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市翔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大足区金泰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2613号
再审申请人重庆市翔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重庆市大足区金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及重庆大足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足城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渝民终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翔宇公司、金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大足城投公司于2015年10月和2017年1月向重庆市人民法院支付的协助执行款项共2057907元,根据《三方协议书》的约定应当属于翔宇公司和金泰公司的债权,博海公司已没有可供执行的债权。二审判决将其从大足城投公司欠付博海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是错误的。(二)二审判决认定大足城投公司已经支付博海公司的工程款中,大部分(184700000元)为博海公司向大足城投公司的借款,而不是工程款,不应作为已付工程款扣除。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已部分支持了逾期利息,其依据是《总承包合同》和《内部承包合同》中应付工程款拖欠形成的孳息。而计算违约金的依据却是《三方协议书》中债权转移之后违约所产生的违约金,两者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更不能以已经计算了一部分逾期利息为由,对违约金不予支持。同时,参照(2017)最高法民再33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可以同时适用。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亦未禁止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并用。因此,大足城投公司应当支付《三方协议书》约定的1000000元违约金。另,再审审查中翔宇公司、金泰公司提交博海公司出具的《关于对重庆市博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一般代理人吴达辉在庭审中对有关重要事实发言不予认可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前述184700000元款项的性质。综上,翔宇公司、金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及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大足城投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关于大足城投公司协助大足区人民法院执行的2057907元款项并非大足城投公司违约,应当免除大足城投公司支付义务的意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翔宇公司、金泰公司无权要求大足城投公司再支付该款项。《三方协议书》完成签署及生效的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而早在2015年4月1日,大足区人民法院即已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虽然上述2057907元款项的支付时间晚于《三方协议书》签署时间,但大足城投公司的协助执行义务在《三方协议书》生效以前就已确定存在。二、翔宇公司、金泰公司主张大足城投公司支付给博海公司的款项属于借款而非工程款并无法律依据,亦违背了客观事实。三、翔宇公司、金泰公司对于利息计算的标准以及违约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逾期付款利息本身已经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并且依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数额远超1000000元,因此,足以弥补翔宇公司、金泰公司的损失。同时,本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已经审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不适用民法典。因此,翔宇公司、金泰公司的再审申请应当驳回。 博海公司未提交意见。 大足城投公司申请再审称,大足城投公司与翔宇公司、金泰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付款法律关系。二审判决对委托付款关系亦也确认。在委托付款关系中,大足城投公司仅对博海公司负有受托义务,对翔宇公司、金泰公司并不负有债务,其要求大足城投公司支付该款项缺乏请求权基础。二审判决大足城投公司就公租房项目向翔宇公司、金泰公司承担6126315.10元的付款及利息义务,缺乏当事人合意,为大足城投公司创设了一项新的债务,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由于公租房项目具有明显的公益属性,事关民生,大足城投公司为保证公租房项目顺利交付,在政府部门协调下,根据博海公司委托支付公租房项目工程款以及管理人工资2330000元,不能归责于大足城投公司,该款项属已付博海公司工程款应予扣除。重庆市大足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该事实。且利息作为从债务具有从属性,在大足城投公司不负有支付公租房项目工程款的义务情况下,自然也不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故大足城投公司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翔宇公司、金泰公司提交意见称,委托付款的事实不成立,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三方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的首先支付条款,大足城投公司没有将公租房项目的工程款首先支付给翔宇公司和金泰公司,就当然不能免除其付款义务。二审法院关于大足城投公司应支付公租房项目工程款6126315.10元是正确的。其余理由与我方再审申请理由一致。 博海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大足城投公司应向翔宇公司、金泰公司支付的款项金额如何认定,即:1.184700000元款项性质是借款还是已付工程款;2.2057907元款项是否应支付给翔宇公司和金泰公司;3.2330000元款项是否应支付给翔宇公司和金泰公司。二、翔宇公司、金泰公司主张的1000000元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 (一)关于大足城投公司应向翔宇公司、金泰公司支付的款项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首先,2015年9月30日,大足城投公司、博海公司和翔宇公司及金泰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书》,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协议,对各方均具约束力。协议签订后,各方均无异议,并按协议履行了大部分义务。 其次,关于大足城投公司应向翔宇公司、金泰公司支付的款项金额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原审判决和再审审查中核实的事实,本院逐一评判如下。 1.关于184700000元款项性质是借款还是已付工程款问题 如前所述,2015年9月30日《三方协议书》生效前,大足城投公司已向博海公司付款213000000元。翔宇公司、金泰公司主张其中184700000元款项为博海公司向大足城投公司的借款,不应认定为案涉五条路的工程款,也不应从大足城投公司已付博海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本院认为,结合博海公司向大足城投公司出具的借条、委托书、前述《对账确认协议》载明的内容、本院向大足城投公司和博海公司的询问笔录及大足城投公司向博海公司的债权申报情况等可以确认,博海公司是以借支的方式向大足城投公司申领工程款。而且博海公司诉讼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将前述款项陈述为案涉已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及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的规定,博海公司诉讼代理人的陈述构成了不可撤销的自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大足城投公司支付的前述184700000元为已付博海公司的工程款并无不当,翔宇公司、金泰公司主张该款项属于博海公司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2057907元款项是否应支付给翔宇公司和金泰公司的问题 翔宇公司、金泰公司主张根据《三方协议书》的约定,大足城投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和2017年1月18日支付的2057907元款项属于翔宇公司、金泰公司的债权,不能认定为大足城投公司已付博海公司的工程款并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该款项系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生效执行裁定确定的博海公司对大足城投公司享有的债权,属于协助执行款和执行费。大足城投公司作为协助执行人,依法不得拒绝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故二审判决认定该两笔付款非因大足城投公司和博海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可免除大足城投公司的支付义务并无不当。即翔宇公司、金泰公司主张大足城投公司仍负有向其支付该2057907元款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2330000元款项是否应支付给翔宇公司和金泰公司的问题 二审判决大足城投公司向翔宇公司和金泰公司支付款项总额为14296604.03元。即:(1)案涉五条路工程及龙景路上跨桥工程应付款为8170288.93元,大足城投公司对此无异议;(2)大足棠香金星公租房(经济适用房)及附属环境工程(含临时污水管线)部分,金额为6126315.10元。大足城投公司认为,其不负有该款项的支付义务。同时认为,即使其对该款项负有支付义务,其中2015年12月25日向曾庆兰、袁德礼支付的2330000元是基于政府部门的要求所支付,应予扣除。 本院认为,各方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了《三方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大足区海棠新城市政道路圣迹西路尚未拨付的工程款由大足城投公司直接拨付到翔宇公司,并由翔宇公司承担该路段的经济和民事责任;圣迹东路、龙景路、大铜路、龙南路尚未拨付的工程款由大足城投公司直接拨付到金泰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并由金泰公司承担四条路的经济和民事责任……。第二条约定:博海公司欠付翔宇公司、金泰公司的工程款,由大足城投公司在博海公司承建的龙景路上跨桥和大足棠香金星公租房两个项目未付的工程款中首先支付海棠新城市政道路五条公路的工程款,直到付清为止。第四条约定:本三方协议签订后,博海公司不得向大足区海棠新城市政道路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以龙景路上跨桥和大足棠香金星公租房项目的应收工程款委托第三方收款,大足城投公司有权拒绝本协议以外的其他委托或付款协议。乙方更不得对第三方签订付款协议。从该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约定内容可以看出,协议第一条具有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性质,协议第二条属于委托付款。而综合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约定及三方协议整体内容可以确认翔宇公司、金泰公司取得的债权需要通过博海公司委托大足城投公司付款的方式予以先行支付。由此可以确认基于《三方协议书》第二条约定项下的委托付款亦属大足城投公司应向翔宇公司、金泰公司负有的支付义务。本案中,在《三方协议书》生效后大足城投公司却根据博海公司的委托向案外人支付了前述6126315.10元款项,明显不符合《三方协议书》的约定。对于大足城投公司主张的2015年12月25日向曾庆兰、袁德礼支付的2330000元款项是否应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如前所述,该款项的支付确实违反了《三方协议书》的约定,且重庆市大足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可以免除大足城投公司对翔宇公司、金泰公司负有的先行支付义务,故二审法院判决大足城投公司需向翔宇公司、金泰公司支付该2330000元款项并无不当,其主张从已付博海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该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翔宇公司、金泰公司主张的1000000元违约金是否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违约金具有以补偿实际损失为主、惩罚为辅的双重属性。本案中,翔宇公司、金泰公司的实际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本案一、二审均判决大足城投公司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且该利息已远超翔宇公司、金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足以弥补其损失。而其提供的(2017)最高法民再333号生效判决与本案并非同性质同类案件。故一、二审法院对翔宇公司、金泰公司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翔宇公司、金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及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大足城投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重庆市翔宇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大足区金泰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驳回重庆大足城乡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郭凌川 审 判 员 张爱珍 审 判 员 孙建国
法官助理 陈登荣 书 记 员 戚凤梅