告经营出现严重困难及财产恶化为由,诉至法院,主张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双方达成借贷合意;二是借款的实际支付。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资金借款协议》、中国光大银行电子回单、《借款明细确认函》中国光大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股东出资证明书》以及被告提交的2020年12月29日至2022年1月11日中国工商银行对公往来户明细表,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达成借贷合意,原告具备出借能力,且原告实际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50,000元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原、被告所签订的《资金借款协议》已明确约定“出现以下情形之一,原告认为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被告发生承包、租赁……被吊销营业执照,涉及重大法律纠纷,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财务状况恶化、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无法正常履行职责),原告有权单方形式下列一项或几项权利,1.停止发放借款,2、宣布借款立即(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按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罚息。”本案被告因2021年2月9日及2021年3月25日共计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于2022年3月14日届满,但借款期限后被告因经营困难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的该行为已危及到原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同时该行为也致使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现已具备提前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未到期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符合双方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原告主张借期内利息计算截止日期为其向被告送达《告知函》之日,即2020年3月18日,因原告无其他证据印证其于2022年3月18日向被告公司送达《告知函》,根据上述规定,本院确定《告知函》的送达时间为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2年5月9日(合同解除时间)。同时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期内利息为166,187.5元【48,125元(900,000元自2021年4月19日至2022年5月9日利息)+50,277.8元(1,000,000元自2021年5月12日至2022年5月9日利息)+9,722.2元(200,000元自2021年5月24日至2022年5月9日利息)+21437.5(450,000元自2021年5月31日至2022年5月9日利息)+4,736.1元(100,000元自2021年6月2日至2022年5月9日利息)+31,888.9元(700,000元自2021年6月15日至2022年5月9日利息)】。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借款本金3,3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标准计算自2022年3月18日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中华日内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因其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被告也未向原告偿还相应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年利率10%加复利,已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原告自行调整按LPR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起算时间确认为2022年5月9日。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8730元,因该费用非必须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辩解的其对借款事实及资金往来去向不清楚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出借款项均系转入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关上支行(账号:2502********)账户内,被告又于收到款项当日或次日将全部或大部分款项转入被告在招商银行昆明××支行(账号:8719********)的账户内,被告自认该招行审批key由被告法定代表人**丞持有,故被告至少对上述招行的资金流向是清楚,故对其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解的原、被告系关联公司,由**实际控制,因与本院查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解的原告主张的借款是在**承包经营被告公司期间产生的,该债务应由**承担,同时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请求,本院认为,**系被告公司的股东,《资金借款协议》签订主体是原、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因履行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协议当事人**,故原告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对于被告主张的其与**之间的承包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畴。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厚壁信息安全测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昆明云涌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350,000元;
二、由被告云南厚壁信息安全测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云涌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借期内利息166,187.5元;
三、由被告云南厚壁信息安全测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云涌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3,3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9日起至偿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
四、驳回原告昆明云涌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4,740元,由被告云南厚壁信息安全测评有限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元,被告云南厚壁信息安全测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