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合发展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陈华德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川01民终3743号
上诉人四川合发展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发展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华德、原审第三人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5民初2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发展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川0105民初2383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合发展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陈华德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片面以陈华德与博海公司之间存在委托管理为由认为陈华德并非要加入案涉债务。而实际上,无论从案涉《执行和解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形式上、内容上还是签订过程,陈华德与博海公司的抗辩均不能成立。2.即使按照一审判决的法律逻辑,陈华德与博海公司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但是合发展景公司并不清楚双方之间的关系,陈华德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向合发展景公司表明了该身份关系,按照《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合发展景公司有选择合同相对人的权利。综上,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本案应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陈华德答辩称,其当时是受博海公司委托处理博海公司与合发展景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事项,在签订协议时,陈华德是以乙方代理人的身份在协议上签字,而并非是以丙方的身份签字。在签订协议以后陈华德代表博海公司在成都大邑支付了432180.75元,剩余款项由于博海公司进行资金重组,已进行了申报,通知合发展景公司到博海公司办理手续及交付发票,但合发展景公司迟迟未办理手续,而且合发展景公司也未开具发票,所以博海公司至今未付款。博海公司付款前,合发展景公司应先开具发票,2015年4月博海公司按约付款,但合发展景公司未向博海公司开具发票。现在博海公司已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合发展景公司已就建设工程纠纷所涉的债权债务向博海公司进行了申报,无权就同一债务进行起诉。执行和解协议是各方自行订立的,并没有在执行过程中受执行人员的监督下订立,应属无效。陈华德没有债的加入的意思表示,且其现在没有工作,属于退休人员,没有能力进行偿还。债务是博海公司的债务,与陈华德无关。 博海公司述称,博海公司委托陈华德处理其与合发展景公司之间的相关事宜,在本案中陈华德是作为博海公司的经办人与合发展景公司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及补充协议,并未加入合发展景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执行和解协议中陈华德并没有签字,只有博海公司与合发展景公司加盖了公章,所以执行和解协议中的约定与陈华德无关。根据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三条,陈华德并不是作为第三方进行债的加入。执行和解协议和补充协议均为合发展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发展景公司在合同内容中擅自涉及相关条款,并未与陈华德协商,也并未向陈华德作出说明,陈华德作为非专业人员,无法审查合同风险,其作为博海公司经办人员,代表博海公司在协议上盖章签字,并非债务的加入。执行和解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明确约定,甲方于乙方实际付款前一天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博海公司付款前合发展景公司应先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2016年12月15日博海公司向合发展景公司支付了365901.86元,但合发展景公司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发展景公司拒不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未达到付款条件。博海公司2018年8月6日进入破产重整,2018年10月11日合发展景公司向博海公司申报了债权,2019年6月13日大足区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博海公司现处于重整计划执行期,合发展景公司无权就同一债务起诉。其余意见同意陈华德的陈述。
合发展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陈华德向合发展景公司支付欠款本金432180.75元及2016年10月31日前的利息428095.57元,共计:860276.32元;2.陈华德向合发展景公司支付自应付而未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其中以432180.75元为基数,按万分之五每天的标准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428095.57元为基数,按万分之五每天的标准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19年1月7日合计为297747.52元;3.本案诉讼费由陈华德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合发展景公司与博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青羊民初字第2042号民事判决,判令博海公司向合发展景公司支付货款798082.61元及违约金、律师费20000元等。后博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成民终字第360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6月10日,博海公司给陈华德出具《委托书》,载明博海公司特委托本公司龙泉驿区城环路大运汽车工程项目经理陈华德全权处理本公司与宁波鸿远钢构有限公司、合发展景公司、成都六指物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事宜,陈华德代理法律后果皆由本公司承担。 2018年8月6日,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11破申7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博海公司的重整申请。2018年9月10日,该院作出(2018)渝0111破6-1号决定书,指定重庆经纬资产清算有限公司担任博海公司的管理人。2019年6月13日,该院作出(2018)渝0111破6号之三民事裁定书,批准博海公司重整计划,终止博海公司重整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合发展景公司的诉请,其在庭审中提交了合发展景公司、博海公司及陈华德于2016年11月15日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及《补充协议》,拟证明陈华德对合发展景公司与博海公司之间的案涉债务自愿承担清偿责任。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后对前述证据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前述协议系博海公司委托陈华德与合发展景公司协商后签订,不足以证明陈华德系对案涉债务的自愿加入,故对前述证据,不予采信。本案中博海公司亦认可陈华德系接受其委托,处理该公司与合发展景公司之间的相关纠纷,而合发展景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陈华德对案涉债务有清偿责任。基于前述认定,合发展景公司要求陈华德支付案涉欠款本金、利息及资金占用费等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合发展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22元,由合发展景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陈华德在《执行和解协议》及《补充协议》上签字的行为是否构成债的加入;二、若构成债的加入,陈华德应当支付合发展景公司的本金、利息、资金占用费金额如何认定。本院现评析如下: 一、陈华德在《执行和解协议》及《补充协议》上签字的行为是否构成债的加入。本院认为,一、二审过程中,陈华德均未明确对《执行和解协议》《补充协议》上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鉴定,仅陈述在该协议上签字系代表博海公司,由此,本院认为《执行和解协议》《补充协议》系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执行和解协议》《补充协议》中陈华德作为协议的“丙方”主体,对其承担(2015)成民终字第360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博海公司欠付合发展景公司的货款本金、律师费、案件受理费作出了明确的意思表示,陈华德应承担向合发展景公司付款的合同义务。《执行和解协议》约定陈华德以“乙方名下房产作为抵押向银行申请的贷款来支付甲方欠款”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由丙方以赵小林资产名下的房产为抵押向银行申请的贷款来支付甲方欠款的表述”系对资金来源的陈述。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未办理抵押手续并不免除陈华德对合发展景公司支付款项的义务。至于陈华德提交的《委托书》,系博海公司向陈华德出具,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华德持该委托协议在执行案件中以受托人身份与合发展景公司进行协商并形成《执行和解协议》《补充协议》,由此,合发展景公司要求陈华德按照《执行和解协议》《补充协议》支付博海公司欠付款项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按照合同约定,陈华德在博海公司欠付合发展景公司款项范围内履行付款义务后,博海公司欠付合发展景公司的债务清结,合发展景公司不得再就案涉款项向博海公司主张权利。 二、陈华德应当支付合发展景公司的本金、利息、资金占用费金额如何认定。博海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通过案外人转账方式支付合发展景公司365901.86元,对该事实各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合发展景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的434989.92元,因附注载明“我公司收到该款后,此收据方可生效,确认收款以我公司收到该款日期、余额为准”,在陈华德、博海公司无其他证据证实已经支付该货款的前提下,本院不予认定合发展景公司已收到该笔款项。由此,陈华德应向合发展景公司支付的货款本金为:798082.61元-365901.86元=432180.75元,该款项金额与合发展景公司主张的金额一致,本院对合发展景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补充协议》约定的截止2016年10月30日的利息及加倍罚息共计428095.57元,因有各方签字确认,合发展景公司该项主张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博海公司述称由于合发展景公司未开具发票,案涉欠款尚未满足支付条件的意见,本院认为,支付货款系博海公司、陈华德的主要合同义务,开具发票属于合发展景公司附随义务,且属于法定义务,即使无此约定,合发展景公司在收取货款后也应开具发票。在诉讼中,博海公司、陈华德提出不支付货款的主要理由是陈华德无支付义务,而非合发展景公司未履行先开具发票的义务。由此可见,合发展景公司未开具发票并非本案的主要争议,陈华德以此理由抗辩付款条件不成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合发展景公司主张的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虽合同中有该项约定,但因陈华德系在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额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执行和解协议》《补充协议》计算的金额已经包括了截止2016年10月30日的利息及加倍罚息,双方再作出该项约定,可能与生效判决产生冲突,本院对合发展景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合发展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1月15日,合发展景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博海公司、作为丙方的陈华德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就(2015)成民终字第3606号《民事判决书》中乙方应支付截止到2016年10月31日的贷款本金、律师费、案件受理费进行了约定,主要内容为:“一、1.乙方目前向甲方应还款798082.61元;2.由于乙方目前无偿还能力,由丙方以乙方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向银行申请的贷款来支付甲方欠款;3.丙方于2016年11月30日前向甲方还款不低于40万元;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向甲方支付剩余的款项;4.若未付清,则甲方将以未付款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丙方/乙方收取资金占用费;......。二、《民事判决书》中利息及加倍罚息的事宜,甲乙丙三方另行签署《补充协议》。三、甲方同意,在丙方和乙方全部履行完毕本协议和《补充协议》的支付义务后,甲乙双方的债务关系消灭,甲方不再为此追究乙方还款的责任......”。 同日,合发展景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博海公司、作为丙方的陈华德签订《补充协议》,就(2015)成民终字第360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截止到2016年10月31日的利息及加倍罚息达成了一致,协议约定:“一、1.乙方应付甲方428095.57元;2.由于乙方目前无偿还能力,由丙方以赵小林.资产名下的房产为抵押向银行申请的贷款来支付甲方欠款;3.丙方于2017年3月31日前向甲方清偿上述款项;4.若未付清,则甲方将以未付款为基数,从2017年4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丙方/乙方收取资金占用费;......。三、甲方同意,在丙方和乙方全部履行完毕本协议和*年*月*日的《执行和解协议》的支付义务后,甲乙双方的债务关系消灭,甲方不再为此追究乙方还款的责任。......”。 上述《执行和解协议》及《补充协议》并未向原执行法院提交。 本院另查明,2016年12月15日,案外人成都大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合发展景公司支付365901.86元,摘要为“工程款,代重庆博海支付”。 2017年1月13日,合发展景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陈华德代重庆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钢材款项434989.92元,附注“我公司收到该款后,此收据方可生效,确认收款以我公司收到该款日期、余额为准”。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5民初2383号民事判决; 二、陈华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2015)成民终字第360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四川合发展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款项范围内,向四川合发展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本金432180.75元、利息428095.57元; 三、驳回四川合发展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222元,由陈华德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222元,由陈华德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范 伟 审判员 苏 展 审判员 冷 雪
书记员 明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